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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及其单位犯单位受贿罪各被处罚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21号。
诉讼代表人张斌,男,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系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监审科科长。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卓林,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被告人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的诉讼代表人张斌、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主任暨被告人丁某某在参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采购医用设备仪器的计划申报、设备性能参数制定以及在医学检验试剂、耗材产品采购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南海尔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健宏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业务员、销售代表谋取利益,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多次收受上述单位的业务员、销售代表所送的业务赞助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6.3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主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被告人丁某某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违法所得人民币26.3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出于个人的目的谋私利,而是为了给科室人员谋福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单位受贿金额不大,只有26.3万元,且积极主动退缴所有赃款;2、被告人丁某某直接经手的只有10万元,其本人没拿1分钱,全部用于科室人员的福利发放,其行为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丁某某系单位的技术骨干,是难得的专业人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系湖南省卫生厅举办的事业法人,2011年9月30日更名为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系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内设机构,被告人丁某某从2007年2月起任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主任。
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在参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采购医用设备仪器的计划申报、设备性能参数制定以及在医学检验试剂、耗材产品采购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南海尔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健宏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业务员、销售代表谋取利益,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多次收受上述单位的业务员、销售代表所送的业务赞助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6.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主任,在参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采购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等医用设备仪器的计划申报、设备性能参数制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湖南海尔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霍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2012年9月至12月,霍某某先后2次送给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事后,被告人丁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用于冲抵2011年12月30日检验科年度奖金发放时其个人垫付款。2013年5月9日,因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其他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查处,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纪检监察部门上缴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2、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长沙健宏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长沙联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刘某某为感谢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在该公司代理的“贝克曼”等医学检验试剂、耗材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业务赞助感谢费为由,先后7次送给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共计人民币8.8万元,由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工作人员杨某某经手收受后,被告人丁某某安排用于检验科内部人员福利发放等。
3、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湖南协众药品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沈某感谢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在该公司代理的“科华”等医学检验试剂、耗材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业务赞助感谢费为由,先后2次送给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共计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工作人员杨某某经手收受后,被告人丁某某安排用于检验科内部人员福利发放等。
4、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武汉塞力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武汉塞力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双仁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柳某某为感谢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在该公司代理的“西门子”等医学检验试剂、耗材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业务赞助感谢费为由,先后2次送给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工作人员杨某某经手收受后,被告人丁某某安排用于检验科内部人员福利发放等。
2013年5月23日,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3万元至检察机关。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湘编办函(2011)147号《关于同意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变更为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函》,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及其主任的工作职责,《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作业指导书》,湖南省劳卫所仪器设备管理规定,被告人丁某某的任职文件,湖南海尔斯科技有限公司、长沙联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长沙健宏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塞力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双仁医药有限公司和湖南协众药品器械有限公司的资料及出具的销售证明、授权书,湖南省卫生厅出具的《关于湖南省卫生厅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医疗设备采购的情况说明》,公开招标评标报告,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湖南省财政厅文件,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的《关于调整2011年政府采购设备招标计划的请示》以及政府采购计划表、明细表、政府采购设备性能参数,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验收单,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付款凭证,检验用品购销合同,试剂价目表,试剂采购协议,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说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发放现金登记本,扣押财物清单,中共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纪律检察委员会出具的记账联,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沈某、柳某某、霍某某、唐某甲、曾某某、王某某、唐某乙、李某某、袁华某某证言,讯问被告人丁某某的视听资料,被告人丁某某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身份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主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均应予处罚。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3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和被告人丁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不是出于个人的目的谋私利,而是为了给科室人员谋福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能积极主动退缴所有赃款,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检验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已由检察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危 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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