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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之辩——陈某行贿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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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陈某涉嫌行贿罪不成立。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不成立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显然,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该构成要件。
(一)陈某没有行贿的必要
1.庭审查明:造地工程如果有收益,即如果挖煤后有收益,造地工程的承包一方与某某村村委会各享有50%的收益。也就是说,某某村村委会参与了造地挖煤的利润分配,陈栓金没有任何必要再向李某行贿。
2.陈某等在“造地工程”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收益,所以没有任何行贿必要。
首先,陈某等承揽的“造地工程”没有收益,有很大的商业风险。
某某村村长与书记商定:上级补贴的60亩地的钱全部补贴村民,陈某的工程队“造地”时所花费的所有费用,都从平整60亩土地中挖出来的“硝硝煤”卖掉后补贴基建费用(见张某某供述)。
我们开“两委会”的时候提出,上级给我们补贴的60亩地的钱全部用于村民,一分钱都不会给工程队。(见张某某 2011年12月8日讯问笔录)。
其次,陈某与其他人为了造地投资,自己投资20万元。
陈某在“造地工程”中没有任何收益,反而需要自己垫付基建费用;如果挖出了煤卖掉可以补贴基建费用,相反如果没有挖出煤,陈某是要承担亏损责任的,因此,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讲,陈某都没有行贿的必要。
(二)陈某没有取得不正当的利益
1.陈某的造地,采煤都是经过当地村镇政府同意的,并非实践中常规的非法私挖滥采。
2.陈某等承包了造地工程,按照与某某村委会的约定:利润是与某某村委会各享有50%,也就是表明某某村委会实为造地的一方股东。既然某某村委会作为股东参与挖煤分配,某某村委会或其管理者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再向另一方股东索贿。
二、陈某没有行贿行为
庭审表明,贺某某不承认行贿,其所作的笔录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表明其庭前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一)张某某以及李某的证言都能够证明:在造地过程中张某某给了李拴毛2万元,并且有借条。辩护人认为该借款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控方认为该借款属于陈某行贿行为完全没有证据证明。
法律形式上有借条,就属于民间借贷;如果对方不还,在法律上是可以要求的;张某某、李某供述中称是好处费属于内心推测,按照刑事证据规则不能采信。
(二)张某某称给过李某3万元钱,只是张某某一人所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李某也不予以认可,是不能采信的。
(三)2011年11月份在某某村村委会窑洞给李某5万元属于造地占用李某父母亲的林地的补偿款。
陈某等承揽的造地工程占用的李某父母亲的林地,因此他们给予其父母补偿是应该的,鉴于李某父亲已经过世,母亲年纪大,将占用林地的补偿款给予李某并无不当。
二、控方指控陈某构成行贿罪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陈某构成行贿罪的主要证据是贺某某、张某某以及李某的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不能采信。
庭审中,贺某某与张某某已经否认了证言的真实性。
(一)张某某的庭前证言不能证明控方的指控
1.2011年12月12日对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带有明显的诱供,属于非法取证。
2.张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其在造地过程中给了李拴毛2万元,并且有借条,不能证明此行为是陈某的行为,只能证明张某某借给李某2万元。
3.张某某称陈某让其拿上钱交给李某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不能认定。
4.张某某称2011年11月份在某某村村委会窑洞给李某5万元是好处费不具有真实性,李某的母亲有林地,见辩方提供的证据。 
5.张某某证言中称,“李某是一把手,李某管的我”,这充分说明张某某想行贿,陈某没有行贿的主观与客观必要。
6.张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可采行。张某某称给李某10万元好处费,李某每次拿钱都打条,都是以借的的名义要的钱。在同一份证言中,张某某称,2011年10以及2011年11月分别给李某的3万元与5万元中,张某某都借了1万元。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借的钱属于借款(还没有借条);李某有借条的钱却是行贿,不符合事实、情理与逻辑。
7.按照常理,行贿是秘密的,不可能又打借条,又有很多人在场。
(二)贺某某的庭前证言不能采信
1. 贺某某在庭审中已经表明对其所作的笔录是在其脑梗情况下所作,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2.该证言带有明显的诱供,属于非法取证(与张某某的证言一致)。
3.贺某某属于与案件有着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其证言不能采信。
4.贺某某在证言中称:听他们说过,一次给过2万元的现金,一次给过3万元现金,从证据角度讲,并非证人的直接感知,不能采信。
5.贺某某的证言明显与张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张某某称,2011年10以及2011年11月分别给李某的3万元与5万元中,张某某都借了1万元,显然贺某某并不知道这些情况。
(三)李某的证言不能采信
1.李某属于行贿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李某录有多份笔录,控方不提供李某有利于陈某的证言不符合办案规则;
2.李某称:张某某给我拿了2万元现金,我给张某某打了一张条子。表明张某某给了李某2万元,条子是给张某某打的;与陈栓金没有任何关系。
3. 在某某村村委会窑洞给李某5万元是给李某母亲的林地补偿款,李某没有说实话。
(四)2012年4月12日迎泽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控方的观点
1. 陈某等承揽的造地工程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迎泽国土局2012年4月12日出具证明显然在时间上不能明确说明造地前的土地状况;
2.2012年4月12日迎泽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作为国土局本身对造地不存在任何补偿;不能证明陈某对超出造地范围的林地不能补偿,也不能证明陈某没有补偿的义务;陈某对李某母亲林地的补偿与国土局没有任何关系;
2. 迎泽国土局只能管辖其范围的土地,矿产,没有权利确定房屋,林木的属性以及权利人。
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陈某行贿的证据不足,贺某某与张某某当庭否认了证言的真实性,其在庭前所作的证言也不具有可采信。李某为行贿的案件的当事人,其证言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证言多次反复,前后不一致。按照刑事案件证据规则,疑罪从无,陈某不构成行贿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民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会有大量的经济往来,不能说只要是商业往来就认定为行贿,陈某给李某母亲的林地补偿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二次庭审都证明某某村财务等管理混乱,但是陈某等给李某钱却是有凭据的,从证据认定角度讲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言辞证据,且李某的证言并不确定;所以,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陈某行贿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陈某不构成行贿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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