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6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感谢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3.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连片风貌整治项目的取得、工程验收和款项拨付方面,为屈某、杨某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初先后收受屈某、杨某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6万元。
2、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C、D级危房改造项目的项目款项拨付方面为白某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2月收受白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6、7月份收受白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2012年度C级危房改造项目款项拨付方面,为吴某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收受吴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小河边联建房项目和某社区“刘某1等172户联建房”的项目手续、配套费减免等方面为张某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收受张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1年上半年收受张某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2012年上半年收受张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2年5、6月收受张某好处费4万元。
5、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石羊富康新村建设项目的配套费减免等方面为王某1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上半年收受王某1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2年初收受王某1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6、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返乡民工创业楼项目的项目取得、配套费减免等方面为黄某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下半年收受黄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0年春节后收受黄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还在2011年初以借为名向黄某索要了人民币5万元。
7、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康居新村项目的配套费减免等方面为刘某2、刘某3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收受刘某2、刘某3的好处费人民币2.8万元。
8、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板山危房改造项目的配套费减免等方面为叶某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收受叶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9、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中为任某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先后两次收受任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带走调查。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向黄某借款5万元并非索贿,因当时王某经济困难急需钱,且事后王某向黄某表示过要还钱,但被黄某拒绝,证明其有还钱的意思表示,故上述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2、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表现,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从2008年9月开始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规划建设办主任,全面主持规划建设办工作,联系督促建设办负责的重点工程,负责农房审核及工作管理。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规划建设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3.3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连片风貌整治项目的取得、工程验收和款项拨付方面,为屈某、杨某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初先后收受屈某、杨某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6万元。
2、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C、D级危房改造项目的项目款项拨付方面为白某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2月收受白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6、7月份收受白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2012年度C级危房改造项目款项拨付方面,为吴某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收受吴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小河边联建房项目和某社区“刘某1等172户联建房”的项目手续、配套费减免等方面为张某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收受张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1年上半年收受张某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2012年上半年收受张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2年5、6月收受张某好处费4万元。
5、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石羊富康新村建设项目的配套费减免等方面为王某1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上半年收受王某1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2年初收受王某1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6、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康居新村项目的配套费减免等方面为刘某2、刘某3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收受刘某2、刘某3的好处费人民币2.8万元。
7、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板山危房改造项目的配套费减免等方面为叶某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收受叶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
8、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中为任某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先后两次收受任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屈某、杨某、白某、吴某、宋某、张某、王某1、黄某、刘某2、刘某3、叶某、任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某镇人民政府相关任职文件、某镇人民政府相关工程审批文件证实。
9、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经济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江津区某镇某社区返乡民工创业楼项目的项目取得、配套费减免等方面为黄某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下半年收受黄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0年春节后收受黄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还在2011年初以借为名收受了黄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从广东回来,想在老家某镇某社区中坝修建联建房,我表示同意并建议他以返乡农民工创业楼的名义修建。几天后,黄某邀请我区金刚看现场,在中午饭后他趁没人给了我一个信访,说让我费心帮忙,我回去一看,发现里面有1万元钱。后来我就很快将他的联建房手续审批下来了,工程在2009年9月左右动工,2、3个月就修好了。在2010年3、4月的一天中午,黄某又喊我去吃饭,快吃完时黄某说这个项目他做的好,对我表示感谢,然后就给了我一个深色塑料口袋,我回去看发现里面有5万元钱。
在2011年初的一天上午,黄某又到我办公室来说想继续在某社区修建联建房,请我关照。我表示同意后,对他说我要买房缺点钱,向他借5万元,黄某没有犹豫就答应了。第二天,黄某就到了我单位,我上了他车后他就给了我5万元,我说这5万元算借的,他说不存在,我理解他的意思是想还就还,不还就算了。借款后我没有给他打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这笔钱到现在快4年了,我也没有还给他。
(2)证人黄某证实:2009年底的时候,王某到某社区圣中坝查看我申报项目的现场,在中午吃过饭后,我在送他回去的路上,给了他一个里面有1万元钱的牛皮信封,请他尽快立项,王某说等他回去复核下。在项目动工后,大概2010年春节过后,因王某手续办得比较快,我为了感谢他,请他在某镇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将事先准备好装有5万元现金的深色塑料袋递给他,并表示感谢,他收下后就离开了。
在2011年3、4月左右,我到王某办公室办理辜清明联建房资料时,王某跟我说他准备在江津买房,问我能不能借他5万元,我说可以。大概过了一两天,我就准备了5万元现金,在某镇政府旁边的十字路口给了他,王某说等他宽裕后就还我,之后就离开了。他借我钱没有给我打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认为他当时可能是真想找我借钱,但这么久都没有提出还钱给我,我估计是以借为名想我要5万元,因为我的项目在他手上,我怕得罪他,也没有提出过问他还钱。
(3)房屋订购协议、商品房备案登记资料证实:王某的妻子侯春兰在2011年10月在MOMA西西里购买一套房屋,价格为36.5万余元。
(4)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区某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08年7月12日,江津区某镇政府同意某社区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工程项目,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书面批准了该工程使用集体土地。
(5)建设投资协议及相关文件证实:黄某与某镇某社区居委会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修建联建房后,通过某镇政府办理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带走调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期间,于2015年12月15日举报同监舍的王某2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次日被告人王某在王某2的看守所账上转入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出赃款48.3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江津区看守所会议记录证实:王某于2015年12月15日写了一份立功材料举报王某2在2015年8月的一天在江津区慈云镇盗窃摩托车的材料,同时还提交了王某2的自书材料。但在2015年12月16日王某申请向王某2在看守所的账目上转款500元,经调查王某和王某2均否认上述检举材料系现金交易。
(2)举报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15日书面举报王某2在2015年8月在江津区慈云镇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3)王某2的自书材料证实:经王某劝说后,向王某讲了其在2015年12月15日在江津区慈云镇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供述:我于王某2是同监舍的,我因为学过法律,就给他讲要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在2015年12月的一天,王某2给我说有一些案件和同案没有交代,我了解情况后,就写了一份举报材料,也叫他写了份自书材料,我在第二天就把这两份材料交给监舍管教了。我与王某2没有金钱交易,也没有给他买过东西。我之所以转款给他是因为看守所每月消费不能超过1000元,我只能通过转款给其他人的名义来消费。
(5)证人王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否认王某与他有经济上的往来。
(6)转款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16日经江津区看守所同意后将500元转至王某2的账上。
(7)王某的账目明细证实:王某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向王某2转款500元,向邢某某转款500元,向吴某转款500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举报王某2的上述犯罪事实已经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
(9)扣押决定书证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5万元。
(10)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向本院缴纳了违法所得48.3万元和罚金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向黄某索要5万元系借款而非索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借款前黄某曾向其行贿6万元,在借款时黄某在某镇还有在建工程受被告人王某的职权制约,而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初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黄某借款5万元,不仅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该笔借款直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仍未归还,可看出王某并无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而黄某也无催要借款的行为,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而应当认定受贿。辩护人提出上述款项系借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该5万元系王某主动向行贿人提出,但其并未以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相威胁,且黄某在王某提出借款5万元后就立即同意,并非迫于压力而出借,故这5万元不宜认定为索贿。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举报同监舍的王某2有盗窃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但王某在2015年12月15日书写了举报材料,而次日又将500元转入王某2在看守所的消费账户。虽被告人王某与王某2均否认有交易行为,被告人王某还辩解称将款转入王某2账上是自己使用,但因二人并无经济往来,且被告人王某仅向王某2账上转款,并未向其他人账上转入现金,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通过交易获取的立功信息,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 张志贵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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