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2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由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庭审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术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定春、蒋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找到时任重庆市奉节县某某局党组书记、局长费某某(另案处理),希望得到其帮助,承建某某局的工程,并承诺会予以感谢。费某某明知朱某某没有自己的公司,仍示意或默许朱某某借用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并给用为项目业主方的奉节县某某测绘中心的主任吴某某或涂某打招呼,让其对朱某某给予关照。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费某某的帮助下,朱某某借用公司资质承建了奉节县青龙镇柑坪社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兴隆镇回龙村风貌改造等工程。
为感谢费某某的帮助,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费某某位于奉节县某某镇某某宿舍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费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涉案款物10万元已由开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联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干警并向其投案,到本院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提出自己并没有非法获利,由检察院扣押的10万元并不是其非法获利。辩护人卿成平、谢灵春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告人并没有非法获利,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指控:
1.书证
(1)费某某任职、工作分工文件。证实费某某于2007年4月任奉节县某某局党组书记、局长,主持局党组、行政全面工作,分管办公室、财务人事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分中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证实法律、条例均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3)重庆市某某局文件、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奉节县某某局文件、奉节县某某中心文件、重庆市某某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文件、某某资源部、农业部文件。证实农村建设用地实施土地复垦的相关政策。
(4)奉节县兴隆镇回龙村风貌改造巴渝新局建设F标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第二标段施工合同。
(5)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合作项目)承包协议书。
(6)记账凭证、电汇凭证、收据、奉节县风貌改造巴渝新貌建设项目F段资金拨付申请书、项目工程F段工程款支付证书、进度台账、兴隆镇回龙村新农村建设房屋风貌改造工程费审定表、资金拨付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证实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拨付奉节县风貌改造巴渝新貌建设项目F段资金,以及实际收到拨付资金的情况。在收据、资金拨付申请书上有费文彬的签字。授权委托书证实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朱建良办理奉节县兴隆镇回龙村风貌改造巴渝新居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
(7)奉节县兴隆镇、草堂镇、甲高镇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第十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联营协议。证实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奉节县土地储备开发整理测绘中心签订合同,某某公司通过竞争比选的方式承包了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后某某公司又与朱建良签订了联合做该工程的联营协议,协议规定由朱建良组建项目部,某某公司做技术指导,人员由朱建良自行安排,但必须报某某公司审定;工程由朱建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朱建良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向某某公司交1.5%的管理费。
(8)中标结果公示表、竞争性比选评审报告、评标监督人员签到表、评审人员签到表、评标专家抽取记录表、竞争发包文件领取登记表、资格后审符合性评审表、报价函及清单报价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相关资料。证实经过竞争性比选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奉节县兴隆镇、草堂镇、甲高镇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第十标段的工程项目。
(9)记账联、完税证、记账凭证、发票联。证实奉节县土地储备中心给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农村建设地土地复垦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10)收据。证实朱某某向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农村建设地土地复垦项目工程管理费的事实。
(11)活期明细结果。证实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的资金来往情况。
(12)关于推荐2013年度农村土地整治施工企业的报告、关于推荐部分企业从事农村土地整治和宅基地复耕项目施工的报告、签字确认表。证实奉节县土地储备中心2013年4月12日向奉节县人民政府推荐了部分公司建立2013年度农村土司整治施工企业库,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属于推荐企业。奉节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2013年4月22日推荐部分企业从事农村土地整治和宅基地复耕项目施工的报告,重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推荐企业。
(13)奉节县农村建设地复垦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实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奉节县青龙镇柑5社区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青龙镇竹柏村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青龙镇苟家村等(2)个社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青龙镇覃家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青龙镇红阳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青龙镇黄坪村六社等(3)个社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青龙镇黄坪村一社等(4)个社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青龙镇海坝村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青龙镇康营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青龙镇大窝村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
(14)任职通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实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任朱某某通知为奉节县2013年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上的一切事宜。
某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朱某某向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公司内部对某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项目的经营盈亏均由朱某某承担责任,朱某某按项目结算造价的总额的2%向润广公司支付管理费。
(15)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资金拨付申请书、工程完成进度表、收条等。证实奉节县某某中心向重庆某某公司拨付以上几个工程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朱某某收到重庆某某公司支付的土地复垦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16)借条、银行取款记录。证实朱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
(1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干警在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
(18)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
(1)费某某的证言。朱某某在我办公室找到我说,他想做我们某某局的风貌改造工程,让我帮下忙。我就叫他自己去找个牌子来做,我给某某中心主任吴某某打招呼,把他找的牌子纳入风貌改造工程中。后来吴某某就安排朱某某承包了某某镇的风貌改造工程。
大概是2011年或者2012年,朱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帮忙给他一个土地复垦项目做下。我给某某中心主任涂某打招呼,给他一个土地复垦项目做。后来涂某直接将某某镇某某村土地复垦项目安排给朱某某做。2013年上半年,朱某某找到我说,他想继续做土地复垦项目,请我帮下忙。后来我就给涂某说了。后来朱某某就抽中了某某镇的土地复垦项目。后来朱某某分两次给我送了30万元。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朱某某来到我某某镇某某宿舍家里。朱某某进门后就说,感谢我给他做了一些工程。他说完就把塑料袋子放在客厅错层梯子那里。我们聊了几句后他就走了,他走后,我就打开朱某某拿的那个塑料袋子,看见袋子里面有一袋香肠,还有报纸包的钱,我数了下钱,一共是20万元。朱某某第二次给我送了。2013年春节的时候,朱某某一个人来到我某某镇某某宿舍家里,来给我拜个年,感谢我对他工程的关照,他将带来的一个塑料袋子放在我客厅里,我们闲聊了几句话后,朱某某就走了。朱某某走后,我打开那个塑料袋子,发现里面有钱,还有一袋子香肠,我数了下钱,总共是10万元,1万元1扎的,面额是红版100的。我就将香肠放在储藏室,10万元钱放在卧室衣柜里面了。
(2)吴某某的证言。我于2005年4月至2007年7月在奉节县某某局某某中心任副主任;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在某某局某某中心任主任。我在任某某中心主任期间,朱某某在我们中心做了某某镇某某村风貌改造工程、某某镇某某村土地复垦项目。2010年7月,奉节县全县都在实施风貌改造工程,我在向费某某请示这个工程的时候,费某某就给我说,朱某某是他的一个朋友,让我把朱某某找的牌子(借的资质)纳入这个工程,具体的事情让我和朱某某联系。后来朱某某给我说他找了几个公司的资质,因为费某某给我打了招呼的,我就没有再邀请其他公司,也不将其他公司纳入比选范围,只有朱某某找的这几家公司参加评选,所以经过比选,就由朱某某找的公司中了一个标段的标。
2011年2月,风貌工程有些扫尾的工程要做,费某某喊我把风貌工程的扫尾部分划成两个标段,将其中一个标段直接发包给朱某某。后来朱某某就做了这个风貌工程二标段。2010年9月的一天,费某某就跟我说,某某镇某某村土地复垦项目尽量安排朱某某借资质的企业来做,具体的事情让我跟朱某某联系一下。后来朱某某就借了几家企业的资质,参加比选,因为这个工程,费某某已经给我打了招呼了,我就没有再要求其他公司来参加这个工程标段的比选,就算其他公司知道了要来参加比选,我们也不将其纳入比选资格范围,所以最后不管怎么比选,都是朱某某来做这个工程。
(3)涂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7月至今任奉节县某某中心主任。朱某某2013年借用重庆润广建筑有限公司在我们中心承包了奉节县某某镇某某村等10个土地复垦工程。2013年我们全县有复垦任务的乡镇共计30个,我们某某局负责推荐20家公司,交易中心负责推荐10家。这样就保证一个建设单位实施一个乡镇的复垦项目,各个建设单位具体实施哪个乡镇的复垦项目由各单位派人在某某局统一抽签决定。当时朱某某用的是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底的时候,在我起草名单的时候费局长在他办公室给我说要我找个符合推荐条件的公司给朱某某推荐上去。后来我就把重庆润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了,这个公司就是为朱某某推荐的。2013年5月初,我通知朱某某到某某局来代表润广公司来抽签,30个公司统一到某某局抽签决定哪家公司承包哪个乡镇的复垦工程,润广公司抽到的就是奉节县某某镇,某某镇的所有土地复垦工程就由朱某某以润广公司名义来承包,所以后来某某镇的复垦项目他就做了10个项目,实际后来是2013年8月和9月分两批签订的合同。
(4)赵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的一天,朱某某找到我说奉节县某某局局长费某某帮他拿了一个风貌改造的工程,要联系一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借资质,请我帮他联系一下。后来我就帮他联系了重庆山海建筑有限公司,由我直接与山海建司谈好借资质的事宜,主要内容就是约定整个风貌工程由赵某某来做,实际上是朱某某在做,因为山海建司对不熟的人,不愿意合作,所以就由我代朱某某与山海建司谈好并签订了协议。
(5)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的一天,朱某某到我们某某建司原来的办公地点文化大楼五楼找到我,跟我说他准备做某某局的某某村土地复垦工程,需要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借资质,所以才找到我。当时我就同意把我们某某建司的资质借给他。后来朱某某就拿我们某某建司的资质资料等到某某局自己联系这个工程并签订了合同的。
(6)顾某的证言。我是重庆润广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的一天,欧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叫朱某某,也想借我们公司资质去奉节县某某局投标做工程。过了几天,朱某某就到我们公司找到我,他说想用我们公司资质去做奉节县某某局的一批土地扶困项目工程,是奉节县某某局那边定好了让我们润广建司来做,我同意了。奉节县某某镇某某村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等10个施工承包合同,是朱某某拿到公司来盖好公司公章后,他自己去奉节县某某局签的合同。我们公司给他下了任职通知,让他全权负责项目上的一切事宜。这批项目实际是朱某某在做,我们公司从联系工程到施工都没有工作人员过去,只是收取朱某某合同价款2%的管理费。朱某某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和我们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我们之间签订了劳动协议的,他的养老保险由我们建司代缴,但是代缴的钱他要补给我们,只是从形式上看他是我们建司的人,主要是为了规范承包协议,因为只有内部人员才能内部承包项目,但实际上他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所以就让我们公司给他代缴养老保险,从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
(7)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的一天,朱某某通过我嫂子周乾秀找我借10万元钱,同时朱某某也给我出了借条的。
(8)周某某的证言。朱某某是我丈夫。我记忆中朱某某做建筑工程是从2010年开始的,我不清楚他具体做了哪些工程。
(9)栗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2月至今在某某委员会任办公室副主任。奉节县某某局的土地复垦项目和某某工程项目,按照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不同,发包的方式方法也不同。在县公管办2011年3月成立之前,施工单项合同估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需要招投标,由县某某局直接发包,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也就是说对于100万元以下的土地复垦、某某项目,招标工作是由某某局自己在负责。公管办成立之后,100万元以上的土地复垦、某某项目招标工作就由我们公管办监督,县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10)向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奉节县的招投标工程程序证实的内容与栗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4.被告人人的供述与辩解
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找重庆市奉节县某某局局长费某某拿工程做,拿了30万元现金给他表示感谢。2010年上半年6月份,我到奉节县某某局费某某办公室找他,在他办公室我就跟费某某说:想请他帮点忙,拿些某某局的工程做。费某某就说暂时没有,有了会联系我。过了一个月左右,有一天费某某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费某某说:他们某某局有点风貌改造的小工程,做的话,就去找家有资质的单位来把合同签了,具体的事情就与某某局某某中心主任吴某某联系,他会跟吴某某打好招呼的。然后我借了山海建司资质后,后来我就以山海建司名义签了风貌改造F标段合同。2011年2月,有一天我到吴某某办公室办事,吴某某跟我说风貌工程有点扫尾的工程,你就跟颜某某一个来做一点。后来我就还是以山海建司名义做的风貌改造F2标段。我想这个工程也是费某某给吴某某打了招呼,吴某某才喊我来做的。2012年10月的一天,当时正在办理风貌工程尾款拨付,我到费某某办公室找他办事,当时只有我们两个在他办公室,我找费某某再帮忙,然后他就说2013年开了年就有土地复垦项目下来。与费某某谈了之后,我凑了20万元现金,将现金放进自己黑色大挎包里,送到费某某位于某某广场附近的家中。钱送了之后,2013年4月的一天,当时的某某中心主任涂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明天上午到某某局五楼参加土地复垦工程抽签。后来我就代表润广建司抽中了某某镇。2013年8月我就以润广建司名义做了5个某某镇的土地复垦项目。我与润广建司也签了协议的,约定管理费按照2%收,还要收1%的个人所得税,还有就是盈亏自负。涂某让我代表润广建司参加土地复垦工程抽签,这个是费某某安排的,因为之前我跟费某某谈好了的,也给他送了20万元钱的,所以他肯定要给我帮忙,这样他才安排涂某联系我,让我代表润广建司参加土地复垦工程抽签。这批5个工程做了一个多月后,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我到费某某办公室找他办事,费某某就跟我说马上又有几个某某镇的土地复垦工程要下来了,我就准备了10万元现金放进自己黑色大挎包里面,然后我到费某某家,屋里有其他人在,我往房间方向走,费局跟上来我们就进了房间。在房间里,我把钱从包里拿出来放在床上,当时没多说其他的,我就离开了。钱送了不久,我就又做了5个某某镇的土地复垦项目,这5个项目属于奉节县第三批土地复垦项目,后来我看到有其他单位也在做某某镇的复地复垦项目,我就想可能是我钱没有送到位。
5.视听资料。证实朱某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纸质笔录基本一致,侦查人员无违法取证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找到时任重庆市奉节县某某局党组书记、局长费某某(另案处理),希望得到其帮助,承建某某局的工程,并承诺会予以感谢。费某某明知朱某某没有自己的公司,仍示意或默许朱某某借用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并给用为项目业主方的奉节县某某中心的主任吴某某或涂某打招呼,让其对朱某某给予关照。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费某某的帮助下,朱某某借用公司资质承建了奉节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某某镇某某村风貌改造等工程。
为感谢费某某的帮助,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费某某位于奉节县某某镇某某宿舍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费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涉案款物10万元已由开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联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干警并某其投案,到开县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由开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10万元不是非法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此10万元系非法利益的指控,仅有被告人朱某某本人的供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术明
人民陪审员: 龙定春
人民陪审员: 蒋 平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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