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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李某某徇私枉法罪分别被判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务员。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2013年9月1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3年7月23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女,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予以同意,并于2013年10月31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曾某某在任莲塘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其辖区内的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等人因非法贩卖烟叶涉嫌非法经营罪已被河南省卢氏县经侦大队网上追逃,在非法收取逃犯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每人3万元共计9万元后,一面承诺可以帮三名逃犯“了难”,一面以逃犯“人不在本地,无法抓捕”为由与河南省卢氏县警方周旋,多次与逃犯接触均未实施抓捕羁押措施,帮助三名逃犯逃避法律责任,致使三名逃犯长时间不能到案。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光明乡有人在非法采矿,被告人曾某某(莲塘派出所所长)安排了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立即赶往现场查处,四人在光明乡光明村羊角湾发现了何甲(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开办的硅土矿,并查获扣押了9件多炸药,每件24公斤,326发雷管。何甲等人通过张某甲向被告人曾某某求情。之后,曾某某以炸药放在所里不安全为由,指使莲塘派出所的内勤李丙将查获的炸药和雷管私自销毁。半个月后,张某甲陪同何甲、王某丁等人到莲塘派出所再次向被告人曾某某求情,曾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涉案人员何甲、王某丁等人一万元“赞助费”后,明知何甲、王某丁等人涉嫌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予刑事立案追究。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派出所收取欧阳某甲等人共9万元钱是作为案件的押金和保证金,以便让欧阳某甲等人可以随时归案,而不是要包庇犯罪嫌疑人免受刑事追究。另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对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在侦查阶段对证人的问话笔录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同一记录人有五种以上不同笔迹的签名,因此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曾某某收取欧阳某甲等人的9万元钱,是为了更好地让网上追逃人员归案。事后欧阳某甲、欧阳某丙均系莲塘派出所干警劝投的,因此曾某某并没有保护犯罪嫌疑人免受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且欧阳某甲等人的案件已及时判处,未造成任何后果。第三,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派出所收取何甲等人1万元,并非个人收取,何甲等人在目前为止尚未受刑事追究,派出所已将炸药销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所以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应从轻。第四,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曾某某在莲塘派出所担任所长。2011年3月卢氏县公安局干警刘某某等人到莲塘派出所,明确告知被告人曾某某其辖区内的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等人因非法贩卖烟叶涉嫌非法经营罪已被河南省卢氏县经侦大队网上追逃。2011年5月21日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到莲塘派出所交纳6万元,2011年5月26日欧阳某丙到莲塘派出所交纳3万元,派出所干警对欧阳某丙作了讯问笔录。被告人曾某某在指示派出所内勤非法收取逃犯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每人3万元共计9万元后,一面承诺可以帮三名逃犯“了难”,一面以逃犯“人不在本地,无法抓捕”为由与河南省卢氏县警方周旋,多次与逃犯接触均未实施抓捕、羁押措施,帮助三名逃犯逃避法律责任,致使三名逃犯长时间不能到案。另查明,2011年6月3日,欧阳某乙在火车上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2011年6月11日欧阳某甲到莲塘派出所投案。2011年9月9日欧阳某丙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后欧阳某乙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欧阳某甲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证实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应当立即组织抓捕。抓捕到案的,应当立即讯问并通知立案地公安机关带回。
2、卢氏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卢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7日对丁某焕非法经营案进行立案侦查。
3、卢氏县公安局的拘留证,证实卢氏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欧阳某乙、欧阳某甲、欧阳某丁、彭某某所使用的拘留证。
4、欧阳某乙的抓获经过和长铁公安处看守所的证明,证实2011年6月3日铁路民警将欧阳某乙抓获。
5、欧阳某甲的到案证明,证实2011年6月11日欧阳某甲到莲塘派出所投案。
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网上逃犯的登记与撤案信息。
7、汇款收据、汇款单、电子汇兑结算单,证实2011年3月21日卢氏县公安局刘某某队长将8000元汇给了曾某某。
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卢氏县公安局对彭某乙、欧阳某丁、彭某丙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9、邮政储蓄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5月21日欧阳某甲将6万元存入李乙的私人账户。
10、退款领条,证实2011年6月22日欧阳某甲从莲塘派出所领退款25000元,2011年12月27日欧阳某戊领回10000元。
11、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证实2011年6月26日卢氏县公安局收到欧阳某甲保证金20000元。
12、讯问笔录,证实莲塘派出所于2011年5月26日对欧阳某丙做了一份讯问笔录,并于2011年6月3日下午传真给了卢氏县公安局。
13、丁某焕、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的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证实欧阳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欧阳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
14、莲塘派出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份,证实桂阳县莲塘派出所收取了六人罚款,其中彭某丁30000元、欧阳某丁20000元、彭某戊20000元、彭某己6000元、彭某庚10000元、彭某申15000元。
15、县公安局返回款、办案奖励和特情费凭证,证实莲塘所收取了上述六人的罚款,上交到桂阳县公安局。
16、讯问笔录,证实莲塘派出所于2011年3月9日对欧阳某丁做了讯问笔录,3月10日对彭某丁作了讯问笔录。
17、撤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7日卢氏县公安局对欧阳钢铁、彭牛军、彭齐东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予以撤销的决定。
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刘小理带他、赵永生、司机去桂阳带彭齐东归案,曾某某安排一个干警下村查看被追逃的另外几人。第二次他陪郭焕芳队长去带彭牛军归案,彭牛军妻子说莲塘所的干警要彭牛军不要与河南警方接触,不要自首。他们通过前期已经取保候审回家的彭齐东了解到几个逃犯其实都在家里。这些情况都使得他们感觉曾某某靠不住。另外不存在烟草公司委托莲塘所追赃的事情。
19、证人赵永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刘小理带领他、赵建军以及司机四人驾车到桂阳看守所提人,同时告诉曾某某莲塘镇境内的欧阳某丙、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彭牛军被上网追逃。当天晚上吃饭时,曾某某说会尽力协助他们把人抓到。回来之后刘小理说,曾某某拿了8000元办案经费,他们要内勤把这8000元钱汇退给了曾某某。之后他和刘小理多次打电话,要曾某某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曾某某说犯罪嫌疑人不会去河南,要他们到桂阳县莲塘镇为这几个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来桂阳县莲塘派出所找到欧阳某丙做了一份问话笔录,传真给了他们,却把人给放了,每一次曾某某都说人不在或者是在外打工联系不上,没有办法查找或抓获。
2011年6月4日,欧阳某乙在长沙的火车上被抓获归案,欧阳某甲主动到莲塘派出所投案,到案之后讲曾某某说交给莲塘派出所几万元钱,所里联系好河南警方可以把涉嫌非法经营案给摆平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不论是他还是卢氏县经侦大队其他干警都不曾向曾某某或是莲塘所其他干警提出代卢氏县经侦大队收取逃犯保证金,曾某某也从未告知他们收取逃犯“保证金”的事情。2011年8月8日,彭牛军投案自首讲莲塘派出所的人要彭牛军不要与卢氏县警方接触,如果不到莲塘派出所交钱就抓人。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氏县警方于2011年2月14日对彭齐东、欧阳某丙、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彭牛军涉嫌非法经营罪进行了网上追逃登记。2011年3月2日他带领赵永生、赵建军及司机四人到桂阳看守所提人,告知了曾某某被追逃的人员,当天下午曾某某安排了工作人员去村里查看。晚上曾某某陪他们吃饭,说只要卢氏县经侦大队不对彭齐东采取强制措施,将彭齐东取保出来,他保证给欧阳某甲、欧阳某丙、欧阳某乙、彭牛军四个逃犯做工作,一个礼拜之内抓捕归案带到河南。洗脚的时候曾某某给了他8000元钱说是解决的办案经费。回到河南之后一个礼拜,曾某某电话说犯罪嫌疑人不愿意去河南,希望他到莲塘镇为这几个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他当即表示这是不可能的,并把8000元钱通过邮局给曾某某汇过去了,随后每一次曾某某都说人不在或者是在外打工联系不上,没有办法查找或抓获。他们通过被取保候审回家的彭齐东了解到,几个犯罪嫌疑人均在莲塘本地,根本没有外出。
2011年6月4日,欧阳某乙在长沙火车上被抓获归案,欧阳某甲于6月11日主动到莲塘所投案,他们了解到,欧阳某甲和欧阳某乙早在2011年5月份就交给曾某某6万元,曾某某承诺不抓人。他们没有委托曾某某收钱。2011年8月彭牛军投案自首,也反映莲塘派出所的人说不要与卢氏县警方接触。他们没有与莲塘派出所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也没有委托莲塘派出所来追赃。
2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下午3时许,彭牛军主动找他自首,说当天上午莲塘所干警到彭某丁家,要他不要和河南警方见面,不要和河南警方走,曾某某在莲塘收了被上网追逃人员的钱,是不会帮他们抓捕的。在欧阳某丙自首之前,曾某某寄了一份欧阳某丙的笔录到卢氏公安局,说明欧阳某丙的犯罪事实,希望他们为欧阳某丙办好取保候审的手续,寄回莲塘。他们没有委托莲塘所代收赃款,与莲塘所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
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氏县公安局2011年3月份到桂阳带走彭齐东时告诉曾某某,欧阳某丙、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彭某丁等四人被追捕。卢氏警方走后,曾某某开会安排了两个事,一个是找被上网追逃的欧阳某甲等四人或其家属;另一方面曾某某说只要欧阳某丁、彭某己、彭某戊每个人交3万元钱来所里,解决一下所里的开支,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某没有安排对这四人的抓捕行动。2011年6月份,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的家属到所里来闹,要曾某某退钱。
2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卢氏县经侦大队来带彭某丁时,说与他一起上网追逃的还有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彭某丁四人。他在汽修厂见到过彭某丁,回到所里和曾某某汇报了此事。但是张某某和曾某某都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安排行动。另外他在莲塘圩上看到欧阳某丙在下象棋,特意打电话给曾某某,但曾某某说暂时不去管。曾某某只是安排了一些干警去找这几个人的家属做工作,到派出所来“了难”,并说可以由所里出面与河南卢氏县经侦大队协调处理这个事情。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有逃犯在外面被抓,家属就到所里来要钱,曾某某就解释说收逃犯的钱是预收的保证金,是要打到河南那边去的。
2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没有布置抓捕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彭某丁四个网上逃犯的工作。2011年5月份所长曾某某安排他给欧阳某丙做了一份笔录。他不知道欧阳某丙是被上网追逃的逃犯。欧阳某丙讲和欧阳某乙、彭某丁、彭某丙等多次到河南卢氏县丁某焕非法收购烟叶40余吨,价值二十余万元,欧阳某丙是来投案自首的。
25、证人刘冬桂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没有具体布置抓捕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和彭某丁的行动。他没有听说河南警方委托莲塘派出所收钱的事情。对于网上逃犯,不是办案机关,没有权利收钱。
2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卢氏县经侦大队工作人员走后,曾某某一方面要求莲塘所干警去找到当时被上网追逃的逃犯做工作,来所里配合工作;另一方面要求干警劝另外几个烟贩到莲塘所来,每个人交3万元钱,把案子了结,就不追究责任了。曾某某没有布置过抓捕行动,他也没有受过河南委托收钱。
2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河南卢氏县经侦大队到桂阳来带彭某丙时,说还有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彭牛军一起被网上追逃,当时曾某某安排人去看,没有找到人。随后曾某某开会,具体安排对剩余的四个逃犯以及其他几个尚未被追逃的人做工作。要被追逃的人主动到所里来配合工作,对于尚未追逃的人,要到所里交3万元,把案子了结,为所里创收。
2011年6月份的时候,就是欧阳某甲与欧阳某乙的家属到所里来要求退钱。曾某某说,这对父子交的钱是所里代卢氏县经侦大队收的取保候审金。
2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刘小理等人带回卢氏县之后,曾某某安排了干警去找剩余四个逃犯做工作,要另外几个烟贩,到所里接受经济处罚。2011年5月份的一天,曾某某说被河南警方追捕的欧阳某甲和欧阳某乙两父子交6万元要他收下。6万元钱存入了以他的名义在邮政储蓄开户的账户上,他没有给欧阳某甲出具任何手续。后来欧阳某乙被长沙火车站警方抓获,欧阳某甲就说所里收钱不办事,要求他们退钱。他们所就分三次将钱退给了欧阳某甲。
欧阳某丙当时也交了3万元,钱存到莲塘镇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后来曾某某退了钱。这三个人的钱未开任何收据。保证金的收取按照法律规定应存入桂阳县非税局在中国银行开的取保候审金专户。办案人员是不能直接收取犯罪嫌疑人交来的现金的。
2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河南警方来带人时,说与彭某丙一起上网追逃的还有欧阳某甲、欧阳某丙、欧阳某乙、彭某丁,希望莲塘派出所能够配合抓捕。后来有一对父子逃犯到所里来闹,他才知道曾某某收了钱。按照规定,逃犯被上网追逃之前,立案地公安机关就已经为其办理了拘留证,这个时候莲塘所干警一见到逃犯欧阳某丙等人就应当先抓获,再办理刑事拘留。
3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所里没有安排去抓捕欧阳某甲等四个逃犯的行动。
31、证人欧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他和彭某丁、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彭某丙五人被上网追逃。彭某丙被抓获后一天晚上,他到欧阳某甲家中,曾某某和欧阳某甲在一起,曾某某说,在河南收购烟叶的事情已经被河南警方立案了,只要他交5万元钱到莲塘派出所,就可以帮忙了结这个事情。当时他表示向曾某某投案自首。过了一段时间,彭某丙被取保候审回家,曾某某通过彭某丁做他的工作,把“价钱”降到了3万元。他认为曾某某可以摆平此事,交钱“了难”。2011年5月26日,彭某丁带他到莲塘派出所曾某某的办公室,把3万元交给了曾某某本人,曾某某说暂时不能开发票。交钱的时候曾某某还安排干警给他做了一份笔录,他签了字后就回家了。过了十几天,曾某某要他到彭某丁家里,把交的三万元退还,并要他拿钱走人。之后,曾某某也没有派人抓过他。从他被网上追逃到自首期间,他一直在家。他曾经向曾某某提出投案自首,但曾说不要投案自首,不要与河南省卢氏县警方接触。
32、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实彭某丁被抓后没多久,莲塘派出所的干警就找他“诈盘子”。有一天晚上,他到欧阳某甲家里看到欧阳某甲与曾某某在一起。这段时间他在家里一直没有离开,期间还在一个修车的地方见到过莲塘所协警龚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都在莲塘所交了钱,曾某某一直没抓捕他们。
33、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日,他在莲塘镇派出所被抓获。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他被抓获后,欧阳某丙、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彭某丁四个人知道自己被网上追逃之后就有点紧张了。曾某某要他去做工作,说只要到莲塘派出所交点罚金,由莲塘派出所与卢氏县公安局协调处理,就没必要被抓到河南去了。当时他向欧阳某丙转达了曾某某的意思。过了几天,他和曾某某到欧阳某甲家去做工作时,欧阳某丙也在,曾某某表态说只要交点罚金,莲塘所就去与卢氏县公安局协商这个案子。还有一次,曾某某到他家要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父子每人交5万元,后他求情将价钱谈到了3万元每个人。过了几天,他带着欧阳某丙去了曾某某的办公室,曾某某亲自收下了3万元,并说暂时不能开票。随后,曾某某安排了一个干警给欧阳某丙做了一份笔录,做完后曾某某就安排他们回家了。欧阳某丙交钱后,一直在家里做事,莲塘派出所也一直和欧阳某丙有接触。
过了一段时间,曾某某在他家里,把3万元退还给了欧阳某丙,曾某某不同意欧阳某丙到莲塘所自首,要欧阳某丙去桂阳自首。
3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彭某丁被抓后,河南警方来人,她拿出2万元现金,要曾某某出面去找卢氏县经侦大队的人协调,尽量对彭某丁从轻处罚。在彭某丁取保出来不久,曾某某告诉她之前给河南警方送的红包退回来了,并要她去拿。她说2万元钱就作为派出所的罚款算了,就一直没有再过问这件事情了。2012年5月29日下午,曾某某和原莲塘派出所内勤李喆到修配厂找到她,说彭某丁在告状,纪委在调查这件事情,然后将2万元钱给了她,收条落款时间写了2011年5月21日。
35、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他和儿子欧阳某乙被河南警方上网追逃。彭齐东回来后一天晚上,曾某某联系他到彭某丁家中见面,要他们家交16万元到莲塘派出所“了难”,说莲塘所要招待河南那边的人,要他家出一部分办案费用。只要他家里出16万元,他和儿子欧阳某乙就没有事情了,不会被抓到河南卢氏县去。
2011年5月份的一天,曾某某安排一个干警带他与彭某丁去邮政储蓄所,存入6万元。他儿子欧阳某乙2011年6月4日在长沙的火车上被抓获了,他就在莲塘所自首了。在自首前,他和儿子欧阳某乙一直在家里,所里没有对他们进行抓捕。
36、证人彭仁保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他托了夏良(和曾某某关系很好)找曾某某去讲情,曾某某同意罚款减半只交了15000元钱。
37、证人彭某申的证言,证实莲塘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要他到莲塘派出所交钱,把他买烟的事了结,只要在莲塘交了钱就没有事了,莲塘派出所保证不来抓人。2011年3月10日村支书带着他老婆彭某丑到莲塘所,交了3万元钱并且做笔录。
38、证人欧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8日,村支书彭某子和莲塘派出所的副所长张某某、协警龚某某到家里,说只要他们交3万元,由莲塘所把钱打到河南那边去把这个案子结案就没问题了,要是不交就把他抓起交给河南警方。2011年3月9日,他在彭某子的带领下到莲塘派出所交了2万元钱,张某某给他做了份笔录。从2011年3月9日到自首期间,他一直是在家里,莲塘所一直没有来抓他。
39、证人彭某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3月8日上午莲塘所副所长张某某说欧阳某丙、彭某丙和彭某庚三个人现在还没有被上网追逃,要到莲塘派出所交点钱就没有事了。2011年3月9日他把欧阳钢铁带到派出所,曾某某叫民警李喆收了2万元钱,由张某某给欧阳某丙做了笔录,之后就回来了。3月10日他带着彭柏寿老婆彭某丑到莲塘所交了3万元钱并且做了笔录,开了发票。
其实欧阳某甲、欧阳某丙、彭某丁、欧阳某丁、彭某庚、彭某申都在家里,没有出去过,莲塘派出所也知道这一情况的,但是没有去抓人。
40、证人彭某丑的证言,证实彭某子说莲塘派出所要彭某庚、欧阳钢铁、彭某申这一批烟贩每个人交3万元钱到莲塘派出所,处理以后就没事了。2011年3月10日,她和村支书彭某子一起去莲塘派出所将3万元钱交给了曾某某。曾某某安排李所长给她做了一个笔录。
4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彭某申因从河南贩卖烟叶的事情被莲塘派出所追着收钱。他找到了曾某某所长想少交一点,曾某某答应交1万。
4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未组织抓捕过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等人。曾某某讲过要所里干警去找这几个逃犯家属到所里来了难。后家属到所里闹,才知道曾某某收了钱。
4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于网上追逃人员,是他辖区的,外地警方来抓捕,他们负有警务协作,尽力配合抓捕。见到网上逃犯立即抓捕。然后通知办案单位带回。对于被上网追逃的逃犯到公安机关自首,首先应该及时对逃犯进行问话,然后及时采取刑拘措施。
2011年3月2日彭某丁被莲塘所抓获。过了几天,卢氏县刘大队长一行四人来桂阳,告诉他莲塘的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彭某丁四人尚未被抓获,希望他配合一起抓获归案。他安排干警去这四个逃犯家查看,都不在家。随后,他就陪同刘大队一行人吃晚饭,王某某给了他2万元请求河南警方对彭某丙从轻处罚,在洗脚的过程中他将8000元分为4个红包交给刘大队,剩下1万2千元钱,王某某说先放在他这里。他就把钱先收下了。
2011年3月底彭某丙被取保候审回家,刘大队把前面的8000元钱汇还给他。2012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他叫上李乙到王某某的汽修厂,将2万元退还给了王,某某。
2011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各个公安机关的任务很重,河南方面刘某某队长多次打电话过来催促他们将其他四个逃犯抓获归案。他一方面对已被上网追逃的四人积极布控抓捕。2011年3月25日,彭某丙被取保候审,卢氏县警方和他都要求彭某丁去给四名逃犯做工作来自首。大约过了不到一个礼拜,有一天晚上彭齐东把他带到欧阳某甲家中,介绍说四个逃犯的家属都在,实际上欧阳某甲、欧阳某丙就在这些人之中(当时他不认识)。之后,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在莲塘所缴纳了9万元,他对欧阳某丙等人解释是河南卢氏县经侦大队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他决定收取每人三万元,这样方便以后做工作,防止河南警方来桂阳时找不到人。卢氏县经侦大队刘小理口头委托他们莲塘所代收保证金,当时刘某某答应为这几个逃犯办取保手续,但是担心一旦过来莲塘后逃犯不过来自首,白跑一趟,所以就让他代收这几个逃犯的保证金。当时是以暂收款的形式收的,钱存在内勤的私人帐户上,没有开收据,所里的内勤李乙、李某某、张某某都知道这个钱是代收卢氏县经侦大队的保证金,他代收保证金告诉了刘小理。欧阳某甲、欧阳某丙交钱的时候是来自首的,他没有采取羁押措施,是因为刘某某说,只要这几个逃犯来莲塘所自首,就不羁押,等着刘某某过来为这几个逃犯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就好了。
欧阳某乙被抓获后,他没有把欧阳某甲的“保证金”交给卢氏县干警。后他就让李喆将2.5万元钱汇给卢氏县公安局。又给欧阳某甲本人2.5万元。剩余的1万元钱退回给欧阳某甲的妻子。
2011年5月26日,彭某丙带着欧阳某丙到他办公室交了3万元,他安排干警李某乙给做了一份笔录,随后他就让欧阳某丙离开了。2011年6月份,他就安排干警将这份笔录传真给了卢氏县刘队长。但刘某某说欧阳某丙的取保手续办不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光明乡有人在非法采矿,被告人曾某某(当时任莲塘派出所所长)安排了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立即赶往现场查处,四人在光明乡光明村羊角湾发现了何甲(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开办的硅土矿,并查获扣押了9件多炸药,每件24公斤,326发雷管。当天下午,何甲等人通过张某甲向被告人曾某某求情。之后,曾某某以炸药放在所里不安全为由,指使莲塘派出所的内勤李喆将查获的炸药和雷管私自销毁。半个月后,张某甲陪同何甲、王某丁等人到莲塘派出所再次向被告人曾某某求情,曾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涉案人员何甲、王某丁等人一万元“赞助费”后,明知何甲、王某丁等人涉嫌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予刑事立案追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证实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雷管清单,证实从李某乙的办案系统中提取的“雷管编号清单”,共计326枚。
3、雷管来源查询,证实这些雷管来源于鲁塘兴隆石墨矿和北湖区顺发煤矿。
4、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28日,矿管大队接到匿名举报光明乡有人用炸药进行非法开采硅石矿,当时莲塘所查获了9件炸药、300余发雷管没有立案。2012年6月4日,桂阳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该案立案侦查。
5、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丁辨认,当时曾某某指派了李某某为王某丁、何甲做笔录,在商量缴纳罚款的过程中,李某某一直在场。
6、辨认笔录,证实经何甲辨认,当时曾某某指派了李某某为王某丁、何甲做了笔录。
7、现场勘查,证实从莲塘所后的废井中搜查出未完全销毁的雷管177枚,进行了扣押。经查明,这些雷管来源于鲁塘兴隆石墨矿、北湖区顺发煤矿、鲁塘镇万发石墨矿等地。
8、光明非法硅石矿的相关照片,证实相关情况。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副所长王某甲、李某某、协警王某乙四人在光明乡一个非法开采的矿点发现有炸药、雷管,然后分乘两辆车拉回所里。曾某某安排他和龚二平去抄雷管编号,过几天他就把编号清单交给了李某某。当时查到的炸药有九件未拆封,还有一些零散的雷管是用一个蛇皮袋装的,大约有二三百枚。之后他还用电脑制作了一份完整的清单,用内网邮箱发给了李某某,当时是李某某在调查这个案子。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他和李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四人开车到光明乡一矿洞,发现了许多雷管和炸药。带回所里后雷管是李某乙拿到办公室清点数目抄写编号。李某某则带着几个编号去查。
11、证人李喆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曾某某要他将车里炸药拖去销毁,炸药有8-10件。他销毁了两件,后他按曾某某的要求将雷管和剩余的炸药存放到廖胜平的石场炸药库。过了不久,他按曾某某的安排开车到廖胜平的石场把雷管炸药拉出来,扔到莲塘水库,雷管拉回派出所放入塑料桶中,一次性倒进了废井中。这次查处收缴的雷管炸药他没有任何登记,而是按照曾某某所长的指示独自处置了。2011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将1万元钱交给他,说是何甲因为光明乡非法采矿被查获了许多炸药雷管交的罚款。
1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他看到王某甲、李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搬光明乡查获的危爆物品,有一些雷管、几箱炸药。这批炸药在所里放了几天之后就不知道去哪了。查获这么多雷管炸药首先应该由所里向局里分管的领导汇报,再向矿管大队汇报。整个案件曾某某没有开会讨论。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他的朋友何甲打电话说,在光明乡开的非法矿被莲塘派出所查处,还查获了几件炸药、几百发雷管,矿是非法矿,没有相关的手续,炸药雷管是几个股东从鲁塘那边买过来的。他立即打电话请曾某某尽量不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实在不行可以交点钱。半个月后,他和刘丙、尹某某、何甲、王某丁到了莲塘派出所,曾某某要副所长李某某给何甲做了个笔录。并和何甲谈罚款的事情。李某某说不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至少要罚款10万元。最后他就当着何甲、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面说,所里也困难,交上一万元的赞助款事情就算了。曾某某也就同意了并要李某某先把这一万元收起来。李某某就带着何甲、王某丁两个人到楼上交钱去了。这个事情后来莲塘派出所就没有继续查处了。何甲没有收到任何收据、正规发票。
14、证人何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莲塘派出所在他开的硅土矿缴获了9件炸药和3百多发雷管。当天他打电话要张某甲向曾某某求情。过了几天,他、王某丁、刘丙、尹某某叫上张某甲五个人一起去莲塘派出所找曾某某求情,曾某某就安排副所长李某某给他和王某丁做笔录,在做笔录的过程中,李某某提出,这个事情要处罚5到10万元。他在做笔录时说了这是一个无证的非法矿,炸药雷管是王某丁从北湖区鲁塘买来的。张某甲说,都是局里几个兄弟,就赞助所里1万元钱。曾某某表示同意,要李某某收下这1万元钱。李某某还让他写一张欠条,刘忠随即以他的名义写了一张欠条,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莲塘所没有对他们非法采矿,非法运输、储存炸药雷管的行为立案、处罚。当时承办案件的干警是副所长李某某,笔录也李某某做的。
1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何甲等人在光明乡开了一个无证矿,被查到十多件炸药,上百枚雷管,派出所要抓人。半个月后他就和刘丙、张某甲、何甲到莲塘派出所找到曾某某,说罚点款简单处理一下就算了。过了一会儿曾某某喊何甲上去做笔录。何甲下来说交了1万元钱,派出所答应不再追究非法买卖炸药雷管的事情了,当时还打了一个欠条。
1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有一个合法的采石场。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曾某某说查到一些雷管炸药,暂时先寄存到他的采石场,饭后李乙开车到了采石场,从警车里搬下了炸药和雷管,炸药有五六件。雷管没有清点数量。
隔了一段时间曾某某说要处理这些雷管炸药了,李喆开警车到了场里,刘某丁一个人将这些雷管炸药搬上车。
1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在寨背采石场做库管员。2011年11月份,莲塘派出所曾在他仓库存放过一批炸药雷管,雷管用一个蛇皮袋扎紧,炸药有七件整未拆封,还有几包零散的。过了段时间那个司机开警车到了场里,他一个人搬运这些雷管炸药到警车上。
18、证人刘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光明乡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欧阳某丁、彭某庚、彭某申非法经营罪的这两个案子都没有上莲塘派出所台账,他核对的时候没有看到案卷材料。
1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和他在光明乡开了一个非法矿,2011年11月初被莲塘派出所查封,当场缴获了开矿用的炸药、雷管。
2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和何甲等人集资在光明乡开了一个非法矿,2011年11月份派出所在光明乡查获了雷管炸药,他和何甲、张某甲到莲塘派出所处理,当时曾某某让一个民警给何甲做了一份笔录,他把购买炸药雷管的情况都向做笔录的民警说了。经过张某甲的说情曾某某答应先交1万元,剩下的罚款写欠条,于是他们就写了一个4万元的欠条交给了曾某某。让莲塘所不要对他们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参与了光明乡非法矿的查处,当时查获了炸药和雷管。
2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王某甲和李某某带着李某乙和王某乙在光明乡一非法矿查到雷管、炸药,当天下午拖回了所里。过了一会儿司机张某甲给他电话说,一朋友开矿的炸药雷管被所里查获,请他帮忙。李某乙清点了雷管的数量并登记编号,他安排李某某和王利民去矿管大队查雷管的来源。安排内勤李乙开车拖炸药到莲塘水库去销毁。因为天黑李喆只销毁了两包炸药。他就安排把剩下的炸药和雷管一起存放在寨背采石场。第二天李某某说查获的雷管是属于鲁塘镇被关闭矿所有。在光明乡非法矿查到了九件多炸药,每件重24千克,雷管有两三百多枚。他听李乙的汇报说最后炸药是拖到莲塘水库销毁,雷管被剪断引线后丢弃在所里的废井里。按照规定要将查获炸药雷管的情况交到桂阳县民爆公司,然后组织人员去销毁。他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擅自指挥李乙销毁查获的炸药雷管是不对的。
2011年11月下旬局司机张某甲带着几个人到所里处理此事,他让李某某先给何甲做个笔录,何甲在笔录里承认被查到的那一批炸药雷管都是从鲁塘被关停的矿上带过来的。李某某要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规定对何甲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而何甲一直说矿还没有开多长时间,没有钱交罚款。因这个案子何甲等人可能是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如果罚款都不交肯定是没有办法结案的。张某甲对李某某说,都是局里的兄弟给个面子就不要处罚了,派出所困难就赞助所里一万块钱算了。他就要李某某收下何甲交的1万元。后来李某某把1万元钱交给了李喆。
2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他、李某乙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驱车到光明乡一矿洞发现成件的炸药、雷管,他们拖回了莲塘派出所。到所里后他和王某甲拿了雷管编号。第二天他在矿管大队窗口查询到,雷管都是从鲁塘好几个不同的煤矿流出来的,他给曾所长汇报了。
过了一段时间,桂阳县公安局司机张某甲带了一帮人来找曾某某说情。曾某某要他先做了一个笔录,何甲说是非法矿,那些被查获的炸药雷管是王某丁从鲁塘那边被关闭的矿搞过来的,他又把王某丁喊上来问炸药雷管的来源。接着曾某某说按照法律规定要处十万元罚款,要他去和何甲谈。他和何甲因为罚款的事情说了很长时间,一直谈不拢,张某甲当时也在现场,说都是局里的兄弟给个面子就不要处罚,赞助派出所一万块钱算了。老曾就要他把1万块钱收起,第二天交给李喆,第二天他就把钱给了李喆。
他当时应该主动要求立案,因不想和曾某某把关系搞僵,不想和领导唱反调,所以就顺着曾某某的意思没有对何甲、王某丁立案查处了。这个案子收了一万元钱之后他们所就没有再立案处理了。
综合证据
1、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办案件决定书和交办案件决定书、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再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7日将该案线索提办,2013年6月26日将该案交办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3年6月26日桂阳县检察院决定对本案再次立案。
2、被告人曾某某的干警信息,证实曾某某1996年11月进入桂阳县公安局上班,2007年3月6日任莲塘派出所所长,2012年3月15日调任城郊派出所所长。
3、被告人李某某的公务员登记表,证实李某某2002年进入桂阳县公安局工作。
4、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5、桂纪办(2013)21号函,证实2012年5月22日桂阳县公安局收到了公安部转发的《关于举报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所长曾某某收黑钱,办黑案的事实材料》的匿名举报信。县公安局于5月24日对莲塘派出所初查核实的“不作为”和“违规处理涉案财物”的违纪行为决定移交县纪委建议立案调查。随后县纪委与县公安局纪委成立联合调查组。6月8日至14日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对曾某某采取了“禁闭”措施,期间联合调查组采取谈话、查资料等方式,对曾某某采取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6月26日县纪委对曾某某违纪问题予以立案。
6、桂纪(2012)63号决定,证实曾某某在初核阶段主动交待了违纪事实,具有减轻处分的情节。
7、中共桂阳县纪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笔录,证实在6月11日和6月14日对被告人曾某某及证人李乙作了调查笔录,曾某某交待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8、交待材料,证实曾某某在公安“禁闭”期间,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任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他人为网上逃犯,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使逃犯长期不能到案;明知他人有犯罪事实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不予刑事立案,包庇他人不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桂阳县莲塘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明知他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协助被告人曾某某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他人不予刑事立案追究,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在2012年6月11日和6月14日公安局关禁闭期间主动交待了有关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查,桂纪办(2013)21号函、中共桂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2年6月11日、6月14日对曾某某的调查(谈话)笔录,证实2012年5月22日桂阳县公安局收到了公安部转发的《关于举报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所长曾某某收黑钱,办黑案的事实材料》的匿名举报信。县公安局于5月24日对莲塘派出所初查核实的“不作为”和“违规处理涉案财物”的违纪行为决定移交县纪委建议立案调查。随后县纪委与县公安局纪委成立联合调查组。6月8日至14日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对曾某某采取了“禁闭”措施,期间联合调查组采取谈话、查资料等方式,对曾某某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曾某某在县纪委对他采取谈话时,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与纪委所掌握的线索是一致的,因而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律师对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侦查阶段对证人的问话笔录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同一记录人有五种以上不同笔迹的签名,认为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对以上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可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刘典武
审 判 员  廖玉清
审 判 员  罗桂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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