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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分别免予刑事处罚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未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爱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时任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的被告人程某某受高某某、曲某某、洪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蒋某某的请托帮助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上述请托人员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在分别收取上述请托人打点费用人民币1、5万元至2万元之后,先后分别将上述请托人的档案和收取的打点费用,一并交给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被告人陈某某,并让被告人陈某某为上述请托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人陈某某收到请托人档案和打点费用自己截留约人民币5万元后,将请托人档案和剩余打点费用交给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负责人鞠某某(另案处理)。鞠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违规为上述请托人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黄某等人证言,证明材料,调整企业(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明细表,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明知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仍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联系,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故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齐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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