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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贿赂犯罪应分情况认定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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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收受银行卡的受贿犯罪呈上升趋势。由于银行卡与电子支付模式的组合,银行卡内存款数额会不断变化,区别不同情况,科学认定此类案件的受贿数额,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借记卡内数额变动时受贿数额认定
       一是受贿人收受银行卡后,行贿人通过电子支付模式又陆续汇入款项。受贿人无论是否知晓行贿人的后续行为,只要使用银行卡里的金额,或连续使用银行卡,就应认定受贿数额为实际使用银行卡里的数额。
  二是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特定金额银行卡后,发现银行卡内实际金额大于受贿人的要求。受贿人使用银行卡内特定金额后退还行贿人银行卡(非因自身或者关联案件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此时受贿人使用的特定金额为受贿金额;受贿人使用实际金额后,无论是否将银行卡退还行贿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受贿数额为实际金额。
  三是受贿人收受银行卡后,该银行卡消磁、丢失或者被盗刷。虽然受贿人无法使用银行卡,但仍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准贷记卡、贷记卡内数额变动情况及受贿数额认定
       一是受贿人收受准贷记卡的情形。准贷记卡是具有一定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准贷记卡持卡人(行贿人)须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不管受贿人是否使用该卡,都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因为备用金相当于借记卡内的款项。
  二是受贿人收受贷记卡后,行贿人通过电子支付模式又转入一定款项。此时如果行贿人告知了受贿人,并且受贿人具有收受的意图,应将该转入的金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假如行贿人没有告知再次转入的数额,但受贿人在使用贷记卡内存入的金额后,又在透支额度内反复使用,并且由行贿人承担透支还款责任的,应认定受贿数额为连续累加的总和。
  三是受贿人收受贷记卡后,行贿人将该贷记卡绑定自己的借记卡,或者给予受贿人副卡,而行贿人持有主卡。此时受贿人可以在行贿人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反复使用贷记卡的透支额度。只要受贿人支取或者消费的数额是由行贿人承担还款责任,就应认定受贿数额为连续累加款项的总数额。
  笔者认为,为依法惩治和预防银行卡贿赂犯罪,还需加强银行卡监督管理。严格银行卡实名制落实,规范银行发卡行为。要加强银行卡使用风险监测。发卡银行应对同一持卡人在本行办理的所有银行卡进行综合风险管理,建立卡号、账号等多维度的交易监测体系,实现对银行卡交易、额度控制、许可证管理等多个环节的实时监测和事后监测,并对持卡人出租、出借、转卖银行卡的行为依法处置。加强对大额、可疑交易信息监测和报送。对同一持卡人大量办卡、频繁开户销户、短期内资金分散汇入集中转出等异常情况,迅速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报案,以严密的监管防范银行卡贿赂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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