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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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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解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首次将“影响力”犯罪纳入到刑事范畴中,这是我国加大反腐力度的又一举措,也是完善打击受贿犯罪体系的又一体现,在实践中则填补了反腐败制度和法律体系存在的一个空缺,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事实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早已存在社会生活中,只是没有明确的罪名而已,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已被确定近一年的时间,目前仍旧没有人以该罪被判罚,究其原因,主要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开展深入的分析和研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根据当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正确认定该罪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确定哪些为近亲属、哪些是关系密切的人,对此,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认定标准。
  1、近亲属的范畴
  我国关于近亲属的范畴,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具有不同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个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分别对近亲属作了规定,范围各不相同。2010年3月,中组部制订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第4条明确规定,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这个近亲属的范畴作了扩张性解释,是迄今为止,认定范围最为广泛也最符合中国国情的近亲属范畴。
  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指的“近亲属”也应与《办法(试行)》中规定相同,原因在于:第一,设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意图,是在实践中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打着老公、老子、情人的旗号为请托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案发后,配偶、子女、情人说收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事是背着老公、老子、情人办的,老公、老子、情人说不知道此事,使案件难以处理,而这些行为却严重侵犯国家、政府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应作为犯罪追究。第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30多年,社会发生翻天覆地变化,若仍旧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近亲属,实际上近亲属的范围将会越来越小,从而影响了当事人以及近亲属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规定的近亲属应作扩张性解释,立法应尽快作出统一规定,明确近亲属的范畴。
  2、关系密切人的范畴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而并没有明确哪些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属于刑法的模糊性术语。然而,这种模糊性术语在司法实践中却带来了诸多不便,到底以什么样的标准去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人”,这直接关系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大小,打击犯罪的范畴。
  有学者认为[①],“关系密切人”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不正常或者正常的情感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朋友、同事关系的人;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着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了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牌友、旅友等等。也有学者认为,“关系密切人”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亲戚关系(非近亲属)、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等等。但即使具备上述关系,也不能轻易将其视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笔者认为,判断“关系密切人”应由法律或法规规定采用事后推定法进行判断,以利于在实践中把握。即如果行为人可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则可以推定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其就应认定“关系密切人”。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指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即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现在已经不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人。[②]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有人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只能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如果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应构成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型受贿罪。[③]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考证。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也就是说,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主观上并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或事中进行共同受贿的故意,才使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或事中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则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个解释中,并没有指出主体一定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作为关系密切的人,只要双方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同样也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数额、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属于以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贪利性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对此作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即对于构成本罪的,均应处以罚金。但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目前还没有出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定,可以暂时借鉴关于受贿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关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应从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使国家、社会或者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其他后果的情况,以及故意刁难逼取贿赂或强行索取财物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但由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实际上受贿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也已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使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其立法的目的,便于司法操作,立法机关应尽快地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认定标准、情节严重程序进行认定。
  二、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思考
  《刑法修正案(七)》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为独立罪名,在某种程序上可以解决以前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行为定罪难的尴尬局面,也加大了对该行为打击力度,能够更好地起到预防腐败犯罪的作用。但是,该罪的立法还需要慎重思考。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会成为贪官的“免死牌”?
在该罪名出现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等收受贿赂的,基本上都按受贿罪的共犯对双方追究刑事责任。该罪名出现后,若双方不承认事前或事中有通谋,但只要证明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关系密切的人就有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然而,该罪名出现后也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实际上是有通谋的情形,但双方事先约定,若案发后相互咬定没有通谋,就可能只惩罚了关系密切的人,而使国家工作人员逃避了法律的惩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查出了密切关系人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但对双方通谋情形证据一时难以查证时,也容易使执法人员产生麻痹、放松的心理,同时,也可能因此会出现新的法律漏洞,使一些执法人员违法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逃避法律惩罚,而只惩罚了关系密切的人。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及该罪名的外延规定,防止出现更大的法律漏洞,让腐败分子无处可逃。如可考虑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若明知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受贿,并未直接从中为自己谋取利益,但却对被利用的情形予以默许或者默认,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形下,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考虑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性处罚。
  (二)何为影响力?
  《刑法修正案(七)》中只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规定较为模糊、笼统,关系密切人怎样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便利条件呢?何种程序算是利用了影响力呢?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把握。要理清这些问题,首先要了解影响力的概念,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④]。有人将影响力划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权力因素在组织和社会的作用下而产生的强制性影响,以外推力的形式发生作用,具有不可抗拒性、强迫性和外在性的特点。而非权力性影响力是领导者自身的非权力因素所产生的自然影响力。它是由领导者的人格因素引起的,为被领导者认可,以内驱力的形式影响和改变被领导者心理与行为的一种力量。[⑤]这样,理清了影响力的含义之后,我们可以用它来分析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行为的具体情况,以便于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与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区分开来。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预防对策
  一直以来,我国都非常重视反腐倡廉工作,但是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经济格局正处于转折期,法制还不完善,几千年封建社会的残余思想仍然存在,以及外来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乘隙而入,腐败现象就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土壤,我们只能预防、控制和打击腐败犯罪。要想彻底地打击腐败犯罪,仅仅通过新增一个罪名或出台一项法律就想达到目的,不过是纸上谈兵。因此,基于预防腐败犯罪的目的,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机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确定后,对打击腐败、加快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磨合,发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单靠《刑法修正案(七)》和《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不能解决问题,两高应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机制,有利于真正实现立法的最终目的。
  (二)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的廉政教育
  据统计,近几年来,我国的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中,约有70%的案件所涉及的贿赂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的家眷甚至情妇收受。因此,为了更好地加强廉政建设,进一步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拒腐防变能力,牢筑家庭反腐“防火墙”,做足国家工作人员和家属共同把好廉政关的功课是必不可少的。
  (三)加大反腐倡廉宣传力度
  根据中央反腐倡廉精神,各单位各部门应将预防职务犯罪的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纳入日常工作体系中,通过典型案例以案说法,让犯罪分子现身说法等做法,使国家工作人员认清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效防止和减少腐败犯罪的发生。同时,充分运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各种舆论工作,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反腐倡廉的法律法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反腐败的能力和知识,动员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反腐败斗争,让腐败分子无藏身之地,逐步铲除滋生腐败行为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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