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大品牌 专业 专注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地址:重庆市红锦大道57号嘉州协信中心B栋25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斜对面)

佘某被控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智豪律师成功辩护滥用职权无罪,免予刑事处罚

佘某被控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智豪律师成功辩护滥用职权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办理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佘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2011年,某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煤工李某在井下采煤时因矿难死亡。该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为骗取保险,遂于10月17日以伪造的投保手续到区社保局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并于次日向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被告人佘某和同事周某赴事发地调查,在事故单位的安排下,只对做伪证的目击证人一人取证,未认真调查核实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当日中午二人接受了事故单位的宴请并分别收受1000元现金,调查当日被告人佘某即做出工伤认定,致使事故单位骗保得逞,造成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被骗40万余元。2012年,佘某采取同样的方式违规做出工伤认定,致使事故单位骗保得逞,造成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被骗45万余元。
       另查明,佘某在工伤认定以及本单位作为被告人的行政诉讼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财物18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被骗90万余元的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策略:
       接受委托后,由于案件定性争议较大,智豪律师多次与公诉人沟通意见,希望就案件定性问题能够在庭前达成一致。但是最终公诉机关仍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两罪起诉至法院。
       由于案件涉及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智豪律师多次与工伤赔偿领域的律师、专家、教授深入探讨,将问题清晰化。智豪律师将本案涉及的所有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收集、分析后,将本案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第一,佘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佘某对该煤业公司伪造工人死亡时间、参保材料的行为并不知情。工伤认定中,佘某和同事一同调查核实,并到派出所调取了死亡证明书、事故报告书等材料。这些材料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条款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佘某按法定程序履行了职责,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死者的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金被骗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所在的人社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只是做出工伤认定书,不具有对工伤保险待遇资格进行审核和发放工伤待遇保险金的工作职责。
       第二,指控佘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
佘某在工伤认定中没有为他人提供帮助;价值5300元的手机和1万元现金应当属于劳务报酬,而不是受贿款;佘某分两次收受的3000元红包已经退还。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第三,即使认定受贿罪,那么佘某在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佘某在工伤认定中的职务行为未违反或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且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佘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表现,法院判决被告人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辩护中,虽然审查起诉阶段未能与公诉人达成一致,将滥用职权罪消除了庭前,但是审判阶段智豪律师结合专业领域的知识,据法力争,最终达到滥用职权无罪的辩护效果。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智豪律师的辩护工作十分满意。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团队讨论
点击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