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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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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2503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2月13日生于云南省河口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河口县,系河口县坝洒农场临时工。
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河口县公安局将该案移交河口县人民检察院,同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蒙自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2016年4月25日由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行贿罪对其决定逮捕,次日由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洁娟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廖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帮梁某(另案处理)联系并送了共计人民币119000元给河口县蒙河高速公路南屏服务区反走私联合稽查点工作人员,让稽查点工作人员放行梁某7辆走私车辆。
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关于河口反走私联合查缉点设立及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廖某、王某、陈某、张某1、黄某、倪某、邓某、张某2、唐某、李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1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经其所在单位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以行贿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认为自己已认识到错误,要求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向张某1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12000元,因李某、廖某和张某1的陈述相矛盾,受贿人自己陈述收到的钱是12000元,所以,只能认定12000元;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有20000元系张某1等四截留下来的,并且龚某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行贿数额只应认定为48000元;4、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只起到牵线的作用,行贿的钱和车辆谋取的利益并非李某的,其在其中只获得11500元的利,已全部退交,无预谋行贿,协助走私的犯意;5、同意公诉人认定被告人系自首和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的量刑情节。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廖某先后三次帮梁某联系并送了共计人民币119000元给河口县蒙河高速公路南屏服务区反走私联合稽查点(以下简称稽查点)工作人员,让稽查点工作人员放行梁某7辆走私车辆。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受廖某的请托,联系稽查点工作人员帮忙放行2辆走私车辆,李某遂联系并请托在稽查点值班的工作人员王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帮忙放行并承诺每车送钱人民币17000元。
当天下午17时许,经陈棋帮忙,梁某的2辆走私车辆顺利通过稽查点。
当晚23时许,廖某与李某联系后到河口县北山明珠广场将梁某交给其的放车费人民币34000元送给陈棋,陈某分给王某人民币17000元。
同时,李某和廖某每人各收得梁某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2.2016年1月的一天,廖某请托被告人李某联系稽查点工作人员帮忙放行梁某的1辆走私车辆,李某遂联系并请托在稽查点值班的稽查点工作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帮忙放行并承诺每车送钱人民币17000元。
次日凌晨I时许,经张某1帮忙,梁某的1辆走私车辆顺利通过稽查点,随后,李某与廖某在稽查点背后326国道上将梁某交给的放车费人民币17000元送给张某1,张某1又将钱分给了当晚在稽查点值班的陈某、黄某、倪某及一名边防武警。
同时,李某和廖某每人各收得梁某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3.2016年1月的一天,廖某请托被告人李某联系稽查点工作人员帮忙放行梁某的4辆走私车辆,李某遂联系并请托张某1帮忙放行并承诺每车送钱人民币17000元。
张某1随后联系邹某(另案处理),邹某继而联系龚某、许某(二人在逃),龚某又找到在稽查点值班的其前夫邓某(另案处理)帮忙。
次日凌晨1时许,经邓某帮忙,梁某的4辆走私车辆顺利通过稽查点,随后,李某与廖某在稽查点背后326国道上将梁某交给两人的放车费人民币68000元送给了张某1、邹某、许某、龚某四人。
该四人留下20000元人民币后,其余人民币48000元由龚某拿给当晚在稽查点值班的张某2,张某2又将钱分给了当晚值班的邓某、唐某、李某及两名边防武警。
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19日,经所在单位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河口反走私联合查缉点设立及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张某1、黄某、倪某、邓某、张某2、唐某、李某、邹某的证言,辨认人像笔录及照片、同伙廖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1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廖某的证言相吻合,证实起诉指控第二起其拿给张某1的放车费系17000元,而张某1的证言虽说是12000元,但其拿到钱后没有数就和其他车辆的好处费合并分赃,且只有他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
而被告人李某和廖某的证言相吻合证实拿给张某1的数额是17000元。
因此,辩护人认为只应认定12000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第三起犯罪的数额只应认定为48000元,被张某1等四人截留的20000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理由是:虽然张某1等四人中间留下了20000元。
但行贿人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且就行贿数额双方进行了商谈,并实际也交了68000元给被行贿人,至于被行贿人如何分赃不影响事实和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李某经其所在单位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70000元,余款3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违法所得11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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