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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间,被告人窦某某受薛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请托,在明知上述人员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情况下,在收取了上述人员共计7.5万元行贿款并自己截留3000元后,通过刘某(另案处理)与主管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鞠某某(另案处理)沟通协调,将上述请托人的职工档案和行贿款7.2万元人民币交给刘某某转交鞠某某后,由鞠某某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鞠某某、刘某某证言,职务证明,调整企业(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明细表,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明知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仍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沟通、联系,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齐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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