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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案——滥用职权无罪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系某某某区某某委工作人员。2007年4月10日被任命为财务统计科科长,同时负责经济运行科相关工作;2011年2月11日被任命为经济运行科科长、安全与环境资源科科长;2012年6月8日被任命为安全与环境资源科科长。经济运行科的职责具体包括天然气工程的立项、天然气企业资质的验收、国家节能补贴的申报等。安全和环境资源科的职责具体包括高效照明节能灯的推广等。
  一、受贿罪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负责经济运行科、安全与环境资源科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某一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重庆某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某、广东某三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公司)重庆片某八理曾某某等三人谋取利益,多次在某某某区某某某某办公楼、某某某区某某委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刘某甲等三人现金人民币71 000元及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35 000元
  1、2010年8月,因某一公司需某某某区某某委补办某甲镇天然气工程立项审批文件,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约被告人杨某见面后,在送杨某回家到某小区门口时,杨某收受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0 000元。后杨某顺利将某甲镇天然气工程立项审批文件办理。
  2、2011年1月,刘某甲为维护与杨某的关系,以过春节为由约杨某等人在某某某区某某城某乙酒楼吃饭。期间,杨某收受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0 000元。
  3、2012年1月,某某某区某某委组织全区能源企业在某某某某办公楼三楼召开座谈会。期间,杨某收受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0 000元。
  4、2012年5月,九龙坡区某某委组织相关部门在重庆市某丙区某一公司办公楼对某一公司天然气资质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杨某收受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二)收受某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某现金人民币10 000元
  2009年3月,某二公司申请节能专项资金项目,其公司副总曾某乙找到被告人杨某,希望其帮忙,杨某表示同意。后某二公司顺利申请到资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1月,为感谢杨某的帮助,某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某以过春节拜年为由,约杨某一饭馆吃饭。期间,杨某收受亢某现金人民币10 000元。
  (三)收受某三公司重庆片区经理曾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0元及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
  1、2010年初,被告人杨某组织各镇街落实某三公司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工作。会后,杨某在某某某区某某委二楼办公室收受某三公司重庆片区经理曾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曾某某顺利完成在某某某区节能灯的推广任务。2011年春节前,曾某某以过春节为由约杨某等人到某某某区某丁吃饭。期间,杨某收受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1年,在杨某的配合下,曾某某在某某某区节能灯的推广任务完成较好。2012年春节前,曾某某再次以过春节为由约杨某等人到某某某区某某戊酒楼吃饭。期间,杨某收受曾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
  4、2012年5月,曾某某开车送杨某到某五县奔丧。到某五后,杨某在车上收受曾某某现金人民币10 000元。
  5、2012年,在杨某的配合下,曾某某在某某某区节能灯的推广任务完成较好。2013年6、7月,杨某在九龙坡区某某委办公室收受曾某某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
  6、2013年中秋节前,曾某某以过节为由约杨某等人在九龙坡区某某城某六酒楼吃饭。饭后,杨某收受曾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2年,国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某某委关于2012年度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的相关文件明确规定,针对居民用户的推广仅面向街道、社区或村镇等固定居民,不得通过广场设摊等形式向流动人员推广销售。曾某某为完成推广任务,向被告人杨某提出仍采取到步行街设摊集中售卖的方式推广,并希望杨某帮忙配合协调。应曾某某的要求,杨某在明知该推广方式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情况下,仍以公函的形式联系某七步行街管委会让曾某某在步行街设摊集中售卖,并积极协调镇街对销售统计表予以盖章确认。后经九龙坡区某某委对销售统计表盖章确认之后上报重庆市某某委,2012年度某三公司在某某某区推广节能灯共违规获得国家财政补贴3124361.3元,导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 000元及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滥用职权,导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 124 36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某三公司虽然在步行街推广照明节能产品,但其推广的对象仍然是购买照明产品的企业或个人,不应认定造成了国家损失,公诉机关对杨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杨某所收曾某某的1000元、加油卡、奔丧时收的10 000元、曾某某转送的4000元,系人情往来,杨某没有受贿的故意,未为曾某某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杨某收受曾某某8000元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疑点,在收受地点和金额上不一致,不应认定;杨某有自首情节;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杨某被任命为重庆市某某某区某八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八委”)财务统计科科长,同时负责经济运行科相关工作;2010年重庆市某某区设立区某某委,2011年2月11日,杨某被任命为区某某委经济运行科科长、安全与环境资源科科长;2012年6月8日,杨某被任命为安全与环境资源科科长。经济运行科的具体职责包括天然气企业资质的验收、国家节能补贴的申报等,安全和环境资源科的具体职责包括高效照明节能灯的推广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印发重庆市某某某某八济和信息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某某委于2010年2月设立,为政府工作部门,内设经济运行科、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科等7个内设机构。
  (2)杨某任免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重庆市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的任职情况,系国家工作人员。
  (3)证人鲁某(某某委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国家节能灯具的推广由区某某委环资科负责,科长是杨某。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某某区乡镇企业局与某某委合并成立了经济委员会,之后他一直在某八委、区某某委工作。2007年4月,他被任命为财务统计科科长,当时经济运行科没有科长,他也负责经济运行科的工作,包括天然气企业资质的验收、国家节能补贴的申报等。2011年2月,他被任命为经济运行科科长、环境资源科科长。2012年6月,他被任命为安全与环境资源科科长,节能方面主要是落实市里的节能政策、完成市对区的节能考核任务、高效照明节能灯的推广等。
  一、受贿罪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负责经济运行科、安全与环境资源科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某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某、某三公司重庆片某八理曾某某等三人谋取利益,多次在某某某某办公楼、某某委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刘某甲等三人现金人民币71 000元及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杨某利用其负责经济运行科以及任区某某委(某八委)经济运行科科长、安全与环境资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某一公司谋取利益,四次非法收受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具体查明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某一公司需九龙坡某八委为其补办某甲镇天然气工程立项审批文件,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约被告人杨某见面,希望杨某能尽快批复立项报告,而后送杨某回家到某小区门口,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杨某顺利将某甲镇天然气工程立项审批文件办理。
  2、2011年1月,刘某甲为维护与杨某的关系,以过春节为由约杨某在某某城某乙酒楼吃饭,期间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1月,某某委组织全区能源企业在某某某某办公楼三楼召开座谈会,期间杨某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2年5月,某某委组织相关部门在重庆市某丙区某一公司办公楼对某一公司天然气资质进行验收,杨某参与了验收。验收完毕后,杨某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协议、关于申报企业资质的报告、重庆市城市燃气企业综合情况调查表、关于明确某一公司供气区域的批复、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申报表、某一公司(筹备组)关于建设某甲镇天然气工程立项的请示、重庆市九龙坡某八济委员会关于新建输气管线的立项批复、某一公司燃气设施综合验收会议纪要、区某某委关于在全区工业企业中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活动的通知等,证实某一公司的基本情况,刘某甲是法定代表人。2000年5月27日,某一公司(筹备组)向某八委提出建设某甲镇天然气工程立项的请示,2000年6月12日,某八委发文同意该立项请示。2012年5月3日,区某某委在某一公司五楼会议室主持召开某一公司燃气设施综合验收会,会议纪要载明原则同意对某一公司关于2011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燃气设施通过综合验收,杨某参加了该验收会。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或2010年,市某某委在重庆市范围内搞了一个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审查,某一公司要补一个天然气管道建设的立项报告。他就约杨某在一个茶楼喝茶,和杨某谈了补立项报告的事情,希望杨某能尽快把报告批给他们。谈完后他开车送杨某回去,在杨某要下车的时候,他拿了装有1万元的牛皮信封给杨某,杨某收下了。2011年春节前,他约杨某到某某城的某乙酒楼吃饭,期间拿了一个装有1万元的牛皮信封给杨某。2012年春节前,某某某区召开安全用气保障会。开会前,他在厕所里送给杨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说给杨某拜个年,杨某收下了。2012年上半年,区某某委组织对某一公司的天然气资质进行验收,当时杨某带队,某丙区某某委也参与了验收,验收地点在办公楼那边。验收完后,他拿了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杨某,杨某收下了。他送钱给杨某的具体原因第一次是想杨某把立项报告的事情搞快点,第四次是想杨某在验收中不为难他们,同时区某某委是某一公司的主管部门,几次送钱也是想和杨某搞好关系,以便杨某在工作中给予支持。
  (3)证人戴某的证言、戴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她是杨某的妻子。从2010年开始,杨某给过她三四次钱,每次1万元,有时也给过几千元的。从银行的流水记录来看,在2011年春节前,即2011年1月28日她存入银行的26000元中有10000元是杨某给她的;2012年春节前,即2012年1月16日她存入银行的10000元是杨某给她的。杨某的工作经常和企业有联系,应该是企业送给杨某的钱。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某一公司是某某某区一家供应天然气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主要供应某某某区某甲镇的天然气。大约2010年8月份的一个星期天刘某甲约他在一个茶楼见面,说重庆市某某委要审查某一公司的资质,需要区某某委补一个天然气管道建设的立项批复,他答应了,并叫刘某甲先补一个立项报告给他,他再给刘某甲补一个立项批复。谈好后刘某甲开车送他回小区,在小区侧门处,刘某甲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的印有某一公司字样的黄色信封,信封右下角写有刘某甲的名字。他回家后把钱交给他老婆戴某,说是一个企业给的。大概过了两三天,某一公司的一个员工就把某一公司的立项报告(即关于建设某甲镇天然气工程立项的请示)拿给了他,他很快就给某一公司打了立项批复(即某八委员会关于新建“双溪配气站-某甲镇”输气管线的立项批复)并签了字。他把某一公司的立项批复弄好后,就通知刘某甲把立项批复取走了。大约在2011年1月份,也即是2011年春节前的十几天,刘某甲打电话让他约某某委的领导一起吃饭,他同意了。约好后,他们晚上在某某城的某乙酒楼一楼包房吃饭。期间刘某甲给他发了一个装有1万元的黄色信封,他回到家把钱交给戴某了,告诉戴某是一个企业给的。2012年1月份左右,也是在2012年春节前,九龙坡区在某某某某的三楼会议室召开全区能源企业座谈会,会议开始前,刘某甲把他喊到厕所里,给了他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说给他拜个年,晚上他回家把钱给了戴某,说是一个企业给的。2012年5月份左右,区某某委安全和环境资源科组织天然气企业的资质验收,他们组织质检、消防等部门参与验收。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们到某一公司办公楼的5楼会议室进行验收,他们要求某一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刘某甲给了他一个装有5000元的黄色信封。他把这5000元钱交给了戴某。某一公司是某某某区下属的能源供应企业,归区某某委管,区某某委为企业服了务、帮了忙,刘某甲为感谢他和希望他继续帮忙才给他送了钱。
  (二)收受某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2009年3月,某二公司为申请节能专项资金项目,找到被告人杨某希望杨某帮忙,杨某表示同意。区某某委环资科对某二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初审后报市某某委,后某二公司顺利申请到节能专项资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1月,为感谢杨某的帮助,亢某以过春节拜年为由,约杨某在一饭馆吃饭,期间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重庆市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关于转发市某某委市财政局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重庆市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重庆市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的报告、关于下达2009年度第一批节能专项资金的通知、重庆市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某二公司),证实2009年3月31日,某八委员会、财政局将某二公司80万平米LOW-E中控玻璃改扩建工程列为2009年重庆市节能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申报。2009年8月26日,重庆市财政局、经济委员会下达第一批节能专项资金项目,其中某二公司资金拨付补助金额30万元,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09年11月4日付款给某二公司。2012年6月20日,某某委同意某二公司80万平米LOW-E中控玻璃改扩建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杨某系验收小组成员。
  (2)证人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二公司主要从事节能玻璃的生产和销售,并从事和节能玻璃相关的建材销售。2009年初,根据市某某委关于节能补贴的相关精神,某二公司属于节能补贴的范畴,于是他们企业就按照文件的相关要求,准备了相关的资料和申请,当时申请的资金大概是100万元。他们把准备好的资料和申请交到区某某委环境资源科,他找到当时的科长杨某,说希望杨某帮一下忙,把这个事情办好。当时具体办理的是某二公司的副总曾某乙。杨某说按照规定办,尽量做工作。大概在2009年8、9月份左右,他们公司得到了市里面的节能补贴30万元。财政把钱划到公司后,他们用于专用设备的购买等。区某某委对资金情况进行了验收,使用情况是合格的。2010年1月底,他约杨某到一个普通的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拿了一个黄色的信封给杨某,里面装了1万元。以感谢杨某在他们节能补贴申请中以及杨某在他们公司用电方面等提供的帮助。杨某推辞了一下收下了。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左右,重庆市某某委出了一个支持节能和循环经济的文件,符合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改造的企业都能申报节能补贴。2009年3月份左右,某二公司的副总曾总找到他,希望他给某二公司的资料把关,争取能够得到市里面的节能补贴。他说没问题,把资料准备好,他肯定全力支持。后来,某二公司把资料交到区某某委的环境资源科,科里初审后,他们盖了区某某委和区财政局的章后上报市某某委。2009年8月份左右,某二公司得到市里面的节能补贴30万元。2010年1月底左右,也就是2010年春节前,某二公司的老板亢某约他到一个普通饭店吃晚饭,期间亢某拿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的黄色信封,说感谢了,另外春节了给他拜个年。他收下了,钱被他零用了。
  (三)收受某三公司重庆片区经理曾某某现金人民币2.6万元及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的事实
  1、2010年初,在某某委召开高效照明节能推广会期间,杨某在某某委二楼办公室收受某三公司重庆片区经理曾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曾某某顺利完成节能灯的推广任务。2011年春节前,曾某某以过春节为由约杨某等人到某丁吃饭,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1年,在杨某的配合下,曾某某节能灯的推广任务完成较好。2012年春节前,曾某某再次以过春节为由约杨某等人到某某戊酒楼吃饭,期间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
  4、2012年5月,杨某让曾某某开车送他和妻子到某五县奔丧,期间杨某收受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12年,在杨某的配合下,曾某某在节能灯的推广任务完成较好。2013年6、7月,杨某在某某委办公室收受曾某某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加油卡。
  6、2013年中秋节前,曾某某以过节为由约杨某等人在九龙坡区某某城某六酒楼吃饭。几天过后,曾某某将他人退回的4000元现金转送给了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文件、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文件,证实2009年至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庆市某某委(经委)、财政局推广高效照明产品,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的补贴标准、资金申报与拨付程序等情况,其中2009年至2011年未对在广场摆摊设点做限制性规定,2012年要求不得通过广场设摊等形式向流动人员推广销售。某三公司是推广高效照明产品的中标企业之一。
  (2)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委关于在某七步行街开展国家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活动的函,证实2009年、2011年、2012年,某某委(经委)向某七步行街管委会发函,请求其提供高效节能灯宣传售卖活动所需场地,某七步行街管委会同意。
  (3)2012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84份)、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申请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的请示、重庆市某某委有关高效照明产品的工作总结及核查情况文件、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高效照明产品工作总结、推广核查及申报财政补贴资金等情况。
  (4)2012年某三公司获得财政补贴资金文件、财政拨款申请表、预算支出统计表、预算拨款凭证、收款收据、交易凭证,证实某三公司获得2012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清算资金5568万元。
  (5)证人曾某某(某三公司西南地区大区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他受邀参加某某某区的高效照明节能推广会议,这次推广会只有某三一家企业参加。会后他到杨某办公室找到杨某,送给杨某3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他请杨某和区某某委其他人员在某丁吃烤全羊,期间送给杨某1000元。2011年国家和市里下达了国家推广节能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任务,他找到杨某商量能否改变推广方式,到某商圈推广,后来又考虑到某商圈人流量比较小,又改主意想到某七步行街推广,希望得到杨某的支持。杨某就以区某某委的名义给步行街管委会发公函,请其协助,此次销售效果很好。2012年春节前,他请杨某及他们科室的人在某七酒楼吃饭,期间他送给杨某一个装有8000元现金的牛皮信封。2012年上半年,杨某家一个亲戚去世,杨某没车子喊他一起去,途中他拿给杨某1万元。他不认识杨某的亲戚,送钱是希望跟杨某搞好关系。2012年国家和市里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文件下达之后,推广工作有了变化,文件明确要求不得在广场面对流动人员开展集中销售,并要求到各街镇和社区居委会进行销售。因为在步行街销售效果很好,他还是希望到步行街集中销售,但又不符合文件要求,他就问杨某怎么办。杨某向某某委领导汇报之后,区某某委组织各街镇领导开会,要求各街镇对推广工作进行支持,就是在步行街集中推广销售节能灯具之后再制作登记表到各街镇盖章。2012年他推广销售的地点也在步行街商圈,因为某某委打过招呼各街镇也予以配合盖章,他们的销售推广工作完成的比较好。2013年6、7月份,他到杨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一张5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2013年中秋节前他请杨某约市某某委环资处处长在某某城某六酒楼吃饭,当天他准备了两条烟、两瓶酒和4000元现金送给吴强。过了几天杨某给他打电话说吴强没收烟、酒和钱,他说就送给杨某,杨某收下了。他送钱给杨某是为了感谢杨某在其推广产品中给予的帮忙,同时也想跟杨某搞好关系,以便杨某在以后的产品推广中帮助他。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初,他以区某某委的名义组织某某某区各镇街开会,要求各镇街配合做好2009年度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工作,主要方法是安排某三公司将节能灯送到各镇街,由各镇街进行集中售卖并做好相应的登记工作,当时曾某某作为某某某区唯一一家推广商参加了这次会议。会后曾某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钱被他零用了。2009年度的推广工作是按照国家和市级文件精神开展的,没有完成市里下达的推广任务。2010年期间,国家和市里又下达了该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任务,该年度推广任务基本完成,但效果不是很好。大概在2011年春节前,曾某某邀请他和科室其他同志去某丁吃烤羊,期间曾某某送给他1000元,他用于平时开销了。2011年,国家和市里下达了该年度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任务,曾某某和他商量改变推广方式,最初商量在某广场或者社区摆摊集中售卖,后考虑到人流量太小,就商量到某七步行街摆摊集中售卖。他帮曾某某联系了某七步行街管委会,以单位名义给步行街管委会发了一个公函,还帮曾某某衔接了公安机关派员协调,这次效果很好,推广灯具的数据汇总也是他帮曾某某联系到步行街管委会盖章确定的。2012年春节前,曾某某邀请他和科室其他人员在一酒楼吃饭,期间曾某某送给他一个装有8000元的信封。2012年上半年,他老婆家在某五县的一个亲戚去世了,他没有车就喊曾某某开车送他和老婆去某五奔丧。下车后,曾某某给了他一个装有10000元的黄色信封,他没有拿这个信封里的钱去送人情,而是另外拿自己的钱送的人情。2012年期间,国家和市里的高效照明推广文件下达后,推广工作发生变化,文件明确要求不得在广场等地向流动人员集中售卖推广,推广结果要求到镇街和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推广任务下达后,曾某某到他办公室找他,把这年推广文件的变化告诉他,他说知道。曾某某提出2012年还是按照2011年的售卖方式采取到步行街集中售卖推广,但由于文件要求镇街、居委会对推广结果盖章确认,而采取在步行街集中售卖的方式根本和镇街、居委会没有关系,曾某某怕镇街、居委会不同意盖章,所以请他帮忙协调到镇街、居委会盖章确认。之后他们召集镇街经济发展办开会,他要求镇街继续对2012年度的推广工作给予支持,在曾某某摆摊售卖后帮忙予以盖章确认。之后该年度推广工作他们还是采取在某七步行街摆摊集中售卖的方式推广高效照明产品,镇街也推广了部分产品,还是他安排以公函的形式帮曾某某联系的步行街管委会。2012年的任务完成得比较好。2013年6、7月份,曾某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一张5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2013年中秋节前,曾某某请他约市某某委环资处处长在某某城某六吃饭,期间曾某某送给吴强两条烟、两瓶酒和4000元的信封,吃饭后没几天,吴强打电话让他把以上财物还给曾某某,并把这些财物送到公务员小区他的住家下面。他电话告诉曾某某吴强把东西退回来。曾某某说给他拜个节,把东西送给他。
  二、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09年至2012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高效照明节能产品推广文件、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局高效照明节能产品推广文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申报与拨付程序、某某某区某某委关于在某七步行街开展国家财政补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活动的函、2012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申请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的请示、重庆市某某委、某某某区某某委有关高效照明产品的工作总结及核查情况文件、情况说明、佛山市财政局关于清算财政部2012年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预算变动通知书、财政拨款申请表、预算支出统计表、预算拨款凭证、关于下拨财政部2012年度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关于对开展节能灯销售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曾某某、张某、赵某某、王某某、冯某、胡某某、温某某、鲁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1、杨某在2012年度推广高效照明产品的过程中确有滥用职权行为:即违反文件要求“不得通过广场设摊等形式向流动人员推广销售”的规定,安排以公函方式帮助曾某某联系某七步行街管委会,让某三公司在某七步行街摆摊集中售卖推广高效照明产品;召集某某某区镇街开会,要求各镇街对2012年推广工作给予支持,对曾某某在某七步行摆摊售卖后的推广资料进行盖章确认;2、某三公司获得了2012年度节能财政补贴;3、曾某某、张林涉嫌在申报2012年度节能财政补贴过程中虚报推广数据,杨某对此并不知情。
  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以下内容:第一,在广场摆摊设点推广是否不能获得财政补贴。根据《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企业,财政将追缴扣回补贴资金,但相关文件并未明确采取广场摆摊设点推广是否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弄虚作假不能获得节能财政补贴的情况,相关部门亦未明确对获得补贴的某三公司实施追偿与否,同时本案证据反映出推广任务外的小功率节能灯也依程序报批后获得节能补贴,亦不清楚是否属于弄虚作假;第二,根据《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央财政补贴的最终受益人是大宗用户和城乡居民,本案推广方式虽有问题,但购买人员仍可确定为城乡居民,从补贴对象及实际受益人的角度来看,本案是否有社会危害性无从判断;第三,在案证据反映出指控的补贴数额中可能包含有2012年曾某某以虚报方式获得的补贴,而现有证据难以查清2012年曾某某在申报财政补贴过程中是否虚报以及虚报了多少数据,因此也无法确定因杨某的行为致使某三公司获得了多少财政补贴。综上所述,虽然杨某确有滥用职权行为,但确定其行为是否导致了国家利益受损以及导致了多少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2014年2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侦局指挥中心将杨某涉嫌受贿线索材料交给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2014年3月3日,重庆市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到区某某委通知杨某到该院接受调查,因杨某在外开会学习,区某某委书记电话通知杨某回单位,杨某回到某某委后,该院职侦局干警将杨某带回该院进行询问,次日对杨某立案侦查。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4日,重庆市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
  (2)询问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3日,杨某被通知到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3)传唤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4日,杨某被传唤到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侦局指挥中心将杨某涉嫌受贿线索材料交给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经分管检察长同意,该职侦局对此线索进行初查。2014年3月3日下午,职侦局干警到某某某区某某委办公室通知杨某到该院接受调查。区某某委党委书记告知杨某在外开会学习,遂电话通知杨某回单位。约过两个小时左右,杨某回某某委办公室,职侦局干警将杨某带回该院进行询问。次日,该院对杨某立案侦查并传唤。
  (5)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等基本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3日,他被派到重大脱产学习,中午休息时接到区某某委党工委书记刘某电话,叫他回办公室一趟,但没说是什么事情。因为他之前知道曾某某、还有市某某委环资处赵某某被调查的事情,主要是涉及推广节能灯造假的事情,所以他判断有可能是检察院找他调查这个事情,马上给刘某回了一个电话,问刘某到底是什么事情,刘某没给他说具体事情,就是叫他回来。他当时觉得应该是检察院找他,随后他就给老婆和侯某某打了电话,给他们说检察院可能找他,如果一两个小时他电话打不通,就表示他可能被检察院带走了,让他们帮他请个律师。大概下午2点多,他回到办公室,而后被区检察院的侦查员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为证明杨某有自首情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2点半左右,杨某给他打电话,说单位(区某某委)领导打电话叫他马上回单位,可能是检察院的找杨某,如果三小时后打不通杨某电话,杨某就可能到检察院去了,让他到时给杨某介绍一个律师。
  (2)证人戴某(杨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2点过,杨某给她打电话说单位书记刘某打电话找杨某,叫杨某马上回单位,杨某从刘某的口气中听出可能是检察院的找,她过一个小时如果打不通就应该是检察院找杨某,让她找侯某某问一下情况。过了一个小时后她给侯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侯某某也说杨某给侯某某打了电话,她告诉侯某某杨某电话打不通了,叫侯某某帮她了解一下情况。另外2014年3月3日之前,杨某给她说过曾某某被抓了,由于杨某和曾某某有一些事情,因此杨某说下星期之学习报到后还是想向单位领导就杨某与曾某某的事向领导说清楚。杨某叫她把钱准备好随时交到廉政账户上去。
  (3)证人刘某(区某某委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2点钟,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职侦局政委到他办公室找杨某,杨某当时没在区某某委。他们叫他通知杨某回办公室。当时杨某在沙坪坝学习,他立即通知杨某必须立即回办公室,学习暂时放一下。杨某接电话后不久就回到办公室,检察院的叫杨某回自己办公室将相关资料文件整理后同他们一起到检察院接受调查。杨某当时没说什么,整理完资料就同检察院的同志一起到检察院去了。
  以上证据印证了杨某的到案经过。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杨某的奖励证书、荣誉证书等仅能证实杨某的一贯表现,但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7.1万元和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杨某在2012年某三公司推广高效节能产品过程中确有滥用职权行为,但其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收受曾某某贿赂的部分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对曾某某在九龙坡区推广节能产品过程中多次给予曾某某帮助,曾某某亦是基于杨某在其推广高效节能产品中给予的帮助和希望其以后继续为其提供帮助而送给杨某财物,在此期间,杨某在曾某某请托其办理相关事项的过程中收受曾某某财物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相关财物价值应计入受贿金额。另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在有关杨某在某某戊酒店收受曾某某8000元的情况说法一致,内容吻合,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杨某收受曾某某8000元的事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6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浩天
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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