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大品牌 专业 专注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地址:重庆市红锦大道57号嘉州协信中心B栋25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斜对面)

洪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判处缓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翔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乾诚,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清凉、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乾诚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0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于12月12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10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乾诚及其辩护人余清凉、李少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1年5月12日,张XX和吴XX在翔安区新店镇新怡酒店路段抢劫被害人陈XX的手机、银行卡及现金。同年6月20日,张XX和吴XX经被害人陈XX指认被马巷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洪乾诚作为当日值班备勤人员负责办理该案。案件办理过程中,洪志伟应洪XX、洪XX的请托,请被告人洪乾诚对吴XX和张XX予以关照。被告人洪乾诚应洪志伟的说情请托,在办案中伙同洪志伟共同谋划、指使洪XX让被害人陈XX捏造与张XX、吴XX存在经济纠纷而被打的事实,并伪造了一份陈XX因经济纠纷而报假警的笔录,以掩盖张XX、吴XX的抢劫犯罪事实。随后,被告人洪乾诚在未对张XX、吴XX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二人直接放走,致使二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并于同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再次抓获。同年12月13日,翔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XX、吴XX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六个月。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洪乾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公务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值班备勤制度、情况说明、值班安排表、刑事侦查卷宗、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证明、关于洪乾诚主动投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洪乾诚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洪乾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乾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乾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乾诚自2013年4月22日起已被停职未再履行警察职责,但提供破案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及被告人洪乾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张XX、吴XX伙同他人在翔安区新店镇新怡酒店路段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抢劫陈XX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现金200元并由张XX持劫得的银行卡至ATM自动取款机取款2700元。
2011年6月20日,张XX和吴XX经陈XX指认被马巷派出所抓获并带回调查,陈XX亦一同至派出所。被告人洪乾诚作为当天值班的备勤人员负责办理该案。洪XX(已判刑)得知在其经营的烧烤摊打工的张XX、吴XX二人被带到马巷派出所遂至马巷派出所欲了解情况,因找经办民警未果遂打电话向所居住的市头村的村主任洪XX寻求帮助,洪XX则让洪XX找与马巷派出所民警熟识的市头村治保主任洪志伟(另案处理)帮忙。洪XX即打电话给洪志伟,洪志伟先是多次电话联系该案件的侦办民警被告人洪乾诚,后又直接到马巷派出所找到被告人洪乾诚请求对张XX、吴XX予以关照。被告人洪乾诚向当日带班领导张XX汇报张XX、吴XX不予供认且经口头请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原法制科工作人员(现案审组工作人员)苏XX后得到要慎重处理的答复,并提出洪志伟在过问案件,建议让洪志伟将二嫌疑人担保放走。后洪志伟电话告知被告人洪乾诚已通过洪XX找到陈XX,并提出由洪XX代为赔偿陈XX经济损失达成和解从而对张XX、吴XX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乾诚则提出抢劫案件不能通过和解方式处理,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要让陈XX将被抢劫一事改变口供称双方事先认识且系因经济纠纷引起的打架,方能对张XX、吴XX二人从轻处罚。洪志伟即按洪乾诚的建议让洪XX找陈XX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后让陈XX重新做笔录将抢劫说成是经济纠纷引起的打斗。陈XX接受赔偿应允后找其他民警欲重新制作笔录但未能如愿。经洪志伟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洪乾诚即让民警王XX为陈XX重新做一份笔录,并交代要将笔录做成是经济纠纷引起的打架。当晚11时许,被告人洪乾诚因洪志伟的请托,明知张XX和吴XX涉嫌抢劫已被立案且二人系被被害人指认抓获,而被害人当日改变口供系经其和洪志伟谋划指使的情况下,私自违法将张XX和吴XX径自放走,致二人于同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再次抓获,并于同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六个月。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洪乾诚主动向厦门市公安局纪检部门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洪乾诚因涉嫌本案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被停薪停职并停止履行警察职责。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洪乾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为争取立功赎罪,个人积极寻找他人犯罪线索并蹲守,后于2013年7月22日发现他人有重大犯罪嫌疑,遂电话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金包银二楼一房间内抓获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彭亿文(已被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XX、吴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其二人伙同“光头”在翔安区新怡酒店附近采用暴力殴打方式抢劫一男子,共抢得该男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和一部诺基亚E66手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持劫得的银行卡到自动柜员机取款2700元。同年6月20日,二人在翔安区马巷镇被被害人指认并被民警带至马巷派出所,在被讯问期间始终未承认参与抢劫。当晚12时许,二人被放回,出门后见洪XX与被害人在派出所外聊天,二人当面向被害人道歉,后洪XX说将他们放出来的民警姓洪,另赔偿被害人四千元。
证人洪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0日,其接到张XX、吴XX的求助电话说是跟别人打架被抓到马巷派出所。其即向洪XX请求帮助,得到张XX、吴XX是抢劫的回复。其询问能否想办法对二人从轻处罚,洪XX即让其联系村治保主任洪志伟到马巷派出所帮助了解情况。后其在马巷派出所得知陈XX即为抢劫案的被害人,其即找来二人共同的朋友刘XX说情,陈XX同意由其代为赔偿4000元后私了并向民警说情,其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洪志伟。洪志伟回复让其与被害人协商重新做笔录,将事情的性质改成双方之前即认识的经济纠纷,其则建议说成双方是借钱引发的纠纷,洪志伟表示同意。其与陈XX商量后决定将事情说成是陈XX欠张XX、吴XX的钱,二人因此殴打陈XX,而陈XX以为该二人欲讨钱故将银行卡交予二人并将情况告知洪志伟,但后陈XX找民警欲重新做和解笔录被拒。其即又打电话请求洪志伟找民警沟通争取对张XX、吴XX二人从轻处罚,经洪志伟协调后陈XX找到民警重新制作笔录。其将赔偿款4000元交予陈XX并写好收条,后张XX、吴XX二人即被放出,洪志伟向其强调不可到处乱讲。事隔二、三个月,其接到洪志伟的电话要求隐瞒事实。之后,其因此事到马巷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其即按要求虚假陈述未如实反映寻求民警给予关照的事实。
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其在新怡酒店附近被张XX、吴XX等三人抢劫,当天即有报警并制作笔录。同年6月20日,其在马巷发现张XX、吴XX即电话报警,后该二人被带回马巷派出所,其亦跟到派出所做辨认笔录,确认该二人即为5月12日对其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后其在派出所遇到洪XX,其将被打及被抢的事告诉洪XX,洪XX找来二人共同认识的朋友刘XX说情并同意赔偿4000元但让其须重新制作笔录,将抢劫说成是经济纠纷引起的打架,同时洪XX称可通过村长帮忙找马巷派出所的关系,把张XX、吴XX二人放出来。其即按照洪XX的要求找到民警欲重新制作笔录但被拒。洪XX即又电话求助,经协调后其又重新找民警做笔录,一进办公室还未说话,民警即抱怨“你怎么一会说是抢钱,一会又说成是认识的,害我还要给你做笔录”,后其按照洪XX的交代做笔录,该民警均顺着其的答话提问并未提出质疑。在2011年6月20日22时25分至22时48分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为何报警称被抢劫的问题,其当时的回答是被打很气愤即报成抢劫,但笔录上记载的是“我想要把事情闹大,要让吴XX还钱”。后其看到张XX、吴XX二人被放出,洪XX还打电话交代其不要将马巷派出所放人的事告诉其他人。过一段时间,洪XX打电话让其不要将和解的事情说出去否则会连累村长和马巷派出所的人。
证人洪XX的证言。证实其系马巷镇市头村村主任。2011年夏天,洪XX因两个朋友打架被马巷派出所带走的事求助于他,其让洪XX直接与洪志伟联系帮忙。当晚,洪XX打电话对其称洪志伟在马巷派出所里与警察协商,并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对方4000元即可。后洪志伟告知洪XX的朋友犯的是抢劫,被马巷派出所放出来后又被新店派出所抓获并供出之前有抢劫,连累马巷派出所民警洪乾诚被处分。
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案发时系马巷派出所刑侦中队副中队长。2012年6月20日,其为马巷派出所的带班领导,洪乾诚为备勤。当天陈XX报警称发现二名抢劫的嫌疑人,后该二人被带回马巷派出所并交由备勤洪乾诚处理,其交代将案件的全部材料包括银行的取款视频资料调出来阅看。其了解到二嫌疑人均为未成年人,后其有对该二人简单询问,但该二人均不承认有实施抢劫。其即安排洪乾诚给嫌疑人做笔录,但该二人仍不承认,其即让洪乾诚到嫌疑人暂住处查看是否留下作案工具或有其他线索但并无发现。后洪乾诚又带陈XX做辨认笔录但反馈无法确认。后其接到值班室的电话说是陈XX称之前报假警,与二嫌疑人间是经济纠纷而非抢劫,要求重新做笔录。其即让值班人员向陈XX讲明利害关系,了解他是否受到威胁。关于是否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要由分局案审组进行审查,通过后再报分局领导,经分局领导同意后方能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向分局案审组征求意见前,其让洪乾诚先电话向案审组征求意见,得到回复是证据不充分且二嫌疑人又是未成年人,刑拘要慎重。期间,洪乾诚几次向其表示先让市头村的治保主任洪志伟来做担保,让二嫌疑人先回去,若有后续侦查需要,再让二嫌疑人过来配合调查,其当时认为证据不足且二嫌疑人均为未成年人即同意洪乾诚的建议让洪志伟来担保,但这种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让洪志伟作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碍于与洪乾诚是同事才同意请求的。当天其有见到洪志伟到派出所。
证人洪XX的证言。证实其系马巷派出所民警。2011年5月12日陈XX被抢劫一案其与陈XX系承办人,立案当天即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到农业银行厦门分行调取陈XX被抢当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和监控录像,后将案件材料交由刑侦内勤陈XX保管。同年6月20日,其作为前台接警人员接到陈XX报案称看到二嫌疑人,即指派出警将二嫌疑人带回马巷派出所,报案人陈XX也一同回所里。当日带班领导是张XX,备勤是洪乾诚,出警将嫌疑人带回所里后即交由洪乾诚负责审问等后续工作。当日其有在所里见到洪志伟,并有在当晚听说二名嫌疑人已被放走。几天后,张XX还有翻看案件卷宗,并要求案件虽未认定但要注意跟踪。
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系马巷派出所民警。2011年5月12日,其作为值班人员参与办理陈XX被抢劫一案,案件的实际承办人是洪XX。当日,其向被害人陈XX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录入电脑系统,并交代内勤陈XX到银行调取视频资料和银行流水记录。同年6月20日晚,其在派出所里见到张XX、吴XX二人被抓获。当天洪乾诚是备勤人员,负责审问张XX等后续工作。
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其系马巷派出所民警。2011年6月20日,其作为出警人员负责将张XX、吴XX二嫌疑人带回马巷派出所并移交给洪XX。后洪志伟和洪XX有找其过问这件事,其答复是有人报警才抓人的,具体经办人是洪乾诚,让他们去问经办人。
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系马巷派出所民警。其因陈XX被抢劫一案有到农业银行调取案发时取款的视频资料和银行流水,并将这些资料交给案件承办人洪XX。银行流水与法律手续、被害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均放在卷宗档案中。
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其系翔安分局刑侦大队案件审理小组负责人。2011年6月20日晚,洪乾诚打电话口头请示一起因经济纠纷引起打架的治安案件如何处理,有简要介绍案情但未提及是抢劫案件及有被害人报案并指认嫌疑人,连刑事案件也未提及并称已准备将这起治安案件调解了事。若要对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首先由承办人拟出使用何种强制措施的意见稿,由派出所带班领导签字,通过公安局的网上办案系统传送给分局法制科,法制科审批后再由公安分局带班领导批准,才可办理强制措施。当日,洪乾诚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仅电话咨询而已。
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其同事陈XX打电话说前一段时间被两小孩打并被抢钱,后报警将该二人抓回马巷派出所,现该二人的大哥洪XX欲赔偿私了请其当见证人。后洪XX亦有打电话让其劝说陈XX接受和解,并称他会去处理其他的事情和关系。其到马巷派出所后,在洪XX的劝说下陈XX同意私了,其看到洪XX将钱给陈XX后即行离开。
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系马巷派出所民警。2011年5月12日,陈XX报警称被抢劫,其为陈XX做笔录。一个月后的一天下午,抢劫陈XX的二嫌疑人被抓获并交由当天的备勤洪乾诚处理。期间,洪乾诚有安排其给吴XX做讯问笔录,但当时吴XX并不承认抢劫。当晚,陈XX到值班室找到其称之前报假警,实际并未被抢劫,要求重新做一份笔录。其即将该情况向带班领导张XX反馈,得到的指示是按照陈XX所说的重新做笔录。在做笔录之前,洪乾诚交代其将笔录内容做成经济纠纷,后洪乾诚还到值班室询问笔录的制作情况,并将做完的笔录拿走。
2.被告人洪乾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马巷派出所设有值班制度。2011年6月20日,洪XX负责接警,陈XX、黄X负责出警,其负责备勤,备勤的职责是办理派出所当天受理的所有案件,包括审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制作笔录、采取强制措施等。当天,张XX、吴XX二人被带回马巷派出所并交由其处理。其先找刑侦内勤拿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并找到被害人陈XX了解具体情况,随后分别对张XX、吴XX二人进行审问,但该二人均不承认有抢劫。后其带嫌疑人回暂住处搜查但并无线索,期间其接到洪志伟的询问电话但并未多说。后其又重新对二嫌疑人进行审问,但该二人均仍不承认抢劫,其将情况向当天带班领导张XX汇报,洪XX、陈XX亦分别审问二嫌疑人仍无所获。其即让被害人陈XX做辨认笔录,被害人虽认出二嫌疑人,但称照片认得不是很清楚。傍晚时,洪志伟又打电话询问有无抓到两个暂住市头村的人并追问二人因涉嫌何事要如何处理,其回答该二人是抢劫要关进去。不久后,洪志伟又打电话称张XX、吴XX并非抢劫询问能否将该二人放出来,被其拒绝。后其向张XX汇报情况,并将卷宗材料连同当天所做的笔录拿给张XX看,张XX看过材料后让其请示分局法制科,其随即打电话给法制科值班民警苏XX,将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和案件情况向苏XX介绍,口头询问能否刑拘,苏XX说涉及到未成年人,嫌疑人又不承认,刑拘要慎重。采取强制措施的正常、有效的手续是先由承办人拟出意见稿,由带班领导签字,通过网上办案系统传送给分局法制科,法制科审批后再由分局带班领导批准,才可以办理强制措施,但当天其仅口头咨询,并未办理正式手续。其将苏XX的意见转达给张XX,并告知洪志伟有在过问这个案件,且提议让洪志伟来保二嫌疑人回去,张XX同意。其即打电话给洪志伟,但让其想办法让被害人重新做笔录,说成是欠钱引起的经济纠纷。之后,其让实习民警王XX给被害人陈XX重新做笔录,并交代做笔录时要做成是欠款引起的经济纠纷。王XX做好笔录后交由其放到卷宗内。不久,洪志伟来到马巷派出所,其即在未对张XX、吴XX二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二人从审问室内放出。其曾在治安组工作清楚案件的正常流程,被害人直接指认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依法即使嫌疑人不认罪,也应采取强制措施,且二嫌疑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故当时应直接刑拘二嫌疑人。后来,公安局纪委介入调查该事,其因此被行政处分记大过。在市局纪委调查前,其有打电话要求洪志伟隐瞒事实。
同案犯洪志伟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市头村治保主任,因工作关系与马巷派出所的民警较为熟悉。2011年6月20日,其接到洪XX的电话称洪XX的朋友被马巷派出所抓获,让其帮忙了解情况。后其给马巷派出所民警黄X打电话,得到回复该案件由洪乾诚办理,其即给洪乾诚打电话但并未多说。后其即将情况反馈给洪XX,洪XX让其到马巷派出所帮助洪XX。其因担任市头村治保主任而与洪乾诚熟识。其到派出所后,与洪XX简单交谈了解到二嫌疑人一个叫张XX、一个叫吴XX均是在洪XX的烧烤店工作的员工,而被害人陈XX也在派出所中,两人商量能否通过与陈XX和解争取从轻处理。随后,其即找到洪乾诚,介绍二嫌疑人是洪XX的朋友,洪XX让其过来过问案件,并询问案件的处理情况。但洪乾诚答复涉嫌抢劫的张XX、吴XX是经被害人指认后抓获的如何处理尚未确定。其提出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后请求对二嫌疑人从轻处理,但洪乾诚回复抢劫案件不能和解,只有私下达成和解后让被害人将事情改说成原先认识后因经济纠纷引起打架,这样二嫌疑人方能得到从轻处理。其即安排洪XX做被害人陈XX的工作并按照洪乾诚交代的来做,后得到洪XX答复赔偿陈XX4000元对方同意和解,其即打电话告诉洪乾诚。洪乾诚交代让被害人重新找民警做笔录将抢劫说成经济纠纷,其即又打电话让洪XX安排被害人重做笔录。之后,二嫌疑人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被放出。一个月后,洪乾诚告知张XX、吴XX又被抓获且供出抢劫案件在马巷所和解私了后被放的经过,担心被调查让其做好准备。其即交代洪XX不要乱说并要隐瞒,并让洪XX交代被害人按照接受赔偿后所做的笔录内容来应付。后公安机关找其调查两次,其均按事先方案予以隐瞒真相。
3.公务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洪乾诚的任职情况。
4.值班备勤制度、情况说明、值班安排表。证实马巷派出所的值班制度及被告人洪乾诚系案发当天派出所的备勤人员。
5.刑事侦查卷宗、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6月20日张XX、吴XX二人被释放及后于同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六个月。
6.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洪乾诚及部分证人证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乾诚的自然情况。
8.关于洪乾诚主动投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洪乾诚于2013年4月17日主动到纪委投案。
9.提取笔录。证实从翔安法院调取到作为张XX、吴XX抢劫案定案证据的ATM取款人员影像记录。
10.证明。证实被告人洪乾诚无前科记录。
11.报警登记、证明、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洪乾诚于2013年7月22日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于7月23日上午抓获彭亿文并于7月24日立案调查,彭亿文于9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乾诚自2013年4月22日起已被停职未再履行警察职责,但提供破案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彭亿文,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洪乾诚因本案被刑拘后已被停职停薪,未再执行任何职务行为,其立功线索可排除通过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也可排除利用其原担任查禁犯罪等职务行为所获取,而其多次蹲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彭亿文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已于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洪乾诚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乾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洪乾诚主观上明知张XX、吴XX涉嫌抢劫具有重大嫌疑,该类案件不能和解,但客观上主动提出让抢劫案件被害人陈XX重新制作虚假笔录掩盖张XX、吴XX二人的犯罪事实,并最终私自将张XX、吴XX二人放走,其既是犯意的共同谋划者又是主要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乾诚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乾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乾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乾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乾诚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良生
代理审判员  黄晓慧
人民陪审员  许益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晓晖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团队讨论
点击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