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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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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追诉腐败犯罪过程中,为取得某些重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案件中罪行较轻微者作出承诺,在他们向司法机关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后,将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我国刑事立法目前尚未确立这一制度。但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反腐进程的推进及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下称《公约》)的需要,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十分必要。
  确立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履行《公约》有关义务。《公约》第37条明确规定了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随着《公约》在我国批准生效,积极借鉴和吸纳《公约》的有关内容,是我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为侦查腐败犯罪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的罪行较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体现了从宽。而通过罪行较轻微者提供的关键证据,突破腐败犯罪利益链条,分化瓦解腐败犯罪同盟,打击相对严重的腐败犯罪分子,体现了从严。
  缓解腐败犯罪取证难。在腐败犯罪案件中,直接证据较为稀缺。司法机关若能争取罪行较轻微者作为污点证人,为案件提供关键性证言,找到案件突破口,显然有利于指控腐败犯罪人。
  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对腐败犯罪案件中的罪行较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获得其实质性配合和帮助,一方面,可消除指控严重腐败犯罪过程中的证据障碍,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运用放弃追诉罪行较轻微者所节约出来的司法资源,来追诉相对严重的腐败罪行,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制度构建
  构建科学、合理并且具有中国特色的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大致包括以下内容。
  作证豁免的类型。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罪行豁免,二是证据使用豁免。笔者主张确立有限的罪行豁免。证据使用豁免只是规定污点证人的证言不得在随后进行的诉讼中用作不利于对其指控的证据,检察机关仍可根据其他合法独立的来源掌握的证据对其进行追诉,并未完全免除其刑事责任,这显然对罪行较轻微者转变为污点证人的诱导力十分有限,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刑事政策功效。而有限的罪行豁免,不仅可防范权力滥用、契合严厉惩治腐败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且也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罪行豁免带来的不利影响,消除公众疑虑。具体来说,罪行豁免的“有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豁免的罪行仅限于污点证人证言涉及本人参与的犯罪活动;二是罪行豁免并不免除污点证人作伪证的责任。
  作证豁免的对象。一是污点证人必须是亲身参与犯罪活动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或者未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自然人。当然,也不能是身为侦查人员但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卧底”人员。二是应明确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只适用于在犯罪中处于次要或者辅助地位、罪行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能是处于犯罪核心地位的首要分子、主犯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分子。
  作证豁免的条件。启动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污点证人拒绝提供关键性证据,检察机关通过正常途径难以获取。如果罪行较轻微者在刑事诉讼中主动揭发案件中罪行严重者的罪行或者提供其他实质性配合,或者检察机关通过正常途径能获得相关证言或证据,就不应确定其为污点证人。二是欲追诉的腐败犯罪比较严重,且污点证人的证言或者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关键性证据。三是作证豁免不得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国家减轻甚或放弃对部分较轻微犯罪的追诉,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不得以损害司法尊严和公信力为代价。
  作证豁免的程序。结合当前我国腐败犯罪侦查体制及相关实践,宜确定检察机关作为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的启动和决定主体。为了防止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应加强对这一程序的监督和制约。如可考虑实行提级审批制度,将这类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决定适用这一程序的,可以对污点证人作出不起诉处理。
  作证豁免的保障措施。一是建立健全污点证人保护制度。相比于一般证人,污点证人更容易遭受打击报复,因而要彻底打消污点证人的顾虑,既要给予其罪行豁免的宽大处理,也必须创造必要的条件,制定有效的污点证人保护措施。二是建立污点证人不如实作证的惩戒制度。既然司法机关给予污点证人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其就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果污点证人作伪证,甚至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污点证人后来反悔、拒不作证的,应当对其拟被豁免的罪行进行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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