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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不构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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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对被告人定罪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首先本案中被告人虽然系xx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正式职工,其在xx县幸福小区负责物业管理也系xx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派,但是被告人作为xx县幸福小区物业管理的负责人并没有权利收取xx县幸福小区的取暖费。被告人之所以收取xx县幸福小区的取暖费是基于xx县煤气化有限公司经理口头让被告人收取,并答应支付被告人一定报酬。被告人在收取幸福小区煤气费事务上,其同xx县煤气化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个人劳务关系,与被告人的单位xx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在挪用xx县幸福小区取暖费中,并没有利用其系xx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正式职工负责xx县幸福小区物业的职务便利,因此从这一方面讲被告人行为很显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在客观方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是受xx县煤气化有限公司委托收取xx县幸福小区的取暖费。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受国有企业委托在办理委托事务中,挪用国有企业公款的行为系挪用公款罪。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最后从委托的主体来看,xx县煤气化有限公司并非全资国有企业。从刑法理论上讲,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应当是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的企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此被告人接受xx县煤气化有限公司经理委托收取xx县幸福小区取暖费而挪用的行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挪用xx县幸福小区取暖费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情节严重”通常情况是指犯罪手段恶劣,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严重后果等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挪用xx县幸福小区取暖费后及时全部归还,未给xx县煤气化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所挪用的取暖费均用于了给自己治病,本案中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2、本案中被告人挪用取暖费虽超过了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且侦查机关是在被告人归还后长达十个月的时间,方才对被告人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人挪用了取暖费。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讲,被告人因治病等生活开支挪用取暖费,虽超过三个月,但是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其行为几乎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法庭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3、本案中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已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恳请法庭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存在的犯罪情节,特别是在案发前将取暖费全部归还以及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李选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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