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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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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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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为其涉嫌行贿罪提供一审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行为构成行贿罪定性无异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陈某某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未被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以及未被传唤的情况下,即于20XX年X月X日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被告人陈某某即向侦查机关如实交待了其向同案人林某某行贿60000元的犯罪事实,正是在此基础上,莆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X月XX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予以刑事立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大大的减轻了反贪局的侦查负担,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本案得以较快的侦破。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 特别强调一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的范围是职务犯罪,而被告人陈某某系普通公民,就自首问题不适用这一规定,而应当适用1998年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
       2、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在分则部分规定从宽处罚的特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立案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还没有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就于20XX年X月X日在接受莆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主动交代其送给同案人林某某60000元款项的事实,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被追诉前”的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是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特别规定。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很强,取证难度较大,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办案机关侦查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并交待了自己行贿事实,与受贿人林某某一方的供述基本一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性质,这一情形同时也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3、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4、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其行贿目的包括为了获得正当的利益。行贿罪的行为目的限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将其作为行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但是本案仍存在或包含有为了获得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这一情形。被告人陈某某向同案人林某某行贿目的,一方面除了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同案人林某某在承包工程方面予以支持和照顾外。另一方面发包方能否按照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直接影响工程顺利进展。在建设承包工程的实践中,建设单位因要求拨付进度款被刁难的例子屡见不鲜,被告人陈某某给予林某某以财物也包含这一情形。现实中,建筑行业的无序竞争和机制的不完善,使一部分建筑商误认为,在工程承包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潜规则”,在承包建设工程时,需给予发包方决策者予回扣、好处费,是导致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走上行贿犯罪的主要因素。
       5、客观方面,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行贿犯罪中,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没有造成集体的财产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确有违规使用砖、杉木等旧材料,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虽然被告人陈某某存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但其行贿犯罪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没有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失,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6、被告人陈某某属于行贿初犯,除了本次行贿的行为外,之前没有其他行贿违法犯罪行为。
       7、被告人陈某某对行贿的危害性已经充分认识,确实有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较小,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且被告人陈某某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罚的同时,对于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
辩护人:郑潮平 律师
      陈益 实习律师
二〇一三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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