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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陕西省商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薇、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在商州区某某镇郭村陕南移民搬迁工程中承包装修工程,将个体建筑承包商田某某介绍给该村陕南移民搬迁工程负责人郭某(另案处理),2012年8月,王某某受田某某所托将2万元现金交给郭某,郭某未收取。2012年11月16日,田某某挂靠的商南某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17日,王某某、田某某商议送给郭某10万元人民币,并由王某某代田某某将10万元银行卡在商州区丹江之星宾馆内交给郭某。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田某某等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在商州区某某镇郭村陕南移民搬迁工程中承包装修工程,将个体建筑承包商田某某介绍给时任商州区某某镇郭村村委会主任、郭村陕南移民搬迁工程负责人郭某(另案处理),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和田某某商议送给郭某2万元现金,嗣后,王某某受田某某所托,将现金交给郭某,郭某未收受。后田某某和王某某承诺如工程能顺利承包,按每平方米50元支付郭某好处费,郭某同意。2012年11月13日,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田某某找到陕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南某某建安有限公司进行围标,2012年11月16日,在郭某的帮助下,田某某挂靠的商南某某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次日,郭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让田某某给他10万元,王某某、田某某商议后,田某某将10万元存入以王某某为户主的银行卡中,并由王某某将10万元银行卡在商州区丹江之星宾馆内交给郭某,郭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田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信用卡取款凭条,立案决定书,郭某任命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交待了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远尧
审判员  孙亚革
审判员  袁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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