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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无罪后检察机关抗诉致案件又经再审应如何计算国家赔偿申请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无罪后检察机关抗诉致案件又经再审应如何计算国家赔偿申请时效的答复
(2009)赔他字第1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年3月19日青法委赔他字(2009)01号《关于任方明申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赔偿请求人任方明申请国家赔偿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中止情形。你院1999年11月12日作出(1999)青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告任方明无罪后,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意见,你院2003年4月3日再次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3)青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为此,任方明于2007年8月22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其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应以收到你院(2003)青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的时间起算。
此复。
20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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