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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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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贪污218万——智豪为其辩护,成功轻判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生,汉族,中专文化
       2002年,为了承建一号工程,某国有企业成立了工程项目部,李某(同案犯)担任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在李某(同案犯)任职期间,由其保管进口沥青1300余吨。2005年李某(同案犯)与许某(被告人)协商决定将沥青售出牟利,沥青售出后,获利218.28万元,所有款项由二人平分。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与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以贪污罪提起公诉。

辩护方案:

       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受许某亲属委托后,按照智豪规定,在24小时内与许某进行会面。主办律师在掌握案件详情的基础上,向许某提出了专业的指导意见。
       主办律师结合自己与当事人的多次交谈,结合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对案件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对案件材料进行认真梳理后,在独具特色的智豪讨论会议上提出本案。在讨论会上,各位经验丰富的律师发表各自宝贵的意见,主办律师也将讨论意见予以详细记录。在智豪讨论会议后,主办律师在对讨论意见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形成一份完整的辩护意见。
       针对本案,出售沥青以牟利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主办律师转变思维,转换角度,在对同案犯李某的身份,工作性质,出售的沥青所有权情况等进行全面调查了解后,从公诉方指控罪名方面寻求突破。主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罗辑清晰、层层递进:(1)否认构成贪污罪。首先,从工作部门的性质,被委任的具体情况着手,主办律师提出李某(同案犯)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次,从沥青的所有权情况着手,主办律师提出某国有企业账目中并没有沥青存在的记录,沥青并非为国有财产。最后,从李某(同案犯)工作的职务范围着手,主办律师提出李某(同案犯)主要负责的是后勤,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沥青。(2)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首先,主办律师认为李某(同案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沥青,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其次,主办律师提出李某(同案犯)虽然非法占有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但是当某国有企业要求退还时,积极退还,故不存在侵占罪的拒不退还情节,不构成侵占罪。(3)从轻情节。即便法院最终将许某(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主办律师提出李某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主办律师指出:从犯意的产生,许某(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最终利益的分配等角度来看,许某(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重要,属于从犯。其次,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主办律师提出许某(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积极退款。
       在庭审过程中,主办律师本着据理力争的敬业精神,按照以上思路,慷慨激扬的发表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辩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贪污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五年。智豪律师的辩护,成功地使许某获得了较大减轻处罚。

相关法律连接: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情况已经符合了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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