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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某犯食品监督渎职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如实供述,判处缓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犯食品监督渎职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文安县某某镇动物防疫站根据申请,安排被告人马某、李某某驻某某村李某乙的生猪屠宰场进行屠宰检疫,二被告人违反规定,在未对生猪进行屠宰检疫的情况下,向李某乙收取检疫费,将检疫印章交予李某乙,由李某乙自己在生产的猪肉产品上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在此期间,李某乙违法给生猪注射沙丁胺醇,违法给生猪注水及注入其他物质,致使价值100余万元未经检疫的有毒有害猪肉流入市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吕某某、马某甲、周某某、沈某某、周某甲、张某某、杨某某、邵某某、马某乙的证言,文安县某某某某局关于杨某某销售沙丁胺醇含量超标猪肉案的调查报告、送检液体检验结果,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收取李某乙检疫费相关单据,文安县畜牧兽医局证明,马某、李某某动物检疫员证,文安县某某某某局关于工作人员调整的通知,文安县政府办关于印发《文安县畜牧兽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廊坊市编委办、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畜牧水产局关于建立健全乡镇动物防疫体系的意见,河北省畜牧兽医局动物检疫和“瘦肉精”检测同步实施方案及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双来
审 判 员: 吴小桥
代理审判员: 经 巍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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