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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数罪并罚,获减轻处罚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6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5年1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同日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原局长谢某某(已判刑)、原副局长夏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2012年重庆市公办养老院建设补贴资金过程中,为永川区松溉镇、宝峰镇、青峰镇、三教镇、吉安镇、朱沱镇、仙龙镇公办养老院谋取利益,并以收受“协调费”为由,由被告人沈某某和夏某某出面收受上述七镇现金共计311 500元。被告人沈某某和夏某某从中各分得77 000元,谢某某从中分得80 000元。
  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永川区某单位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科原科长期间,负责对福利企业重庆市永川区某厂日常监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庆市永川区某厂在不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国家增值税退税2 318 751.58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311 500元,其分得77 000元;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共财产损失2 318 751.58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对起诉指控其玩忽职守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沈某某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沈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在共同受贿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2.沈某某在对重庆市永川区某厂的月审、年审过程中,确有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且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但导致重庆市永川区某厂在不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国家退税款的结果,其渎职行为不是唯一原因,也不是决定性因素,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某某任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科科长期间,与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原局长谢某某(已判刑)、原副局长夏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2012年度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资助项目,2012年度、2013年度重庆市乡镇养老院建设市级补助资金项目,2012年度、2013年度重庆市永川区乡镇养老院建设区级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为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宝峰镇、青峰镇、三教镇、吉安镇、朱沱镇、仙龙镇公办养老院谋取利益,并以需要“协调费”为由,要求各镇政府新建的按获批资金3%、改扩建的按获批资金5%提取返点资金。事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谢某某、夏某某收受上述七镇政府现金共计311 500元;其中,被告人沈某某从中分得77 000元,谢某某从中分得80 000元,夏某某从中分得77 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初,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政府工作人员赖某某在夏某某办公室交给夏某某现金39 000元。
  2013年上半年,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政府工作人员赖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现金33 600元;2013年8月左右,赖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现金14 400元。2013年春节前,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现金30 000元。2013年春节前,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政府工作人员汪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现金22 000元;2014年春节左右,汪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8000元。2013年春节前,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政府工作人员胡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现金25 500元。2013年,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 分两次交给沈某某现金25 000元、24 000元。2014年春节前,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政府工作人员谭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现金50 000元。2014年春节后,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政府工作人员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 沈某某现金40 000元。
  2013年初,被告人沈某某从上述收受的现金中分得32 000元、谢某某分得35 000元、夏某某分得32 000元;2013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与谢某某、夏某某从上述收受的现金中各分得20 000元;2014年初,被告人沈某某与谢某某、夏某某从上述收受的现金中各分得25 00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违法所得110 000元,同月29日再次向该委上交违法所得42 500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联系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玩忽职守的行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谢某某等人以帮助镇街向市某单位申请修建镇街养老院资金需要“协调费”为由,向相关镇街按申请金额的5%收取费用,两年共收取了311 500元,其中234 000元已被沈某某等三人私分,沈某某分得77 000元。2014年11月7日,该委将该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沈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
  2.传唤证,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4.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沈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联系该委专案组工作人员,希望谈清自身违纪违法问题。在谈话过程中,沈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谢某某等人以帮助镇街向市某单位申请修建镇街养老院资金需要“协调费”为由,向相关镇街收取费用并予以私分的违纪违法行为。
  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沈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移送该院;12月24日该院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8日,沈某某被传唤到该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其不正确履职,导致重庆市永川区某厂骗取国家增值税退税的行为。
  6.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青神县。
  7.《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关于沈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登记表》、《重庆市永川区监察局关于给予沈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等文件资料,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系事业编制参公管理人员,2011年5月任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科科长,2013年11月任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救灾救济科科长,2015年3月被行政开除。
  8.《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关于明确机关内设机构职能职责和人员编制的通知》,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科的职能职责有承担区社会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福利企业的管理和审批等工作。
  9.永川区镇财政区管记账凭证、发票、乡镇养老院建设市级补助资金分配表等资料,证明2012年、2013年,重庆市永川区松溉等镇政府获得2012年度民政部“霞光计划”、重庆市市级、重庆市永川区区级,2013年重庆市市级、重庆市永川区区级,2013年重庆市永川区福彩基金等养老院建设补贴资金的相关情况,松溉镇共获得补贴资金1 450 000元、青峰镇获得600 000元、宝峰镇获得650 000元、三教镇获得600 000元、仙龙镇获得800 000元、吉安镇获得980 000元、朱沱镇获得1 000 000元。
  10.现金缴款单,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沈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违法所得110 000元;8月29日,其再次向该委上交违法所得42 500元。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重庆市某单位下达了关于永川区松溉镇、宝峰镇、青峰镇、三教镇补贴资金文件后,夏某某与沈某某到她办公室汇报,说补贴资金下发给乡镇后,可以让乡镇按5%比例返钱,并已与乡镇协调好了,钱拿回来后,他们就把钱分了。她同意了。2012年底她分得35 000元,2013年分得20 000元,2014年春节分得25 000元。
  1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为了协调重庆市某单位多给永川区养老院建设指标,他与沈某某协调了重庆市某单位,初步确定永川区松溉镇、宝峰镇、青峰镇、三教镇的养老院可获得市级补贴资金,吉安镇、松溉镇可获得民政部“霞光计划”定额补助资金。因协调费用较大,他想向获得公办养老院建设补贴的乡镇收取一定比例的协调经费。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他与沈某某向谢某某汇报2012年养老院建设相关工作,谈了申报养老院建设补贴,与市某单位协调关系、协调费用高等工作。他还提出以获得建设补贴资金需到上级协调关系为由,向获得建设补贴资金的镇以新建的按获批资金3%、改扩建的按获批资金5%提取返点资金。谢某某听后表示同意,并说先把钱收回来,再商量怎么处理。于是他通知了松溉镇、青峰镇、吉安镇,沈某某通知了其他几镇。2013年春节前,松溉镇的赖某某给了他39 000元。后来,沈某某向他汇报三教镇给了30 000元、宝峰镇给了25 500元、青峰镇给了30 000元、吉安镇给了25 000元、朱沱镇给了50 000元、仙龙镇给了40 000元。他们共收取各镇“返点费”311 500元,并将其中的234 000元分了,他分得77 000元,沈某某分得77 000元,谢某某分得80 000元;余下的77 500元,其中有48 000元存放在沈某某处,开发票用了1000元,剩余的28 500元用于协调关系了。
  13.证人杨甲、汪某某、胡某某、龙某某、张甲、谭某、吕某某、潘某某、赖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陈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2013年,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宝峰镇、朱沱镇、仙龙镇、松溉镇、吉安镇、三教镇在申请公办养老院建设补贴资金过程中,夏某某、沈某某提出向各镇收取“协调费”。 2013年初,青峰镇的汪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22 000元,2014年3月左右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8000元;2013年春节前,宝峰镇的胡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25 500元;2014年初,朱沱镇的谭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50 000元;2014年春节左右,仙龙镇的潘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40 000元;2013年8月左右,松溉镇的赖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33 600元,2014年1月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14 400元;2012年9、10月左右,吉安镇的陈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12 500元,2012年12月左右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12 500元,2013年8月左右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24 000元;2013年1月,三教镇的李某某在沈某某办公室交给沈某某30 000元。2013年4月左右,松溉镇的赖某某在夏某某办公室交给 夏某某39 000元。
  1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至2013年,民政部、重庆市和永川区为改善永川区公办养老院硬件等设施,对公办养老院补贴建设资金,补贴资金分为三类,一是民政部的“霞光计划”补助资金,二是重庆市养老院建设补助资金,三是永川区级养老院建设补助资金。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夏某某讲已与谢某某商量好,以获得补贴资金需要到上级协调关系为由,让获得建设补贴的镇按比例返点,改建按5%、新建按3%,用于争取重庆补贴资金,他同意了。于是他通知了吉安镇、朱沱镇和仙龙镇,夏某某通知了青峰镇、松溉镇、三教镇和宝峰镇。2013年初,松溉镇的赖某某在他办公室交给他33 600元;2013年7、8月,赖某某在他办公室交给他14 400元。2013年春节前,三教镇的李某某在他办公室交给他30 000元。2013年春节前,青峰镇的汪某某在他办公室交给他22 000元;2014年春节左右,汪某某在他办公室交给他8000元。2013年春节前,宝峰镇的胡某某在他办公室交给他25 500元。2013年7、8月,吉安镇的陈某某在他办公室交给他25 000元;之后陈某某又在他办公室交给他24 000元。2014年春节前,朱沱镇的谭某在他办公室交给他50 000元。2014年春节后,仙龙镇的潘某某在他办公室交给他40 000元。他每次收到钱后,都给夏某某汇报了,夏某某让他暂时先放好,向谢某某汇报后再作处理。2013年春节前,谢某某分得35 000元,他与夏某某各分得32 000元;2013年7、8月,他与谢某某、夏某某各分得20 000元;2014年春节前,他与谢某某、夏某某各分得25 000元。他与谢某某、夏某某共分了234 000元。
  2014年8月底,谢某某被纪委调查后不久,他在永川区康桥小区附近的农商行存了110 000元到纪委廉政账户。当天晚上,他仔细算了账,他们共收取“协调费”311 500元,协调重庆花了28 100元,购买发票用了1000元,私分了23 4000元,还有48 400元没分。2014年8月底,夏某某让他再存42 500元到廉政账户,到时一人一半。第二天,他到康桥小区对面的农商行存了42 500元到廉政账户。2014年8月30日,夏某某转了21 300元到他建行公务卡上。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科科长期间,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福利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对已被认定为福利企业的重庆市永川区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进行月审、年检时,工作不认真负责,玩忽职守,未核对该厂的实际残疾人职工等情况,也未实地核查,导致该厂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 情况未能 被及时发现,从而 骗取国家增值税退税 共计2 318 751.58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重庆市某单位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重庆市某单位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重庆市某单位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证明(1)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②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25%)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10人;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④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⑤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⑥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2)从2007年10月1日起,重庆市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及年检工作,由各区县某单位负责。(3)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不缴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4)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福利企业认定的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5)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年35 000元。
  2.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福利企业监管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内的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永川区某单位提出认定申请。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区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实行相关部门联合认定的办法,由区某单位牵头,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派员组成联合认定组。
  3. 《重庆市某单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庆市社会福利企业指导中心关于开展2011年度福利企业年检和抽查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2012年度福利企业年检和抽查工作的通知》,证明(1)从2010年12月22日起,重庆市内新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由重庆市社会福利企业指导中心负责,实行实地审核、网上认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仍由各区县某单位负责。从2011年1月1日起,各区县某单位每月对辖区内的福利企业享受税收政策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市管税务机关。(2)2011年度福利企业的年检资格认定工作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2012年度福利企业的年检资格认定工作从2013年3月1日开始。由各区县福利企业管理部门普查,按国家规定的福利企业的“六个条件”检查,重点检查福利企业资格和残疾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情况。年检资格认定工作由各级福利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可会同国税、地税部门实施。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国家税收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重庆市永川区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为每月750元,2012年为每月1050元,2013年为每月1250元。
  5.重庆市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资格认定情况、重庆市社会福利指导中心关于全市福利企业2013年度检查结果的公告,证明(1)某某厂2011、2012、2013年度福利企业年检合格;(2)沈某某在某某厂《2011年福利企业年检资格认定表》的经办人员签字处签名,并在《永川区2011年度福利企业年检资格认定汇总表》审核人处签名,该表认定该厂2011年期末数职工总数75人,残疾人数22人,比例29%;某某厂《永川区2011年度福利企业年检资格认定汇总表》审核人系沈某某。
  6.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某某厂退增值税的相关凭证,证明(1)永川区某单位福利科对该厂四项保险费缴纳情况核对表进行了审核并加盖某单位印章,沈某某、张某甲等人在该表上签字认可其申报的残疾职工人数;(2)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某某厂共退增值税2 318 751.44元。
  7.某某厂工资表,证明该厂每月实领工资残疾职工人数均在十人左右,但申报人数均为二十至三十八人之间。
  8.视频资料、笔录,证明某某厂厂区内无残疾人配套设施。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5年,他分管永川区某单位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科等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和审批等工作。社会福利科的职责有对福利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年检、月审及变更申请进行认定等。月审是对福利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残疾人职工的人数进行审查、核实。年检是按照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对福利企业认定的条件进行年检,目的是审查福利企业是否还具备资格,以企业自查、区某单位书面审查和现场核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普查、市某单位进行抽查的方式进行。他参与了对某某厂福利企业资格的年审工作,但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是否每年都参与了对该厂的实地年审检查记不清楚了。某某厂的每年年检都通过了,一直具备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永川区某单位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科工作人员。社会福利科的职责有福利企业认定、审批及管理等,对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职工增加和减少进行核查,对福利企业资格的月审、年检。月审工作是企业报一张核对表进行月审,该表上反映出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和残疾人职工的姓名及缴纳保险的情况,某单位负责对残疾人职工人数和残疾人职工的姓名进行审核。年检一般是夏某某和沈某某去,年检后审核人由科长沈某某签字。
  11.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某厂的董事长。2011年1月某某厂向民政部门申报福利企业,2011年3月左右被认定为福利企业。某某厂申报福利企业时,因残疾人职工数量达不到标准,就找了梁某、刘甲、高某某、吴甲、蒋某甲、蒋某乙、谷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李某丙等13人的残疾证挂靠到某某厂。在经营过程中,贺某某、刘某丙、阳某某、魏某甲、蔡某丁、成某某、高某丁、孔某乙、邓某乙离开后,某某厂仍对上述人员进行了申报。另有吴某丙、蒋某戊、高某戊、涂某甲、李某戊为计件工人。
  12.证人高某已的证言,证明她是某某厂出纳,陈乙之妻。2011年2月左右某某厂申报并被认定为福利企业,申报时某某厂残疾人职工比例没达到25%,也无无障碍通道等设施。陈乙让她找残疾证挂靠在厂里并上报某单位。她找了梁某、刘甲、高某某、吴甲、蒋某已、谷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李某丙等12人的残疾证挂靠在厂里。贺某某、刘某丙、阳某某、蔡某丁、成某某、高某丁、孔某乙、吴丙、邓某乙、李某已、魏某甲、邓乙等人在厂里干了一段时间后离开,某某厂未及时去某单位核减,继续虚报残疾人职工名额。吴某丙、蒋某戊、高某戊、涂某甲、李某戊、周某丙、张某已、高某庚、黄某乙、游某甲、姚某某等人是计件非全日制残疾人职工,其中高某庚、黄某乙、游某甲、姚某某有时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关于银行出具的挂靠在某某厂的残疾人的工资证明,某某厂没给他们发过工资,工资卡办理后就一直放在她那里,她在申报退税时先把钱存到工资卡上,银行开具了证明后她再把钱取出来;在厂里干了一段时间后就走了的残疾人,他们走后工资卡她就收回来,在申报退税时把钱存到他们的工资卡上,银行开具证明后她再把钱取出来;一些智力残疾的人不会用工资卡,她就没把工资卡拿给他们,她在申报退税时先把钱存到工资卡上,银行开具证明后她再把钱取出来,然后再发现金给他们;拿计件工资的残疾人,他们的计件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她在申报退税时先按最低工资标准打到他们工资卡上,银行开具证明后她再把钱取出来,然后再发他们真正的工资。
  1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他到某某厂工作,负责残疾人管理和残疾人退税工作,以及协助招收残疾人职工、签订用工合同、考勤、向某单位申报残疾人职工增减变更,每个月制作并上报退税资料,参与某单位、税务局的现场检查审核等。2011年4月起,某某厂的残疾人职工无法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25%,于是陈乙、高某已找了一些残疾证交给他,让他伪造残疾人的签名,签订虚假用工合同,并用残疾人的身份证、残疾证去办理养老保险、到银行办理工资卡。在生产过程中,有些残疾人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了某某厂,但为了达到福利企业的条件和退税的要求,没向某单位及时申报残疾人职工减少变更,陈乙让他继续将这些残疾人职工的名单进行了上报。对于虚假申报的残疾人职工,申报材料中的工作安排是虚假的。2011年底,夏某某、张某甲到某某厂检查,只看了一下花名册和部分残疾证,没对残疾人职工进行点名,也没审核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是否与申报资料上一致,某某厂通过了年审。2012年底,夏某某、张某甲、沈某某到某某厂检查,他们也简单地看了一下花名册,没点名,没审核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是否与申报资料上一致,年审也通过了。2013年底,夏某某、张某甲到某某厂检查,张某甲在食堂点名,发现有些人没上班,其实就是挂靠的残疾人和已经提前离职的残疾人职工,他骗张某甲说这些残疾人在倒班或请假,还将事先伪造好的假条拿给张某甲看了一下,张某甲没打电话给这些残疾人核对,也没审核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是否与申报资料上一致,年审也通过了。他还记得上报的残疾人高某某、谷某某、吴甲、杨某甲、刘甲、张某甲、蒋某已均未到某某厂上过班,属虚假申报;高某戊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虚报5个月,高某丁虚报20个月,李某已虚报13个月,邓某乙虚报20个月,阳某某虚报15个月,杨某丙虚报5个月,董某乙虚报7个月,刘某丙虚报2个月,姚某某虚报2个月。某某厂内一直没有修建适合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等无障碍设施。
  14.证人成某某、孔某已、吴甲、刘已、谷某某、张某庚、邓某庚、蒋某已、高某某、成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成某某、杨某丙、吴甲、刘甲、谷某某、张某甲、李某甲、蒋某已、高某某、刘方荣、魏某戊、杨某甲、李某乙均未到某某厂工作。
  1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1月他任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科科长,科室工作人员有他和张某甲两人。社会福利科的职责有福利企业的管理等工作,主要是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初审、对福利企业的月审和年检。月审是对福利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残疾人职工的人数进行审查、核实。年检是按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文件对福利企业认定的条件进行年检,目的是审查福利企业是否还具备资格,主要是实地调查。他参与了2012和2013年的永川区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某某厂是永川区的福利企业,他到社会福利科当科长时该厂已取得福利企业的资格。他在对某某厂的年检和月审过程中,对该厂残疾人职工变动的劳动合同内容没有审查,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没有向发证机关进行确认,然后在企业提交的社会福利企业变更认定申报表中签署自己的名字和“同意变更”的字样,并加盖某单位公章;对某某厂提供的核对确认表,因人社局下属的相关保险部门均在该表上盖章确认,他认为人社局下属的相关保险部门均进行了审查,也就没有再去审查残疾人职工的人数和残疾职工姓名,直接在表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和“属实”的字样,并加盖某单位公章。他担任社会福利科科长期间,年检从没去过某某厂实地核实,每年都是向国税局询问某某厂是否纳税、退税,作为判断某某厂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2012年或2013年他与夏某某出差顺道去过某某厂,但某某厂都没安装适合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11 500元,数额巨大,个人实际分得77 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担任重庆市永川区某单位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科科长期间,具体负责对辖区内福利企业的管理和审批等工作,但在工作中不认真负责,未严格按职责对某某厂进行月审和年检,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某某厂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的情形未被及时发现,从而骗取国家退税补贴达2 318 751.5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导致某某厂骗取国家退税补贴的严重后果,系多种因素造成,可对被告人沈某某在因犯玩忽职守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系初犯、自首、已退赃,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在共同受贿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与谢某某、夏某某共谋以“协调费”为由,向获得补贴资金的镇政府按比例收取“协调费”,并积极参与,通知相关镇政府,收取多镇政府的“协调费”并进行保管,在共同受贿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沈某某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免于刑事处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沈某某已退的违法所得152 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洪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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