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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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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胡XX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罪辩护词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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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的委托,分别指派我们共同作为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为其辩护。依据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我们在庭前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非法侦查程序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本案中被告人胡XX是2011年6月27日中午从小区里被带走失去人身自由的,办案单位是市公安局纪委,后被移送给616专案组,在纪委6月27日起到7月3日七天的时间都是采取的是约谈(不是双规)的名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7天之中,胡XX供述受到了不准睡觉和不准休息的不人道的待遇,然而,这仅仅是开始,2011年7月3日,在被证实刑事拘留后,胡XX被送往江北区铁山坪基地拘押和讯问,一去就是71天,然而,我们在侦查卷中看见的7月3日到8月17日五次讯问(包括8月17日一分院职侦局的一次讯问),都显示的是在江北区看守所完成的,我们辩护人在会见是问到胡XX是否被关押在江北区看守所时,回答是否定的,胡XX从没被关在江北区看守所去过,我们也觉得很奇怪,辩护人是经常到江北区看守所办案,居然在2011年7月3日得笔录中还出现了江北区看守所第三分监区的地方,我们却从没听说江北区看守所有第三分监区(分监区不是随便说说的,要有一套完整的分监区建立和设置流程),不得不联想到前两年打黑时期的“著名”铁山坪基地,网上也有说法叫做把铁山坪都叫做是江北区看守所的分监区,但是巧合的是胡XX庭上的供述称自己从没关押在江北区看守所,自己确实是被关在铁山坪基地长达71天,而在所谓的江北区看守所第三分监区里,却只有胡XX一个犯人,没有单独的有监控的提讯室,所有的吃喝拉撒都在一个有老虎凳的一个房间的地方,胡XX供述侦查机关对被告胡XX采取长时间不让睡觉的非法程序侦查措施。为了证明侦查机关合法,请公诉机关出事江北区看守所的出入所的登记和江北区看守所的全程提讯录像录音,还有江北区看守所与胡XX一起关押的有哪些同舍在押人员。特别是8月8日宣布逮捕后,直到2011年9月14日36天的期间任然还被关押在铁山坪基地,说明检查机关也失去了应有的监督作用。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的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看守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才可以被提解,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也就是说在嫌疑人被拘留后唯一法定讯问场所应当是看守所的讯问室,公安机关本来应该在看守所审讯胡XX的,但却把胡XX一直在看守所外没有驻监检查干警监督的铁山坪讯问,公安机关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辩护人休庭后出示一份参考材料,云南省高级法院将在看守所外讯问的笔录全部予以排除的案例,供合议庭参考。

 

二、关于受贿罪的罪轻辩护意见。

1)、对被告人胡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被告胡XX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罪2011年8月9日才予以立案侦查,而胡XX早在2011年7月3日就开始主动交待其大部分收受贿赂的事实。而被告人胡XX也在多次与辩护人的会见中强调他收受赌场老板、企业单位、工程中收钱及本单位下属的贿赂,均为自己主动交待的,根据《刑法》第67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胡XX在2011年7月3日侦查机关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市检察院一分院2011年8月9日对受贿立案及侦查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之前,即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含指控的徇私枉法受贿的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就受贿和徇私枉法罪而言依法应以自首论。

2)、公诉机关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误。

第一、胡XX受贿的数额存在夸大的疑点,专案组于2011年6月27日搜查了被告人胡XX的住所(被告家属张金红在搜查证签的是“被迫签字”。)被告胡XX告诉辩护人,正是为了应专案警官的要把受贿数额符合被搜财物数额,自己被迫夸大收受财物的数额,同时又存在侦查程序违法的压力下把:(1)、把从包X那里收了10万说成30万;把从肖X那里收了30万说成60万左右;把从文X那里收了10万说成25万。这部分公诉机关均认定了被告胡XX原来的供述,指控金额是多认定了65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胡XX已年逾65岁,而当时他已退休5年,回忆7、8年前的事,难免记忆不清,从另外一方面:被告人胡XX自己供述收受过胡兴隆25万,而事实上只有9.3万了,被告人胡XX自己供述收过何秀群25万,事实上只有4万;差价之大完全符合胡辩解的是为了迎合被查扣的财产而夸大的说法。

请合议庭认真审查后予以依法客观认定具体受贿数额。

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一项第八笔“伙同胡恩豪受贿40.18万元”的事实不成立。

第一,就胡XX在原来公安机关的交代是不属实的,原因是违法程序侦查不应采纳,理由不在重复。

第二,胡XX根本没有与胡YY共谋受贿,胡YY当事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在西南政法大学读书的学生,从余X的2011年11月20日的交代中看出,胡YY与其本来就认识,是余先找的胡YY一起开“球球机”,杨、余、胡YY三人占三股,各自有分工,对此胡XX坚持在当时是不知道的,至于余X在笔录中分析胡恩豪回去和他父亲商量过的,在回话同意占三股,我们认为余X的说法不属实,首先是余X的主观推断商量过的,没有得到胡XX任何口供的的印证,其次,2004年相距到现在有8年的时间,余X所说的难免存在记忆的偏差,所以,我们坚持认为就打款给胡YY40.18万元和胡XX没有任何关系的,至于胡YY是否构成赌博,也是与胡XX无关的,胡XX没有和胡YY共谋,也没有和胡YY共同受贿40.18万元的,从现有证据上看,完全没有任何的有效证据指控胡XX和胡YY有共谋行为的,

3)、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第一项1996年至2003年期间,收受周X等人的贿赂共计18万元的数额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五笔事实,有四笔确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分述如下:(1)关于收受周X的2万元不应认定受贿,理由是:其一,胡XX本身就是涪长高速路涪陵段工程指挥部成员,应该得到该指挥部的各种津、补贴;其二,高速公路征地拆迁的维护秩序,是胡XX的不论作为指挥部领导小组成员或作为或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应尽职责,不需周X请托;其三,证人周X也证实胡XX在指挥部任职,且在1996、1997两年春节给胡XX2万元,是请示了上级的,我们认为应该是年终奖性质,而且是春节,有过年礼尚往来和年终奖的合法性质。(2)关于收受江XX 5万元不应认定受贿,理由是:其一,江XX公司超载运输并不属于公安局管辖范围,应当属于公路运政的管辖范围,江XX无从请托。其二,1997年至2001年,江XX都是在过年过节请客,5年多次累积,送给胡XX的红包加起来共计5万元,且红包并不是送给他一人(胡XX供述:每次都是和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许XX一起去的,许XX得到的红包只有比胡XX多的不会少)。既然许XX没有被以受贿罪追究,那胡XX认定为受贿罪显示公正,我们认为且这应该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的事实而是是一种朋友间的礼尚往来。(3)关于接受杨XX 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其一、杨XX在涪陵开夜总会很多年,胡XX在其中投过6万元股金没退,确实参与了投资入股的。其二,在期间,杨XX并未对胡XX有何具体请托,至于讲杨XX的场子很少被查、是有正常的原因的,胡XX在自己的多次交代中提到,涪陵常务副区长伍策能在大会上讲过:“外地投资涪陵的娱乐场所要保护,这是保护涪陵的投资环境,公安机关不要去乱查,”伍区长的讲话,当时涪陵公安的副局长覃光华、政委唐正林均可证实,所以,杨XX的夜总会没被查不是因为胡XX提供帮助,而是区里的大政方针和投资政策决定的,请法庭核实。(4)对王X这一万,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理由是:其一、王X作为人大代表在人大会上讲到企业周边环境混乱,同为人大代表的胡XX主动组织对王X企业周边环境进行专项整治,不是私下请托。其二、王X明确说过,这一万元不是给胡XX个人的,而是给进行专项整治的公安机关的,故不能认定为胡XX个人受贿,其三双方在事前均没有贿赂的合意和共谋,故第一项受贿能认定为受贿的,只有胡XX收受付XX的4万元,对此胡XX是承认的。

综上:被告人胡XX收受他人贿赂有自首行为,数额共计应是189.98万元。

二、关于徇私枉法罪

1)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依法不能定罪。

择一重罪处理: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肖谋:2011.8.23,沙区看守所,一分院:

……第一次是在涪陵“威斯特”酒店6楼开“啤酒机”赌场,时间从2002年12月左右,一直开到2003年2月份的样子……没分什么钱。

第二次在涪陵“太极酒店”(也就是原威斯特酒店)6楼开“啤酒机”赌场,时间从2003年的3月左右……这个场子一直开到2003年9、10月份……胡XX加上每个月2万元的打点费,总共有20万左右。

第三次是在涪陵“紫金名苑”开“啤酒机”赌场,时间是在2003年的10月份左右一直开到2004年2月份赌场出事的时候,胡XX加上固定费用及分红有11万左右。

第四次是在2004年4月份的样子,因为赌场出了事,所以由“紫金名苑”搬到了涪陵东大广场附近一个负一楼的地方,一直开到2004年的9、10月份的样子,胡XX分得的固定费及分红有14万左右。

第五次是在涪陵“煤炭大厦”开啤酒机赌场,时间从2004年10月到2006年1月,断断续续开业只有8个月左右,胡XX有固定费用所以他分到14万左右……

胡XX从中总共得了59万……,都是通过汪XX给的。

汪XX:2011.8.19,女子劳教所,一分院:

……2002年底我们开始确立情人关系,2004年中,因为我耍了一个男朋友,我们就结束了关系……。我在2004年8月和胡XX分手,肖X就没有拿钱让我转交给胡XX了。

 

 

首先:事发当时,被告人接到肖X的电话,并不能立即“明知”此事为刑事案件,即使是“伤了人”,也只有经鉴定为重伤后,现有证据没有法医依法出具的重伤鉴定材料,只有重伤鉴定书才能依法确定为刑事案件。其次:被告人胡XX供述:“给时任重庆涪陵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贾XX打招呼”不是事实,胡XX相关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言词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第三、贾XX和胡XX一直有积怨,胡XX辩解是不可能给他打电话“打招呼”。第四,即使因为胡XX的缘故,使“龚X伤害案”延缓了侦办的进程,但该龚X仍在2006年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也使得《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事实落空,故胡XX没有构成该罪的事实基础。第六、还有更重要的,既然以同一事实指控了被告胡XX收受该肖谋的贿赂30万元,这是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再指控胡XX犯可能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徇私枉法罪。第七、假定胡XX在2004年2月给贾XX打“招呼”就是徇私枉法的行为的话,时至2011年7月3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亦已过了追诉时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是否也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呢?以上请法庭明查。

2)若合议庭最终评议认定徇私枉法罪成立,则应当系胡XX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与掌握的罪名属不同种罪,以自首论。

三、关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该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纵容。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由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决意包庇或纵容的,不能构成本罪。

1)被告胡XX当庭供述没包庇王XX,汪XX也没说情,肖X说送2万元也不是事实。从会议记录反映在2004年11月11日党委会上,没有任何党组成员说王XX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可能发展成涉黑,最终王XX的两个马仔当时被劳教,也说明不是犯罪行为而是一种违法行为,胡XX供述称全国人大法制部门还纠正了错误的劳教决定,将原来两人的劳教决定撤销了,从证据反映针对王XX的证据确实不足,当时的调查结论是放水、打500元一炮的赌博、非法拘禁三项事实,“放水”,民间高利贷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被认定构成犯罪。刑法分则400多个罪名,只在一条近似于“高利贷”。这就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但是,该条所规定的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它指的是“高利转贷”,但是构成要件明显不符,故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放水既不是犯罪,也不是黑社会组织罪,其次,赌博行为,王XX的行为也不是赌博罪,500元一炮就是打得大点,也明显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目前靠谱的就只有非法拘禁,暂且不论证据反映的非法拘禁证据是不足,就算可能构成,那也只是一种非法拘禁的可能性,但就是这么一个轻罪而言,是怎么都不能喝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联系起来的?所以起诉书指控“明知王XX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前提并不成立。其次:胡XX在2011年7月24日笔录中第四页:“经查,2004年11月25日,市局法制处领导到涪陵研究王XX案时,明确表示王XX的问题够劳教……”。辩护人认为:当时公安局党委会上没人提到王XX涉黑,市局法制处经研究也只是够劳教,及既然犯罪都不构成,那怎么能构成更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罪?第三、胡XX既然无法“明知王XX涉黑”,那么,他在局党委会上提出作辞退处理,最多是“大事化小”的处置方式,根本谈不上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四、王XX在2009年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到追究,只能说明王XX犯罪组织有一个逐渐发展、暴露的过程。其犯罪的大多数罪名是在2004年以后发生的犯罪事实。

四、关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辩护人认为:胡XX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XX伪造居民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却与事实不符。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胡XX并没将伪造的身份证件用于犯罪,也不存在获利的情节,即使伪造了两个身份证件,亦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被告胡XX从一个曾经的公安局长沦为一名受贿、伪造身份证罪犯,其过程长达二十几年,终于在退休五年后即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既是法律的公正之体现,也使我们每一个接触到本案的当事人唏嘘不已。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在特殊的一个时期,其侦办过程亦是亦非的特殊情况,并考虑被告人胡XX年过六旬,身患多种严重疾病,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对被告人胡XX予以从轻判处。

谢谢法庭给辩护人充分发言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张智勇、陈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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