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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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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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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讯逼供的严重性与危害性,已成朝野共识,怎么来解决,众口不一。最近有个备受瞩目的举措,就是五家机关联合发布两个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其中有关刑讯逼供的条款更受 关注。报纸头版很快打出大字标题——“刑讯逼供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很多朋友看后感到不解:刑讯逼供是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口供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这是常识,难道还需要明文规定?没有这样的规定,就可以使用这些非法证据?这样简单的规定,为何不早出台?这不等于说长期以来的刑讯逼供是得到默认 的?
我常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诉说:连续多天在夜里被长时间讯问,最后被逼无奈签字认罪,在法庭上我对口供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请求合议庭调查,控方的回 应有一个共同的理由: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夜里讯问,我的回答是: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在夜里讯问,嫌疑人有正常休息的合法权利,在遭受痛苦、神志不清时作出的 供述当然不合法。看来常识还是要被写进法律才行。
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这个常识终于上升为五家机关共同一致认可的法律规定,这是一 个必须给予明确的法律原则,尽管法律禁止刑讯逼供,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对非法口供的审查程序和处置后果,此前五家机关并未取得共识(两 高有简单的司法解释)。当然,没有任何执法者都会公然以此为理由肯定非法口供的合法性,但不少人在内心认同刑讯逼供的价值,奉口供为证据之王,视刑讯逼供 为难以避免的正常的执法现象,或积极而为,或暗中纵容,或袖手旁观。过去三令五申不见效,现在换个角度,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来解决,以审判来遏制刑讯逼 供,这是一条新出路。
就保护被告人权益、促进公正审判这个目的看,这样的规定当然是顺理成章,早就应该有,包括刑讯逼供内容在内的这两个准司法解释,出台得这样晚,足以表明背 景的复杂。我为这来之不易的成果而欣喜,就律师辩护而言,这些规定也为证据之辩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辩护的力度会得到增强,律师们不能怠慢,要付出更多的 心智和勇气。但我也预感到新规定实施的艰难,有人把这看作解决刑讯逼供的高招,我是没有那么乐观。
我们先看怎样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很明显,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15条 新规定,主要指向刑讯逼供,其中明确控方承担对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也要求讯问人员在必要时出庭作证,我相信这会给办案机关带来压力。但新规定也 给各方留下不小的回旋空间,例如:在几乎穷尽其他查证手段后,才能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当法庭认为口供的合法性没有问题,可以当庭就审判前供述进行质 证,公诉人就没有继续证明口供合法的义务;如公诉人提出需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法庭“应当”同意,而对辩护人申请讯问人员出庭等要求,就没有“应当” 了。另外,15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只是点到为止,而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41条规定里,却列出较为详尽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对于大量的非死刑案件来说,法官对证据审查的自由裁量空间没有多少变化。
我曾为一个受贿的官员辩护,涉嫌数额二十几万元,在近600天里被换押5个看守所,被提讯三十几次,他告诉我遭受的折磨,除了轻度暴力外,更多的是长时间的连夜讯问,后来还遭受同监室“拐棍”的暴力。我整理有记录的十几次口供,结合提讯记录,把历次讯问时间、地点和内容列出一个长表,情况一目了然:讯问经常在夜里长时间进行,最长一次达14小时55分,4次有罪供述(2次讲事实,2次为“发誓”“不翻供”)全部是在夜里、在外地偏远的看守所进行,笔录中带有威胁、引诱性质的问话非常明显。合议庭法官在下面叹气,但在判决中对这些没作直接评价,只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调查材料,直接给出一个否认刑讯逼供的结论,判决他有罪。
坦率讲,我对这样的法官没有什么意见。我也不能因为他没有直面这些问题就否定他的职业道德。法官也是人,也需要权衡事态利弊,至少要能保护自己,有人批评 法官放弃原则,但前提是他须有执行原则的权力。如果我是审理法官,我不能不考虑如何向上级交待,如何求得警察、检察官的理解,我会尽量减少给各方的压力, “互相配合”永远比“互相制约”重要。对某些重要案件,我不能不考量法律外因素,包括各种提示和要求,当其他利益和被告人权益冲突时,我不会简单地“依法 办事”,要力求找到一个折中方案,否则当事人会闹,有关方面也会“提醒”我和我的上级。
我的一位校友,因为没有做到“互相配合”,为他的“互相制约”付出代价,虽然没有身陷囹圄,法官之路就此了结,而受命查办他的竟是自己的同窗(含泪去办 的)。法官违法犯罪,当然要处理,但处理的动机是什么?如果是出于个人恩怨、部门利益,其他的法官会怎么想?两个新规定实施后,司法机关之间的基本格局并 没有改变,我举的这些例子会不会再现呢?
如果我做法官,我不会轻易认定口供的合法性有问题,我会在法庭上走调查程序,并要尽量避免庭外调查,如此会有进退的余地,这些做法完全符合新规定。我很清 楚:我和我所在的机构,并没有独立裁判的权力,我们并没有得到法律充分的保障。况且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我哪有精力去一一审查,这些非法口供材料本来就不 该送到我的桌上;我也完全对得起国家给我的待遇了。
同审判机关一样,侦查、检察、司法诸家也有难处,一起刑事案件从头到尾,哪个参与者没有自己的苦闷?有几个在内心不向往公正执法,包括刑讯逼供者?那些法 科毕业生可曾记得丢掉书本、学习讯问手段的痛苦过程?在“司法独立”不断被我们挂在嘴边、被我们在脑海里年复一年憧憬的年代,依靠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不会 真正解决刑讯逼供问题。须知,这两个新规定也是在高层的强力支持下出台的,而且各家的博弈还在继续。
再做一个假设,如果法官放下个人顾虑、下定决心严格依照新规定审查口供的合法性,他会得到什么样的调查结果?我还无法想象:有几个讯问人员能出庭作证?当 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讯问人员出庭,他会不会当庭承认?是不是每个被告人都敢与他对质?面对调查人员,看守所里的管教等证人能否说出真相?有关方面又会对调查 提出怎样的要求?
在法官那里,不经过开庭审理,他无权剥夺被告人的自由,而在侦查机关那里就简单了,最严重的情况,只有一封举报信这样的“证据”,只要有人敢签字,就能把一个普通公民作为嫌疑人送进看守所刑事拘留,住上37天 (合法时间),劳教就不必说,这可是令人不寒而栗的事。接下来,就要着重研究如何从这个嫌疑人嘴里获取线索,为破案打开局面,如果其他证据材料不足,更要 加大审讯力度,直到获取有罪口供(这时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出现,形成制衡力量)因为看守所归由公安机关管理,配合审讯已成为看守所工作的重心之一,有关管理 的各项制度都会考虑这个重心,甚至看守所的建筑布局也受到影响,比如预审大楼就建在看守所的院门口,这样的审讯就会比较从容。
这是我们熟悉的现实,公安机关被同时赋予侦查、看守的权力,检察机关集侦查、批捕、公诉、监督几种职能于一身。当自由和安全被彻底控制在审讯者手里,绝大 多数犯罪嫌疑人经过痛苦的煎熬,最后都有一个明智的选择:配合。一旦侦查结束(或审查起诉结束),嫌疑人便想到法庭上去“讨公道”,站到法庭上又是心有余 悸。所以,看守所里不断传出各种新奇古怪的死法,不足为奇,家属和律师有时找不到嫌疑人不足为奇,在侦查结束后普遍翻供也不足为奇,法庭上对曾接受的“待 遇”吞吞吐吐同样不足为奇。
为减少刑讯逼供,近年侦查机关较大的自我改进,就是对讯问过程录音录象。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录音录象程序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但我遇到的案件里这种证据 很少,也远不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公安侦查机关普遍使用录音录象,也未见到完整的。有一起影响很大的杀人案,讯问人员对嫌疑人还算客气,后来顶不住上面的压 力,把他带到分局的特讯室,这次讯问的录象非常完整,从第一句问话开始到签字、按手印的过程都有,似乎看不出问题,但在会见时他告诉我,录象前他被令双手 向下搂抱座椅,这样拷了半小时。这种无损伤后果的手段是查不出来的,在侦查机关自己的特讯房间里,没有录音录象和任何旁证,即便出庭作证,谁会承认?法 官、检察官也没办法。至今我还没有见到哪个案件的全部讯问有完整、不间断的录音录象,基本都是认罪的情景,不少人对着镜头念自己的口供,给我的印象:录音 录象手段是用来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而不是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
有人说,规定辩护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可以有效避免刑讯逼供,这会有些作用,但要先保障律师的权力,律师至少可以当面“眨眼睛”,在律师走后呢, 嫌疑人还是呆在由办案机关掌控的看守所里。侦查机关的第一职责是查明犯罪事实,侦讯人员与嫌疑人的对立情绪再正常不过,加上完成任务的压力或个人动力,难 免会有不友好的举动。只有让无利害关系、不参与诉讼程序的机构来负责对嫌疑人的管理,才能有效避免刑讯逼供,保障他们的安全、健康,司法行政机关适合承担 这个职能。
有人预测,这样的职能调整将减少百份之九十九的刑讯逼供,未免过于乐观。如果是形势需要,有强力下压,侦讯人员也只能勉为其难。比如有“命案必破”的要 求,办案人员一定很头痛。命案真的能百分百破获?不可能,所有的国家都做不到,因为关键证据灭失、嫌疑人失踪或死亡等多种原因,有些命案永远都不会破获。 这种誓言固然可以显示打击犯罪、维护权益的决心,但作为命令传下去,并且还带有“限期破案”、“不破案、就换人”的警示,那案件一定会得到侦破,今后难免还会出现新的杜培武、佘详林,而真正的凶手却在暗中为自己庆贺,成为刑讯逼供的受益者。
今年有一个大措施,就是修订《国家赔偿法》,其中规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包括看守所在内)对严重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不再设立赔偿确认 程序,取消“违法确认”赔偿原则,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增加一种与“刑讯逼供”并列的情形:“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 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里有些就是变相的刑讯逼供,现在终于得到重视。这些改进对遏制刑讯逼供都会起到作用。令人忧虑的是这次修订中关于刑事拘留赔偿豁免权的规定,过去是抓人后放掉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拿下口供、避免放人,现在刑拘的范围扩大了,侦查机关可以随时把一个公民送进看守所而无须承担国 家赔偿责任!将来被羁押的嫌疑人多了,受到刑讯逼供的人会不会又多起来?
关于刑讯逼供的诊断和治疗手段,还有很多高招,我就不再一一评价,这里归纳一下解决刑讯逼供的几条途径(多半是常识),按照从难到易的程度,开列如下:
就制度、体制层面来说:其一,还司法以权力,让司法独立从名义成为现实,(包括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就刑事诉讼而言,那些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措施,都要听由独立的法官决断),此为解决刑讯逼供泛滥的根本之道。这是慢工夫。其二,给律师以“应有的”法律地位,赋予律师“应有的权利”,包括刑事辩护豁免权,避免只改司法体制、不改律师制度的一面改革。其三,重新配置司法职权,让公、检、法、司各司其职,包括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检察院刑侦职能划归公安部门等等,最高决策层已把这些内容写入司法体制改革报告,这是一大进展。
此外,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应尽早考虑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规定律师在场权,建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并在现有两个证据新规定基础上尽快推出刑事证据规则。当然,将这些内容纳入一部独立的《刑事证据法》中,会有更好的效果。
还有一些暂时不会伤筋动骨的办法,如规定必须移送全部讯问笔录,必须提供全部讯问的完整的录音录象,还有一些外围措施:如加大对侦查技术、设备的投入,重新制定对侦讯人员的考核、培训标准,改革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绩效考核制度……
我们从来不缺办法,缺的是动力和压力,更缺乏清醒的认识。在不少人的观念里,采用刑讯逼供这样的非法手段,可以控制治安形势和反腐败的局面,促进经济健康 发展,惠及全社会。我听到有法律同行讲:不采取有力措施、不认定那些有问题的口供和相关证据,总说证据不足,怎么能有效打击那个黑社会,迅速铲除社会毒 瘤?我不明白他怎么认定某人就是黑社会,他听到刑讯逼供的质疑,怎么不去呼吁调查,还一口咬定他是黑社会?如果他做领导,估计事前听汇报就给定性了,而且 绝不会改变结论,因为他认准这是个坏人,对坏人不必客气,事情可能查错,但不会冤枉这个坏蛋,为人民的利益,使用铁的手腕,不会输理。
为了“人民利益”,可以牺牲个人权益吗?对权益可否进行功利的计算?刑讯逼供的确有管用的一面,有些案件破不了,“修理”一下嫌疑人,真能挖出有价值的侦 破线索,但在另外一些案件里,被修理的人可能就是赵作海。在缺乏有效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能是被牺牲的那个个人,这也是人民利益!
我们过去习惯于从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来设计司法的框架结构,忽视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在运行中又经常做短期行为,一面承认法律是社会恒定的基石,制定各种改 革措施,一面又把法律当成可以打磨的石器,适时使用,时常发出与法律原则有冲突的临时指令。有领导这样想,有群众这样欢迎,这是一种可怕的短视。当危机频 繁出现,才会受到大的触动,将那些久推不动的改革方案再推上一把。
  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必须做大手术,这是无法回避的措施,停留在技术操作层面的改进,仍属于保守疗法,只能缓解痛苦,病情难免继续恶化,不知哪一天发生突 变。就现在而言,民众法治观念的培育固然重要,但决策者观念的转变更要紧,对民众诉求的准确把握、对长远大局的判断,至关重要,高层能通过那样的司法体制 改革报告,还是让我们看到转变的希望。
我们更需要果断行动,不希望总是这样:进两步、退一步甚至更多。我们有实力建造世上最大的工程、做全球最大的债主,却无力根治刑讯逼供,这就是我们的现实,是我们真正的危机。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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