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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受贿31万,如实坦白,退赃被判缓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刑初85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XXX医院药剂科副主任(主持工作),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居住在重庆市江北。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被XXX医院任命为药剂科副主任(全面负责药剂科工作)。被告人廖某某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利用其担任药剂科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享有对药品采购、新药引进的初审以及审核医院向药品供应商支付货款的职务之便,陆续收受药品供应商黄某所送好处费共计31万元。被告人廖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被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78,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3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委托亲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X医院系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2008年8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被XXX医院任命为药剂科副主任,全面负责药剂科工作,同时系该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其享有对药品采购、新药引进的初审以及审核医院向药品供应商支付货款等权力。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陆续收受药品供应商黄某所送好处费共计31万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在侦办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廖某某涉嫌收受药品供应商黄某好处费30余万元的犯罪线索,该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2月29日从XXX医院将被告人廖某某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78,730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廖某某委托其亲友退缴剩余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关于廖某某职务任免的通知、药剂科工作职责的说明、药剂科负责人工作职责的说明、药剂科各级岗位职责、药品采购供应管理制度、中药饮片采购制度、基本药物及非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制度、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章程、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XXX医院关于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的通知、药事委员会会议议程及会议记录、药品购销协议、重庆药品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药品清单、药品库房采购计划单、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明细、退赃凭证,证人黄某、黄某某、刘某某、晏某、漆某、田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张某、梅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付的好处费共计3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委托亲友代其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并向本院缴纳60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廖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1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渝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人民陪审员: 谭 彬
二O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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