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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袁某犯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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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系被告人袁某的辩护律师。为了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在本案开庭前,本人拟交一份初步辩护意见供交流、参考。
一、案发原因
2008年以来,某林业局对无证运输木材实行有奖举报,凡属于群众举报的,按罚没金额20%奖给举报人。2009年之前,林业局对此没有文件规定但实际执行,之后纳入文件规定,并与执法队签订责任状,规定年度罚没任务100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考虑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动多在八小时时间以外的夜间,辛苦而又风险大,政策规定下乡补贴每天10元不足以弥补,为调动积极性, 执法队领导成员商量决定:对没有举报人举报的,同样按有举报人的案件领取罚没款的20%举报费分给出勤执法队员作为福利(见侦查卷宗第二卷第72-73、135-136、143页),并付诸执行。从始至终,在执法队领取没有举报人的举报费按人头平均分给实际到场执法人员都是公开的,基本上所有队员都经手领取过。队员深夜出勤率越高,发现和处罚的机会就越多,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同时可以作为补助分配的举报费就越多。款项流程是:罚没款上交县财政局—财政局从罚没款中返还20%举报费到农业局财务——执法队内勤从局财务取回到执法队——执法人员虚构举报人姓名(因保护举报人需要,所有领出的举报费不论是否有举报人均用假姓名)从内勤领出发放给举报人或当案出勤执法人员。2012年袁某接任执法队队长后,仍沿袭原来的做法,领取没有举报人的举报费分发给当案的执法人员。由于其工作积极努力,带头处理无证贩卖案件较多,所以经手领出举报费的次数和数量就多些。
二、关于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
上述客观事实表明,第一,执法队员领取没有举报人的举报费私分,事先经过执法队负责人集体商量决定;第二,经手领取没有举报人的举报费与其他队员私分并非袁某一人,几乎所有队员都经手领取私分过;第三,获得没有举报人的举报费与队员的劳动付出有直接关系,队员们深夜下乡执勤,如此辛苦的劳动付出换取一些少量的“奖励”情有可原。由此可见,袁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不应该定为贪污罪。如果认为袁某的行为非定罪不可,综观侦查卷宗的证据材料,我们也只能从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方向加以分析判断。
首先,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处罚的是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执法队属于农业局内设机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袁某于2011年至2012年先后任执法队副队长、队长,因此符合本罪主体特征。
其次,执法队领导集体商议决定,将无举报人的举报费作为福利发放给队员,属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符合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再次,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袁某贪污金额为3万余元,未达到10万元以上。因此袁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袁某有自首情节
2012年12月,反贪局传唤袁某调查了解情况,袁某主动供述自己“贪污举报费的犯罪事实”,反贪局连续三次均制作“询问笔录”,随后反贪局决定对袁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反贪局书面对前述事实确认附卷(见卷宗第五卷第65页)。可见,可以认定袁某有自首情节。
四、立功问题
袁某检举、揭发他人受贿、渎职行为,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并立案逮捕。该立功情节,请法院予以查清。
四、认定袁某贪污金额为3万余元这一事实不清
从卷宗材料来看,认定袁某有两种情形的举报费有待进一步查清:其一,证人李XX、罗XX、阳XX、肖XX等分别证实向袁某举报过,其中肖XX举报过上百次,袁某均没有给付他们举报费(见卷宗第一卷第92-94、106-109、110-115、134-137页),因此,这部分属于应付而未付举报人的举报费,不属于公共财产,不应纳入贪污金额计算;其二,证人苏XX证实向袁某举报过十几次,同时向袁某借款20000元,双方同意举报费与借款结算抵扣(见卷宗第一卷第117-118页)。可见,卷宗内证据材料表明公诉机关认定袁某贪污金额为3万余元存疑,尚有应付而未付的举报费需要查实。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人认为袁某等人处分举报费的行为属于单位集体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因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认定不属于犯罪。为此建议法院对袁某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敬请刑庭领导和审判员重视并提出宝贵意见。
致礼!

               律师:蒋梦芳
2013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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