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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2、安某2食品监管渎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自首,判处缓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02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2,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中专文化,任某甲局第六监管责任区负责人。住莘县。因本案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2,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任某甲局第六监管责任区科员。住莘县。因本案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2、安某2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2、安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2、安某2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在某甲局第六监管责任区工作期间,在明知莘县某乙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的情况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对莘县某乙饮料加工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违法情况长期存在,60余万元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造成严重后果。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请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2、安某2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在某甲局第六监管责任区工作期间,在明知莘县某乙饮料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的情况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对莘县某乙饮料加工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违法情况长期存在,50余万元的假冒汇源果汁流向市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造成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2、安某2于2016年6月6日主动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2014年2月17日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某甲局关于各股室(责任区、食药所)工作职责的通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
  3、某甲局关于范某2、安某2任职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2自2014年在某甲局第六监管责任区负责人;安某2自2014年在某甲局第六监管科员;
  4、2012年至2015年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的国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聊城市人民政府、莘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以及开展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文件;
  5、2014年莘县食品药品经营单位统计表;
  6、2014年、2015年监管知识培训课程安排表;
  7、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甲局关于莘县某乙饮料加工厂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证明;
  8、某甲局2015年处罚李某行政执法卷宗及罚没款单据复印件;
  9、莘县食药局处罚李某等卷宗复印件;
  10、李某收支明细、销售记录等书证,证明岳远胜等人多次向其收费罚款,并接受宴请及财物的费用支出详细情况;
  11、新华网、中华网、食品信息网、齐鲁网等媒体网页证明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资料;
  1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提供的李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起诉意见书及有关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李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情况;
  13、被告人范某2、安某2的户籍证明。
  (二)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实莘县某乙饮料加工厂长期无照无证经营。被告人范某2、安某2在明知该厂无照无证经营的情况下多次收费罚款,并接受宴请及财物的情况;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第六监管责任区负责某甲镇辖区内食品经营主体的日常监管及违法案件查处,食药所配合责任区工作,范某2是责任区负责人;另证实2014年至2015年该局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情况;
  3、某甲局工作人员郝某甲、孙某甲证言,证实该局第六监管责任区职责、人员分工及工作开展等情况;
  4、莘县某甲镇政府楼管理区第一书记李某3证言,证实范某2、安某2、孔某4等人接受宴请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范某2、安某2供述了其各自工作职责、分工情况,以及在明知李某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情况下,接受宴请及财物,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被告人安某2另供述在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编造卷宗的情况。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范某2、安某2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由于监管渎职致使60余万元的假冒果汁流入市场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50余万元的假冒果汁流入市场。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2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2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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