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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滥用职权罪——如实供述,自行挽回国家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好,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镇宁自治县A局A分局局长(副科级),现任镇宁自治县B局副科级非领导职务,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
辩护人张英、石祥龙,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英、石祥龙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4月任镇宁自治县A局局长期间,在负责辖区内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资格审查和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审核支付初审工作中,不正确行使职权,违反相关文件规定,明知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卢某甲、邵某某、朱某某等人申请的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申请(水晶加工户)生产经营条件、行业规模、行业要求等达不到微型企业扶持标准,授意上述七户水晶加工户编造用工合同、虚报经营面积等,并违规予以审批。

被告人龚某某并违规同意拨付上述七户财政补助资金,致使国家扶持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35万元被套取,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人卢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罗某、柳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卢某丁、白某、刘某某等证言,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干部任免考核表,贵州省小微企业创业扶持工作规定及基层工商分局初审工作职责相关文件,本寨乡A村张某某等小微企业创业扶持申报档案,贷存款记录,银行账户资金进出记录、凭证,镇宁自治县工经局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发放名册,归案经过,情况说明,A村委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以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镇宁自治县A局A分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以被告人龚某某未授意申请户作假,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已挽回35万元的损失为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4月任镇宁自治县A局A分局局长期间,在负责辖区内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资格审查和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审核支付初审工作中,不正确行使职权,违反相关文件规定,明知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卢某甲、邵某某、朱某某等人申请的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申请(水晶加工户)生产经营条件、行业规模、行业要求等达不到微型企业扶持标准,授意上述七户水晶加工户编造用工合同、虚报经营面积等,并违规予以审批及同意拨付上述七户财政补助资金,致使国家扶持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35万元被套取,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1977年10月1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系传唤到案。

3、任职文件、干部任免考核表,证实龚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任镇宁自治县A局A分局局长,2013年4月19日被免去A分局局长职务。

4、贵州省小微企业创业扶持工作规定及基层工商分局初审工作职责相关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第四项(二),证实财政资金补助按已审定的投资计划书中明确的用途进行支付,不得交由微型企业自有支配,并实行全过程监管。

《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第四条:微型企业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后,政府给予5万元的财政资金补助。

第八条:享受创业扶持政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3)无在办企业,(4)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6)带动5人以上本省户籍人员就业。

第十一条:基层工商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3、5、6、7)项的规定进行初审。

《贵州省A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项审查主体:基层工商分局在县(市、区、特区)A局的指导下负责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

第四项审核标准:(三)行业规模标准:(2)工业微型企业生产经营面积应在50平米以上。

第五项:审核程序:基层工商分局受理创业申请后,按片区进行实地勘查并提出勘查意见,基层工商分局局长签署初审意见。

《贵州省微企办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微企通(2012)3号文件)第一项:微型企业待自由资金使用完毕或不足以支付时,方可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项:基层工商分局根据近1个月内对申请企业的实地巡查记录,审查自有资金使用和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的情况。

第四项:自有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查采取书式审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根据微型企业提供的材料,审查其自有资金是否合法、合理使用以及相关文书、票据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同时应对部分微型企业自有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进行抽查。

重点实地核查申请支付事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支付:自有资金未使用完毕或自有资金足以进行支付的;自有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提供虚假自有资金使用情况的;未在经营场所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安顺市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第五条:微型企业在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后,政府给予5万元的资金补助。

第九条: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3)无在办企业,(4)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6)带动5人以上本省户籍人员就业。

第十三条:工商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初审。

5、小微企业创业扶持申报档案,证实本寨乡A村张某某等共八户微型企业创业申请表、投资计划书、劳动用工合同、场地勘验表及照片,内容一致;每户现金进账单时间一致;每户微型企业每次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供货协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核查表、收款收据、照片等资料,时间、金额等一致。

上述材料、租房屋及空地协议内容与每户申办人所述相符,系编造。

卢某乙户相关材料填录时间较晚,且只申请1次补助资金。

6、信用社贷存款记录,证实本寨乡A村张某某等共八户小微企业申办人于2012年4至8月在本寨信用社贷款、还款数万元(张某某户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与上述小微企业申办人所述相符。

7、银行账户资金进出记录、凭证,证实本寨乡A村”A加工厂”等八户小微企业于2012年4月23日在贵州银行镇宁支行分别存入资金10万元,5月30日和31日分两次分别取出该资金,6月4日财政补助资金分别入账5万元,7月9日分别分两次支出补助资金17660元和2610元,8月14日支出补助资金2万5千元,10月23日支出补助资金4730元;(资金进出记录时间金额一致);(”B加工厂”账户资金进出记录晚约半年)。

8、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发放名册,证实邵某某、朱某某、卢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张某某共七名申办人已领取每户小微企业财政补助资金5万元,共35万元。

9、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经营的”镇宁自治县C加工厂”预先核准通知书号:安08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第0677号核准名称为:”镇宁自治县C加工厂”。

安顺市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卷宗中动态档案封面及卷内所书”镇宁自治县D加工厂”系笔误。

10、A村委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本寨乡A村村民朱某丙于2015年2月25日流出遵义务工;村民郭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流出紫云县城务工;村民朱某丁于2015年2月22日流出安顺市西秀区务工;村民潘某某于2015年5月8日流出贵阳市南明区务工;村民卢某戊于2013年5月10日流出镇宁县城关镇务工;村民高某于2014年4月6日流出浙江省务工;村民卢某于2015年9月流出安顺市务工;村民王某乙于2013年9月5日流出安顺市西秀区务工并改嫁。

本寨乡A村村民张某(男,布依族)于2012年10月30日死亡,因本人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6月12日被注销。

11、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邵某某、朱某某、卢某甲、张某某分别向镇宁自治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汇款5万元。

龚某某已自愿将王某甲、王某某、卢某某三家的补助款退回镇宁自治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我在A村办得有一个水晶加工厂,名字叫做”D加工厂”。

当时一共有八家人一起做水晶加工,具体有我、张某某、卢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我们通过赵乡长联系了A分局的龚某某局长,请他下来实地查看并了解如何申报,在申报过程中,”D加工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表是请卢某某帮我填写的,当时8人是在分局二楼会议室由龚局长指导填写相关表格和手续。

申请表上的这60个平方米是龚某某叫8人填写的,八家人填报的经营面积都一样,都是60平方米。

实际上八家人的经营场地是共用的,厂房只有120个平方米左右,八家人用三合板隔开来后,每家就只有10多个平方米,所以表上60个平方米经营面积是不真实的。

创业投资计划书的内容也是假的,是龚某某拿得一个样本给8人,叫8人照着写的。

申请补助材料中我与朱某丁、朱某乙、陈某甲、秦某某签订这4份劳动用工合同是假的,四人根本没有在我办的加工厂做过工,当时是A分局的龚某某给8人说申报微型企业需要带动5个当地群众就业,就喊8人去找4个人的身份证并复印,然后在A分局二楼会议室拿了几份空白的劳动用工合同现场填了之后交给他们,合同上的内容是按龚某某给8人的样本写的,工资待遇是我自己编的,甲方、乙方的签名都是我自己签的。

龚某某对8人编造用工合同,提供虚假用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是清楚的。

还有里面的4张收款收据都是8人编造的,是8人在镇宁县城广场的文具店买的空白单据,收据发票上A机械厂销售专用章是8人在镇宁县城钟鼓楼花150元钱请人刻的。

收款收据上面的金额是在A分局二楼会议室龚某某的指导下填写的,将空白的收款收据填写完后,8人就用在钟鼓楼刻的章盖上去,龚某某当时都看到8人拿出章来盖的。

实际上8人买水晶加工设备花了5.2万元,至于2012年7月10日购买原材料、机械磨损件支付20270元、2012年8月25日购买原材料、机械磨损件支付2.5万元、2012年10月27日购买毛坯4730元这三份单据都是为了申请补助资金编造的,不是真实的。

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25日收款收据上所附照片是在黄某某的仓库里面照的,2012年10月27日收款收据所附的照片是7人在镇宁一家卖水晶毛坯姓方的人家堆毛坯的地方拍的,这些照片上的材料实际上并不是7人购买的材料,只是用作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所用。

龚某某清楚7人提供的这些收款收据和照片是虚假的。

8人当时为了成功申报国家扶持微型企业补助,多次请龚某某吃饭,还有一次请他到紫云吃饭唱歌花了3700多元。

在2012年10月份我们全部拿到5万元的补助款。

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本寨乡A村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卢某乙、卢某甲、朱某甲、卢某甲和我共八家人做水晶加工,我们按照龚某某的要求,用木板把各家机器分开,另外申办补助的相关单据、发票等资料也是假的,生产经营面积也不符合要求。

档案中的创业申请表、劳动用工合同、购买机器、材料的收据、供货协议都是假的,因为我们对小微企业补助款的申报条件不了解,故都是按照龚某某所说的需要什么材料有针对性的填写和造假,因为我们都是一起去收集的,所以我们的材料基本相似和雷同。

创业申请表上面积是不属实的,我填写的是60平方,实际是我们八家人共用100平方的场地。

2012年10或11月份,我们已经分三笔领取到了小微企业补助款。

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和王某某等人一起办水晶加工厂。

8人去A分局办小微企业补助的时候,所有的申报材料都是按照龚某某的要求填写表格,申办补助的相关单据、发票等资料也都是编造的,生产经营面积也不符合要求。

”A加工厂”申报国家小微企业创业补助的资料是A分局的龚某某在A分局二楼指导卢某某、朱某甲、张某某等人填写的,其中创业申请表,劳动用工合同,购买机器、材料收据,供货协议都是为了申报小微企业得到补助编造的,申报补助的材料里面购买机器和机械磨损件等的收款收据上的内容是王某某将空白的收据拿来,然后由卢某某按照A分局的要求填写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也是王某某去找黄某某加盖A机械厂印章,申报材料里面8人提供的照片是将8人进的原材料以及机器等拍照打印出来的,我在创业申请表填写的经营面积是60平方米,实际上是8家人共用一个100多平方米的场地,每家用三合板来分开,每家只有10个平方左右。

劳工用工合同也是不符合的,是我借用身份证复印件来填报的。

向黄某某购买加工水晶的机器、原材料、磨损件的收款收据也是编造。

2012年10月还是11月份,我已经分三笔领取到了小微企业补助款。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我和本寨乡A村的王某某、王某甲、卢某甲一起搞水晶加工,8人准备把各自的水晶加工厂申报为小微企业,借以获得国家5万块钱的补助资金。

劳动用工合同是我去找张某丙、赵某某、张某、王某丙四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来编造的。

8家的实际厂房面积都只有10多个平米。

申请表上填写的面积是按照A分局龚某某说的填写为60平米,勘验表上填写的经营面积60平方米面积是不属实的。

购买10万元水晶加工机械的费用支出单据是假的,是卢某某将空白的收据拿来,然后由卢某某按照A分局的要求填写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也是王某某去找黄某某加盖A机械厂印章,”F加工厂”2012年7月10日向”A机械厂”黄某某购买20270元的原材料和机械磨损件的收款收据、2012年8月15日向”A机械厂”购买原材料和机械磨损件25000元、2012年10月27日向”A机械厂”购买毛坯4730元的收据各1份,这3份收款收据是假的,是在A分局二楼会议室,8人按照A分局龚某某的要求,用卢某某买来的空白收据填写,并盖上8人刻的”A机械厂”的印章,然后交给龚某某等人。

八家与黄某某之间每次购买原材料都是直接付现金,没有签定过供货协议。

资料上的三份供货协议八家都是一样的,都是编造的,是按照龚某某的要求拟写好供货协议草稿,然后拿给龚某某看过,龚某某同意后8人拿到打印店去打印出来,然后每家分别填写。

补助资金支付都不属实,全部都为了申报小微企业补助资金,按照龚某某的要求编造的。

2012年10月份,我已经全部领取到了补助款。

5、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3月,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我、邵某某、卢某甲、朱某甲、卢某某共八人做水晶加工。

场地是在王某某和王某甲两兄弟房子之间的空地上,面积总共只有100平米;每户都没有请得5人做水晶加工;每户投资的10万元都在获得小微企业扶持资格后取出还信用社贷款。

申报资料都是在A分局二楼会议室,龚某某提供模板,按照龚某某的要求填写和编造的。

”B加工厂”不符合小微企业创业扶持条件,之所以获得小微企业补助,是由于龚某某等工作人员帮助,明知我们的水晶加工厂不符合扶持条件,还帮助我们编造申报材料,让我们审批通过。

如果当初龚某某能够严格按照要求审核,我们就会重新选址或者不办这个水晶加工厂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八个人因为申报小微企业的条件都达不到,就请龚某某吃了几次饭,把关系搞好,后来龚某某就同意将我们八个人各自的水晶加工注册成微型企业。

申报材料都是按照龚某某的要求和指导,在A分局二楼会议室填写的;我们八家人公用的厂房面积才130多个平方,没有请工人来做,注册资金10万元取出来后就还信用社了;龚某某带人来我们的厂房实地查看过的,讲我们的条件不符合要求。

我们申请补助资金的材料不符合实际情况,收款收据是我们用买来的空白收据填写的,上面”A机械厂”的章是们私自在镇宁刻的,照片是张某某用相机照的;这些材料都是按照龚某某的要求做出来的,不是实际情况。

龚某某来看过我们的场地后,说我们八户各自要写一份50平米的租房协议,凑足申报要求的面积,我们才每户编写了假的租房屋及空地协议;王某丁根本不知道协议的事情。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的时候,我和王某某、卢某甲、张某某、卢某乙、邵某某、卢某某、朱某甲共八人商量办水晶加工厂,并向A分局申报微型企业想获得国家对微型企业补助的5万元。

由卢某某填写资料后,向A分局局长龚某某申请,起初龚某某说每户要有10万元的注册投资,要有50个平方以上的面积,要有5个以上的就业人员等条件才能申请微型企业,因为我等八人办的加工厂达不到条件,于是八人通过关系请龚某某吃了几顿饭,龚某某就同意把八人的申请落实,龚某某要求八人凑足10万元的资金作为注册投资,各自找5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填写用工合同,并要求八人各自提供一个假的租房协议。

由于卢某乙没有交10万元的注册资金,所以没有和其余7人一起申请。

7人把手续准备好后,一起到A分局二楼会议室,在龚某某的指导下填写了所有资料,不久后龚某某就通知7人去领营业执照,之后我7人凑钱请龚某某等人在紫云吃饭、唱歌。

我7人为申请补助资金所提供的材料都不属实,都是按照龚某某的要求伪造的,在伪造申请材料的过程,龚某某全部知晓,也是龚某某要求7人去办的。

8、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我和张某某、卢某某、朱某甲等人办水晶加工厂,并商量联系A分局的人,欲申请办理小微企业的补助资金。

由于不符合微型企业的申报标准,8人就招待龚某某他们吃饭并说一些好话。

后龚某某就叫8人每家都用层板来把八家人的生产设备分别隔开,还叫每家都取一个厂名,分成八家微型企业来进行申报。

8人按照龚某某说的要求把经营场地分成八家后,就申报了微型企业。

申报补助金的七家人每家都领到了5万元国家微型企业补助资金。

我的微型企业创业申请表不是自己填的,是龚某某在A分局的二楼会议室指导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他们填的,创业投资计划书,有一些内容是自己填写的,有一些内容是其他人帮我填写的,上面填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因为A分局的龚某某等人讲要填,所以8人就按龚某某的要求编造了这个材料。

我没有和李某某、王某己、卢韦氏、杨某某4人签订过劳动用工合同,是伪造的,收款收据内容都是假的,这些收款收据是8人买空白的收款收据来填写的,与A机械厂签订三份供货协议都是编的,黄某某的签字和A机械厂的章是如何盖的我并不清楚。

我与王某丁签订的《出租房屋及空地协议》,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这份协议是8人编造的,协议上的内容都是为了申报小微企业编造出来的,这是王某某他们几个制作出来的协议,我就只管签字按手印。

9、证人卢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王某某等人在桥边王某某家房子边空地上磨珠珠,场地面积有100平米左右,我从来没有在”G加工厂”(王某某户)做过工,没有与王某某签过什么用工合同。

10、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我爱人的母亲张某丁以前一直在家务农,一直到2015年5月出门打工,张某丁从来没有在”H加工厂”(卢某某户)做工。

11、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我一直在家做农活,卢某某喊过我去磨珠珠,但我不会做,没有去,自己从来没有在”H加工厂”(卢某某户)上过班,也没有听说村里有人去”H加工厂”工作过。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的丈夫王某戊从来没有在”H加工厂”(卢某某户)上过班,2012年到2013年的时候,王某戊主要以种地为主,农闲时会到县城周边做点水泥工。

1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我一直在外打工,只是每年过节的时候回家,我没有在”D加工厂”(朱某甲户)做过工,A村做水晶加工的场地有100平方左右。

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A村张某某等八人的《出租房屋及空地协议》我从来没有看见过,协议里的内容不清楚。

我只是在2012年3、4月份和张某某等人签了一个协议,协议内容是拿我家两栋房子的空地来做水晶加工厂房,前三年不收租金,之后继续用才收租金,三年后如果不继续用,厂房归我所有。

A村根本不可能有租金10万元的房子。

1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安顺做装修工作,没有在本寨乡的水晶加工厂工作过,连水晶加工厂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也没有和朱某某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

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在家做农活,没有在水晶加工厂工作过,连水晶加工厂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也没有和王某甲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

17、证人卢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在家做农活,没有在水晶加工厂工作过,连水晶加工厂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也没有和王某甲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

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卢某甲的妻子,”镇宁自治县I加工厂”是我丈夫卢某甲办的,另外在本寨乡办水晶加工厂的人还有村干部张某某、卢某乙等人,2012年期间,我在”镇宁自治县I加工厂”工作过两个月,在工作期间没有和卢某甲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

19、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一直在A村给别人做泥水活,没有做过其他工作,镇宁自治县C加工厂就开在我家房子的隔壁,是王某甲开的,有八家人打伙做的,这个水晶加工厂是用王某甲、王某某家的空地修建的,大概有100多个平米,我没有在这个水晶加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和王某甲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

20、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一直在家守烟酒铺子,并做一些纺织缝纫工作,我儿子邵某某曾和他人在A村开过一个厂,买过一台机器用来磨珠珠。

我没有在任何水晶加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和邵某某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我丈夫邵某甲也没有在水晶加工厂工作过,一直在海南打工。

2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一直在家做农活,侄儿邵某某曾在A村和他人打伙开过一个厂,买了几台机器用来磨珠珠。

我没有在水晶加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和邵某某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我丈夫邵某一直在海南打工,没有在水晶加工厂工作过。

聂某某是我的大嫂,曾把我及邵某的身份证借用过,用于干什么不清楚。

2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妻子的弟弟,张某某前几年曾和他人打伙在A村桥头办过一个水晶加工厂。

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一直在家做农活,没有在水晶加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和张某某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

2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的弟弟。

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一直在家做农活,没有在任何水晶加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和张某某签过劳动用工合同。

24、证人卢某己证言,证实卢韦氏是我的妻子,2012年到2013年期间夫妻二人一直在家做农活,没有在任何水晶加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和卢某甲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

2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朱某甲和我是堂兄弟,朱某甲曾向我说因为他自己的身份证已经办得有其他手续,所以想借我的身份证用于办一个水晶加工厂,并说国家会奖励办厂的人5000元钱,到时这5000元钱可以给我,我同意后朱某甲就以我的名义办起了水晶加工厂,我没有参与水晶场的经营和管理,没有出钱参与过办厂,对水晶加工厂的情况不了解。

2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卢某甲和我是同学,2012年卢某甲曾邀请我去水晶加工厂工作,并让我把身份证给卢某甲用于登记,但之后卢某甲并没有让我去水晶加工厂上班。

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在福建泉州打工,没有在I加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和卢某甲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

王某己是我的邻居,2012年到2013年期间王某己一直在浙江打工,并没有在A村桥边的水晶加工厂上过班。

2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一直在浙江打工,从没有在”I加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和卢某甲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

28、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今我一直在安顺附近的县区做建筑工作,从没有在”镇宁县D加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和朱某某签过任何劳动用工合同。

29、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12年到2013年期间我一直在家做农活,没有在水晶加工厂工作过,也没有和任何水晶加工场签过劳动用工合同,张某是我的二兄弟,2012年的时候就死了,王某丙是我的妻子,没有在水晶加工厂工作过,一直在家做农活。

30、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县评审委员会通过基层A分局报送的申报资料进行书面评审,一般不实地审查,评审依据主要是相关申报资料和基层工商分局的初审意见。

A分局是龚某某负责小微企业申报及财政补助资金审核拨付工作,有时候龚某某安排分局其它人一起实地勘查,签署意见等。

本寨A村八户水晶加工厂都是龚某某在负责审核和决定,补助资金拨付都是龚某某负责审核;不清楚龚某某怎样履行审核及核查职责;分局其它人只是按照龚某某的要求,在补助资金使用核查表上签过字。

A村八户申办人请A分局工作人员吃过几次饭,为的是搞好关系,在小微企业申办过程中获得关照。

3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只是跟着龚某某去A村看过现场,按照龚某某的要求签字,这八户的具体申报条件我不清楚。

A村八户水晶加工厂补助资金的申报条件我不清楚,也没负责审核工作,只是在一些补助资金使用核查表上按照龚某某的要求签过字。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实我负责初审通过了本寨乡A村桥边王某某等八家水晶加工厂申报微型企业扶持资格,并初审拨付了除卢某乙外的七户自有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共计35万元。

申请工业类加工制造小微企业扶持要符合生产经营面积50平米以上、带动5人以上就业、自筹资金达到10万元等条件,工商分局要在每笔财政补助资金申领后1个月内对使用情况核查。

我在对A村八户水晶加工厂场地查看后发现八家的生产经营面积达不到申报条件。

王某某等人提交的自筹资金和补助资金使用的收款收据是用空白收款收据自行填写的,王某某等人还请教我怎么填写;我没有对王某某等七户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是事后安排刘某某和白某在补助资金使用核查表上补签字。

本寨A村王某某等八户小微企业的申报资料是我指导填写的,该八户小微企业的投资计划书、每份劳动用工合同所填内容一致,工资工时一致,且笔记基本相同,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所提供的供货协议、收款收据、照片”购买对象、金额、时间、用途”等一致,且笔迹基本相同。

在这个过程中,我接收对方的吃请。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勘查,本案本寨乡A村张某某等八户小微企业所共用经营场地面积仅100余平米;每户均远不足小微企业申办要求的50平米标准。

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镇宁自治县A局A分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龚某某在负责辖区内微型企业扶持资格审查和微型企业补助资金审核支付工作中,不正确行使职权,明知申请户不符合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标准,仍违规审批,致使国家扶持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被套取35万元,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以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某在微型企业创业资格审查及财政补助资金审批过程中,接受吃请,授意七申请户编造用工合同,虚报经营面积,违规审批,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故辩护人以被告人未授意七申请户作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但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行挽回国家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好,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已追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依法返还镇宁自治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王明宇
人民陪审员黄利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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