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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缓刑辩护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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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卢某的委托,指派冯锦锡律师担任卢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阅卷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现围绕本案争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卢某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卢某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这主要体现在:(1)在本案中并不是被告人卢某首先提出侵占拆迁补偿款的意图,也未起到积极引导侵占行为发生的作用与积极主动提议采取何种犯罪方式。根据被告人卢某与被告人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所提到的情况,二人均指出当初是被告人张某提议说“现在村里有钱了,村委工作又很累,可以为我们村6个村委以买保险的方式多分点钱”,于是之后6名被告人经过商议后才达成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来使用这笔款项的共识。(2)就被告人卢某所担任的职务进行分析,一方面,被告人卢某在某村两委中担任支委委员,并不是主要职务,也不负责某村的财务工作。另一方面,被告人卢某在福州某贸易公司也未担任具体职务,其根本不清楚某村帐上或福州某贸易公司帐上是否体现购买保险的事宜。通过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嘉某、被告人邱某的讯问笔录可知,主要是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嘉某参与款项转帐操作等具体犯罪行为,被告人卢某并未参与其中,对款项转移过程并不了解。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卢某未参与本案主要的犯罪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卢某未直接利用自己在某村担任村支委委员与福州某贸易公司职务上的便利来谋取个人利益。在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卢某在资金转移过程中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与积极进行制止方面存在过错,因自己一时贪念也附和参与了本案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与此同时必须说明的是,64620元款项并非是被告人卢某主动提出要求获得的金额。采取通过为子女购买保险的方式来获得款项是经过询问保险公司后6名被告人决定的。虽然被告人卢某购买保险的金额超过其他被告人,但这主要是由中国人寿福州分公司业务人员测算得出的,被告人卢某主观上并未积极争取获得最高金额的款项。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请合议庭能够予以考虑,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二、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1年8月,被告人卢某在接受中共福州市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中,如实供述在2004年8月,用集体资金为其各自子女向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共计人民币382820元的违纪事实。中共福州市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亦于2012年6月6日出具《关于某经合社林某等六人违纪案件查处情况的说明》,确认了被告人卢某在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中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违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卢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卢某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当庭认罪,并及时上缴款项,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卢某向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与鼓楼区检察院如实交待了自己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其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并于2011年8月16日主动向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了64620元款项。2012年6月6日,中共福州市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某经合社林某等六人违纪案件查处情况的说明》确认了被告人卢某将非法所得上缴的事实。在庭审过程,被告人卢某也当庭认罪。鉴于被告人卢某只有初中文凭,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因为一时贪念而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人卢某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与村集体造成的损害与影响,心中十分后悔,并书写了《检讨书》来反思自己所犯的错误。如今被告人卢某年事已高,已无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较小。请合议庭酌情考虑这些情节,予以从轻处理。
综前所述,被告人卢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且具有自首法定情节以及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卢某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本辩护词摘自网络,版权归冯锦锡律师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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