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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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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6〕30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1********,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系中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镇**街**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0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6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被中江县**镇党委、政府安排负责该镇的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人叶某某任征地拆迁组组长,张某某任副组长。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负责该镇拆迁工作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采取为相关利益人虚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虚增房屋拆迁面积或认可违章搭建等手段,骗取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款,给造成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利益人贿赂共计7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分得36.5万元。同时,被告人叶某某还单独收受相关利益人贿赂17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负责中江大道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采取为中江县**镇**村村支部书记刘某甲虚构中江县**镇**村9社其哥刘某乙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手段,骗取国家拨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9.5022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9万余元。事后,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收受刘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8万元,被告人叶某某收受3万元,张某某收受5万元。
二、2014年,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负责中江大道至南门汽车站道路工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不正当履行职责,在办理中江县**镇**村2社谢某甲的房屋拆迁过程中,采取通过虚增房屋拆迁面积、认可违章搭建等手段,为谢某甲谋取非法利益,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3万余元。事后,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在中江中学门口附近收受谢扬全给予现金人民币12万元,二人将收取的12万元分赃耗用,各分得6万元。
三、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负责中江大道至南门汽车站道路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不正当履行职责,在办理中江县**镇**村9社郑某某之妻吴某某及郑某某之岳母杨某某的房屋拆迁过程中,采取虚增房屋安置面积及将非团结村户口的郑浩纳入拆迁安置范围等手段,为郑某某谋取非法利益,经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6万余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在金虎广场收受郑某某给予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二人将收受郑浩给予的现金20万元分赃耗用,各分得10万元。
四、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负责中江大道至南门汽车站道路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采取为中江县**镇**村8社李某甲虚构其子李某乙的房屋拆迁协议的手段,骗取安置房一套及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75914万元,被骗取的安置房及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75914万元于立案时已追回。事后,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在中江县城红卫桥头收受李某甲给予现金10万元,二人将收取的10万元分赃耗用,各分得5万元。
五、2014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负责中江大道至南门汽车门道路工程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江县**镇**村9社的外地住户钟某某谋取房屋安置等方面的利益,在**镇政府附近收受钟某某给予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将收受的2万元分赃耗用,二人各分得1万元。
六、2014年,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负责中江大道至南门汽车站道路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中江县**村8社家具厂业主曾某某、李某某谋取拆迁补偿、房屋安置等方面的利益,在中江县**镇余家桥附近收取曾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将收取的曾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分赃耗用,二人各分得5万元。后经曾某某崔要,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两次退还共计5万元,张某某退还2万元。
七、2011年,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负责玄武大道延长线至西环线三期道路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江县**镇**村7社的拆迁户许某某谋取安置较好门面位置等方面的利益,在中江县凯江桥附近收受许某某给予的现金4万元。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将从许某某处收取的现金4万元分赃耗用,二人各分得2万元。
八、2011年,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负责东二环南段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江县**村3社养殖户肖某某谋取养殖场拆迁、安置房屋等方面的利益,在叶某某车上收取肖某某给予现金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将收取肖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分赃耗用,二人各分得2.5万元。
九、2012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利用负责东二环工程建设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中江县**镇**村1社村民王某某谋取将其房屋纳入房屋拆迁范围等方面的利益,在位于被告人张某某中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受王某某给予现金4万元。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将收取现金4万元分赃耗用,各分得2万元。
十、2013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负责中江大道至南门汽车站道路建设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不正当履行职责,伙同张某某违规审核谢某乙(原**村2社村民,户口已迁出)虚构的拆迁协议骗取2套安置房和33.74732万元拆迁补偿款,于立案前追回。事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期间分2次收受谢某乙给予的现金总计17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自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定军  
2016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住中江县**镇**街**巷**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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