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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涉嫌贪污罪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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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济阳检公诉刑诉〔2016〕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70********,汉族,大学本科,山东省商河县**镇**所会计,中共党员,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商河县**路**号**号楼**单元**号)。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2015年12月29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商河县**镇**所会计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工程结算表、虚开工程款发票的方式,从镇政府财政资金中套取工程款79000元,将其中76108.6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商河县**镇党委书记董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以**镇**村土地及青苗补偿款的名义,从镇财政资金中套取534.75万元于账外存放。赵某某利用保管该笔资金的职务便利,将该笔资金的利息102194.44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董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将173.2488万元安全饮水工程配套费于账外存放。赵某某利用保管该笔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9999元非法占为己有,购买三星牌电视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商河县**镇**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静  
2016年4月1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济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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