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大品牌 专业 专注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地址:重庆市红锦大道57号嘉州协信中心B栋25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斜对面)

受贿罪-----无罪辩护2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陈XX被指控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陈XX,听取了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刚才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调查。现结合本案,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陈XX构成受贿罪,认为指控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同时存在诸多疑点,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证据部分
(一)被告人陈XX所作的有罪供述不符合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有效证据的规定。
被告人陈XX所作的无罪辩解,与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相互矛盾,那么其所作的无罪辩解是翻供,还是还原事实真相呢?侦查机关收集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呢?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理由如下:
1、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陈XX的休息权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收集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具有违法侵权之嫌。
对于控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XX收受孙XX等六人贿赂合计11.2万元,被告人陈XX当庭辩解未曾收过该六人的钱财,关于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其辩解是基于侦查人员诱供所为,虽然这一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但被告人陈XX认为自己所作的虚假供述,能经得起调查核实,最终总能查出假的,故为了能尽早睡觉,被告人陈XX作了虚假供述。关于被告人陈XX辩解为了尽早睡觉的理由,我们可以从侦查机关对其传唤的时间,得到证实,在2013年3月30日传唤的时间为19:59至第二天7:26,时间近12小时,可以说是整夜未能睡觉。2013年3月31日对其传唤的时间为19:54至第二天7:27,同样也是近12小时,就是在这样的通宵达旦的审讯攻势下,被告人陈XX作了有罪供述。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陈XX的休息权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取得的有罪供述,侵犯了被告人陈XX的合法权益,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2、被告人陈XX在3月28日至4月2日期间,被侦查机关非法羁押,之后侦查机关获取了被告人陈XX有罪供述的证据,该证据的获取系非法取得,属收集证据程序违法。
2013年3月初XX市纪委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陈XX具有违法情形,3月20日纪委将案件线索交给XX市人民检察院,3月28日、3月29日由XX市人民检察院对陈XX进行询问,3月29日XX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XX区人民检察院管辖,3月30日XX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4月2日XX县纪委对陈XX办理“两规”手续。
在4月2日前,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陈XX已经失去了人身自由,已经被侦查机关羁押,甚至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侦查机关也未对陈XX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采用通知陈XX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的方式,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其实这只是掩人耳目的做法,陈XX已经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但人身自由已经完全失去,而且连最起码的休息权都得不到保障,就是在4月2日之前被连续非法关押达5日之久的情况下,被告人陈XX之后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存在违法情形下所取得,属于非法证据。
3、控方未能全案出示侦查人员提审被告人陈XX所作的笔录,部分有罪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有效证据。
本案中控方出示被告人陈XX的有罪供述,仅是4月7、8、9、10日四日的供述,对于侦查机关在3月31日、4月2日、4月12日、5月27日提审被告人陈XX,辩护人未能看到提审笔录,在此期间陈XX作了什么样的供述与辩解,我们无从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控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罪重、罪轻及无罪,同时控方应提交全案证据,以便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这些未提交的证据是否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与控方提交的有罪供述相矛盾?这些都是疑点,对于这样存有疑点的证据,未能全面、客观收集的证据,是不能起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力的作用,而且提交不全面的证据也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结合上述三个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所作的无罪辩解,不是简单地翻供行为,而是还原事实真相的陈述。控方提交的被告人陈XX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XX、孙XX、陈XX、瞿XX、张XX)证言系孤证。
证人冯XX、孙XX、陈XX、瞿XX、张XX庭前所作的陈述,与被告人陈XX有罪供述相一致,这貌似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但细细研究证据内容,以及言词证据与本案书证之间的关系,就不难发现,这些言词证据中所涉及的请托事由,并没有得到书证的印证,相反却存在疑点、不足及矛盾。这些不足及矛盾,辩护人在后面事实部分展开阐述。
对于证人证言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必须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控方收集的庭前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请托事由,以及行贿的目的,行贿时间等事项与本案中的客观证据——书证,存在矛盾,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得到被告人陈XX供述的印证,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证人未能出庭解释与书证存在矛盾的合理理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证言之间以及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据此,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证人证言不仅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与书证相矛盾,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
2、证人孙XX与被告人陈XX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那么本案中的证人孙XX,曾经与被告人陈XX有过过结,辩护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已经出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事实部分
(一)被告人陈XX职务及职权
被告人陈XX2001年12月开始担任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2002年被告人陈XX的工作范围是协助县政府领导协调联系农业农村、小城镇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工作,2006年6月开始,协助分管城建城管等方面工作的施XX、杨XX两位副县长的工作,2008年6月,担任XX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和XX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县城建设指挥部的职权,包括:牵头编制资产经营方案;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的制订;牵头协调拆迁创建工作;会同县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出让金使用计划,报指挥部批;会同建设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和解困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县政府批准等。这些职权都是一些很模糊的职权,没有明确具体的实权。
资产公司经营范围:城市资产经营、管理;实业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提供服务;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被告人陈XX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其职权范围就是接受县政府相关部门的指示,落实政府回购房的事项。
(二)事实部分,存在疑点、矛盾及不足。
具体分述如下:
1、指控收受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项目负责人冯XX贿赂此节。
辩护人对陈XX2007年、2008年收受购物卡2000元不持异议。但对指控2009年春节前收受1万元,认为证据不足。
控方第一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冯XX的证言,二人的言词证据证明冯XX因为陈XX在XX项目建设上给予关照而表示感谢。
控方第二组证据: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XX公司交纳土地款的结算凭证等,这些书证证明了XX公司在2005年、2006年期间与XX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资产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
两组证据就陈XX给予XX公司在XX项目的建设上给予关照,不能相互印证,而且存在以下疑点,控方并未举证证实:
(1)、陈XX2005、2006年期间担任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XX公司在这期间取得该地块,XX公司取得地块后前期建设工作与陈XX的职务有何关联?
(2)、2008年6月陈XX担任资产公司负责人,其职责为落实政府各部门关于安置房的回购事宜,那么XX公司在XX开发的地块是商业用地,不属于拆迁安置政府回购房性质,应该说是与资产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关联。对于无关联权力审批或制约的情况下,XX公司为什么要送钱给被告人陈XX,其所欲达到的目的是什么? 请托事由何在?
控方证据未能证实二人之间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相反却证实了XX公司的商业开发项目与陈XX所在的职务无关联,陈XX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对于此节指控,控方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贿事实的存在,并且不能排除辩护人上面提到的合理怀疑。
从本案中存在的疑点,以及控方证据的不足,控方指控此节收受贿赂不能成立。
2、2008年春节前,XX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送给被告人陈XX1万元人民币,此节指控权钱交易的证据不足并且存疑。
孙XX2005年到XX县投资房地产,在原麻纺厂地块上建成金莺花园,被告人陈XX供述帮其解决拆迁过程中的麻烦,孙XX为了感谢而送1万元给陈XX。孙XX陈述是为了感谢陈XX在其开发项目上提供便利给其1万元。
控方证据未能证实以下两个事项,这两个事项也是定罪的关键事项:
(1)二人因何事项表示感谢,二人的说法不一,二人之间究竟因何事项而发生权钱交易?
(2)控方指控被告人陈XX收受贿赂的时间是2008年春节前,此时,陈XX担任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孙XX开发的项目,需要利用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的什么职权?
如果没有关联,如果无求于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那么何来于行贿于被告人陈XX呢?这也是本案中的疑点,控方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控方提交的证据: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结算凭证,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XX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孙XX谋利,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是在2005年、2006年期间,与本案指控收受贿赂的时间2008年不能吻合,虽然2005年至2006年期间XX公司向资产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但这期间被告人陈XX不在资产公司任职,控方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权钱交易的可能性。
关于控方提交的预售商品房申请资料中的报告,这份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3月26日,该报告中涉及到孙XX开发的项目为拆迁安置房,这虽然与资产公司有关联,此时陈XX也担任资产公司的负责人,但控方指控收受贿赂的时间是2008年春节前,此时陈XX尚未担任资产公司负责人,孙XX在事前也无从预料陈XX以后会去资产公司任职,控方提交的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09年,与控方指控收受贿赂的时间无关联,要说是事后收受,那么控方也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事后收受的事前约定。
从本案中存在的疑点,以及控方证据的不足,控方指控此节收受贿赂不能成立。
3、控方指控2008年上半年,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总经理陈X向被告人陈XX行贿1万元人民币,证据存疑。
控方第一组证据:被告人陈XX供述,证明陈X因陈XX帮助落实回购房价款和办理售楼许可证两件事项上给予关心,而表示感谢。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送钱给陈XX的主要目的是因土地回购一事,表示感谢。
控方第二组证据: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土地退让协议等,这些书证证明了XX公司于2006年取得XX湖大堤边的NO2006G013地块,因老百姓阻工围堵,国土局与XX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土地退让回购协议,约定退让土地回购价为990万元。资产公司于同年3月26日向XX公司支付990万。无论是国土局的签约还是资产公司的付款,本案的证据均证明陈XX未参与,也未起决定作用。从这签约及付款这两个客观事实来看,被告人陈XX的职务与XX公司退让土地一事,无关联。
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中的“请托事由”貌似一致,但二人所述的请托事项与客观情况不一致,这是本案中的疑点所在。
既然被告人陈XX在XX公司退让土地回购事件,不能代表国土局,也不能代表资产公司,那么XX公司陈X为何要送钱给被告人陈XX呢?为何陈X要陈述是因退让回购土地一事向陈XX表示感谢呢?如果请托事项不存在,那么缘何有行贿一事呢?这也就印证了被告人陈XX无罪的辩解。
这些疑点未能排除之前,控方证据未能证实双方具有权钱交易的贿赂行为之前,不能仅仅依据言词证明来定罪,因此控方就此节的指控不能成立。
4、控方指控2008年6月前后、2009年春节前,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孙XX送给陈XX2万元,委托妻弟李干送给陈XX3万元,合计5万元,控方证据不足。
2009年9月被告人陈XX向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孙XX参股公司)购买门面房一处,并支付定金6万元,但江苏XX置业公司却违约将该门面房售与他人,为此,被告人陈XX与孙XX之间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赔偿协议,但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赔偿协议,为此被告人陈XX与孙XX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人陈XX多次向孙XX索要该赔偿款,但孙XX就余款却迟迟未付。
就其证人孙XX个人而言,与被告人陈XX之间具有个人恩怨,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真相,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陈XX在2008年、2009年收受了孙XX5万元,被告人陈XX是不会大张旗鼓地向孙XX索要赔偿款的,如此高调索要,这也不符合受贿人的正常心态,有违常理。
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足以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此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应予以排除,仅是被告人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否定了其供述,对于此节的指控,控方的证据不足,因此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
5、控方指控2009年春节前,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瞿XX送给被告人陈XX1万元人民币,二人所述的请托事项与实际不符,控方证据存在逻辑错误。
对此节指控,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瞿XX的证言,均提及瞿XX为了XX家园房款拨付等原因而在2009年春节前给付陈XX1万元。但辩护人注意到本案中XX家园地块的挂牌出让的时间是2009年2月26日,最终谢XX于2009年4月1日竞价成交,2009年4月10日XX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些证据均证明了,2009年春节前,瞿XX所在的公司并未取得XX家园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那么陈XX与瞿XX所述的:在2009年春节前,为了房款拨付而给付贿赂的说法,显然不符合时间的先后顺序,瞿XX在2009年4月份才取得该地块,怎么可能在地块是否能取得之前就为了回购房房款的拨付这一请托事项,而送钱给被告人陈XX呢,这是非常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的事。
对于控方的此节指控,请托事项与客观实际不符,明显存在时间先后的逻辑错误,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错误呢?被告人陈XX当庭所作的未能收受过贿赂的无罪辩解,就能推翻侦查阶段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的供述与证言,否则控方就此该作何解释呢?
因此,控方指控的此节收受不能成立。
6、控方指控2009年春节前,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送给被告人陈XX2万元人民币,证据不足并且存疑。
本节指控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人陈XX亲笔书写的主动交代中提及“给2万元现金,说是为了感谢我对他XX广扬项目拆迁工作的支持。”在其供述中并未提及因何事由,张XX给予其2万元。
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其中有两次:
在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张XX陈述是因为“XX县体育场XX广场,陈XX帮助我们很快将净地交付给我公司,而且在我们建设开发时,和当地群众以及和自来水、供电公司、燃气公司之间遇到问题时,都是请他帮助协调的,他也经常牵头相关部门,为我们开发的项目解决相关问题。”
在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张XX陈述“为了尽快开工,我多次找时任政府办副主任、城建办主任、城市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陈XX帮忙解决拆迁过程的各种予盾,为了感谢陈XX对我们开发项目拆迁工作帮忙,于是送了2万元给陈XX。”
对此,张XX前后两次提及的请托事由,前后不一致,从表面上看,好象第二次的陈述与被告人书写的供述的请托事由一致。但辩护人注意到证人杨XX(副县长)的证言中提及,体育场地块拆了,建成了现在的XX广场,XX广场就是张XX的XX公司后来所建,证实了XX广场由张XX的公司所建。
控方第二组证据,书证之一——“食品公司等4个地块联动拆迁组织架构”,但控方并未完整地提交该文件,缺少后两页的内容,而后两页的内容恰恰证明了陈XX参与了拆迁地块并非XX广场地块。辩护人为此向相关部门调取了该文件,该文件中提及4个地块成立“一室八组”:杨XX副县长担任办公室的副主任,陈XX为办公室成员,同时分地块成立分指挥部,体育场地块(也即后来的XX广场)由施XX指挥,党校地块由杨XX等人指挥,办公室主任由陈XX担任。从这份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张XX的XX广场拆迁工作,并不是由陈XX那一组实施的,陈XX只是参与了党校地块的拆迁,并没有参与体育场(XX广场)的拆迁,因此,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所述的陈XX为XX广场地块的拆迁而提供了便利,故张XX向陈XX行贿,该供述、证言均与事实不相符合。
而被告人陈XX在刑拘后,一直所作的无罪辩解,辩护人认为更加符合事实真相,陈XX并未参与XX广场拆迁工作,XX广场的开发商为何要因为拆迁事宜给予陈XX好处呢?二人所述的请托事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
既然请托事项是不存在的,那么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何在呢?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这一事项,那么其指控的此节受贿就不能成立。
三、收受款项的去处以及行贿人行贿款项的来源,证据存疑。
(一)被告人陈XX收受款项的去处,证据存疑。
1、指控2009年春节前收受瞿XX现金1万元。
陈XX两次的供述笔录中提及款项的去处不一,一次是说存入银行,一次是说存在园区。
2、指控2008年上半年收受陈X现金1万元。
陈XX两次的供述笔录中提及款项的去处不一,一次是说存入银行,一次是说花掉了。
本案中控方证据中有XX县农产品加工协会出具的存款记录中,没有出现2008年上半年陈XX的存款记录。
3、指控2009年春节前收受冯XX现金1万元。
陈XX的供述一部分钱春节开销掉了,一部分存入园区集资。
4、指控2009年春节前收受张XX现金2万元。
陈XX两次的供述笔录中提及款项的去处不一,一次是说存入银行,一次是说存在园区。
5、指控2008年春节前收受孙XX现金1万元。
陈XX两次的供述笔录中提及款项的去处不一,一次是说借给小妹买房,一次是说存入银行。
本案中控方证据中没有出现2008年陈XX的存款记录。
另外,关于陈XX供述孙XX是用旧报纸包着钱送给他的,孙XX陈述是用牛皮纸包着的,关于细节方面的描述,二人说法不一。
6、指控2008年5、6月期间收受孙XX现金2万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李干现金3万元。
陈XX两次的供述笔录中提及款项的去处不一,一次是说存入园区,一次是说存入银行。
虽然控方出示了XX县农产品加工协会出具的被告人陈XX家属2008年12月(15万元)和2009年1月(7万元)的存款记录,但这些存款的来源是合法的,在前面举证过程中,辩护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了这两笔款项来源的合法性。
(二)、控方指控被告人陈XX收受行贿人的上述款项,控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行贿的款项来源不明。
控方指控本案的行贿人应该是本案中证人所在的单位,各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本案中行贿的款项来源,本案证据未能证明系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款项,虽然行贿人陈述自己是代表所在的公司,但这只是一个孤证,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来印证行贿人所送的款项为单位的款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陈XX构成受贿罪一案的全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及不足,并且证据的取得存在非法取证之嫌。同时被告人陈XX庭前的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当庭又作无罪辩解,虽然被告人陈XX的庭前有罪供述得到了证人证言的印证,但这些证人证言与客观真实的书证存在矛盾,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其合法性、证明力应予以排除,因此,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没有得到其他合法的证据相印证,而其无罪的辩解更加符合常理和案情。同时,本案的书证也进一步证明,本案中还存在合理怀疑,在合理怀疑未能排除之前,控方指控陈XX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信。
律师:周连勇、杨秀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辩护词摘自网络,版权归周连勇、杨秀云所有。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团队讨论
点击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