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大品牌 专业 专注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地址:重庆市红锦大道57号嘉州协信中心B栋25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斜对面)

刘某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刑二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临沂市兰山区某局纪检组长。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峰、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临兰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庞景卫因涉嫌生产假药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庞景卫的亲属张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帮忙将庞景卫释放出来。刘某甲以帮忙为由,向张某索要现金10万元,将其中的5万元非法占有。该案起诉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原担任临沂市兰山区某局纪检组长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找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为庞景卫讲情,意图通过法院工作人员的便利,为庞景卫减轻罪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金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庞景卫案件的(2012)临兰刑初字第1189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任职证明,追缴案款收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翻供称其收受的10万元中有5万元其未占有的辩解成立,另有5万元遗失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涉案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10万元我都没占有,有2万请客了,3万送礼了,5万丢了,我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没有利用影响力的行为,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诉人刘某甲所提“10万元我都没占有,有2万请客了,3万送礼了,5万丢了,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没有利用影响力的行为,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明知张某所请托的事项是找关系将时为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庞景卫释放,仍向张某索要了10万元,后上诉人刘某甲也实施了利用原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原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庭审关于“其中5万元未占有”的辩解,仅认定其占有剩余的5万元,已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判,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评价,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刘某甲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综合考量,量刑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殿基
审 判 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青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团队讨论
点击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