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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海阳市新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农机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玉波,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京臣,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海阳市新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阳市。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君英、张德山,山东省息相通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阳市新日农机公司、孙京臣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京臣、诉讼代表人王玉波,辩护人刘云海、张君英、张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行贿罪
2011年至2012年底,被告单位海阳市新日农机公司在被告人孙京臣任职公司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孙京臣以单位名义分别向时任海阳市农机监理站长程存俊、海阳市农机办会计王永辉、海阳市农机办主任由玉忠等人行贿共计112000元。
二、对单位行贿罪
2011年至2012年,被告单位新日农机公司在被告人孙京臣任总经理期间,为从海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阳市农机办)得到更多的农机补贴指标获取利益,及在办理补贴农机手续的过程中得到照顾,以服务费的名义给予海阳农机办贿赂款4433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京臣于2013年3月27日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海阳市新日农机公司、被告人孙京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位海阳市新日农机公司、被告人孙京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新日农机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新日农机公司在单位行贿犯罪中,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在对单位行贿犯罪中,给予海阳市农机办服务费是农机办的乱收费行为,建议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京臣的辩护人认为,新日公司给予海阳市农机办的服务费不是回扣,是农机办的乱收费行为,代替购机农户签名等,只是农机部门管理不规范,不能以此就认定新日公司获得不正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孙京臣代表新日农机公司向时任海阳市农机办主任由玉忠行贿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阳市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京臣系被传唤到案。
2、新日农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实,该公司于1998年5月5日成立,孙京臣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持有公司30%股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农业机械及配件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海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为事业单位法人。
4、由玉忠任职证明证实,2011年3月至案发时,由玉忠任海阳市农机办主任、农业局党委委员,全面负责海阳市农机办工作。
5、证人由玉忠证实,2011年2月份,他担任海阳市农机办主任后,新日农机公司经理孙京臣找他表示愿意和其他公司一样给农机办服务费,并要求多给新日公司一些农机补贴指标,他同意了,商定新日农机公司每卖一台农机给海阳农机办10%提成。2011年,经他主持给新日农机公司下拔70余万元农机补贴,2012年下拨300余万元农机补贴,农机公司挣了不少钱。2013年春节前,孙京臣送给他10万元钱。这10万元钱,有5万元被他存入农村信用社,有3万元被他用于与他人合伙作化肥生意。
6、证人隋永芬(由玉忠妻子)证实,2013年春节过后,由玉忠给其女儿2万元用于上学费用,2013年案发前,由玉忠将一张5万元存单交其保管,这7万元都不是由玉忠正常收入。
7、证人刘路明、范波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二人与由玉忠各出资3万元合伙作化肥生意。
8、被告人孙京臣供述,2011年初,他找农机办主任由玉忠表示新日农机公司想成为销售补贴农机经销商,愿意与其他公司一样给予农机办服务费,由玉忠同意了,经过商谈,服务费比例定为农机补贴金额的10%。2011年,海阳农机办给了新日农机公司100余万元农机补贴指标,2012年,给了新日公司200余万元补贴指标,公司利润有了很大幅度提高,为此他心里很感谢由玉忠。2012年底,他到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代表公司送给由玉忠。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孙京臣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月27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0日,孙京臣共提取现金115000元。
10、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证实,2013年3月1日,由玉忠在该行存款5万元。
11、山东省行政执法证(编号SD-F120190001)证实,由玉忠为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京臣于1948年2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11月,被告人孙京臣代表新日农机公司向海阳市农机监理站站长程存俊行贿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存俊(原海阳市农机监理站站长)证实,2011年
他曾向由玉忠推荐过孙京臣的新日农机公司成为销售国家补贴农机经销商,享受补贴农机必须挂牌,具体由海阳农机监理站负责检查落实,监理站让经销商代收挂牌费,很多农机购买户为挂牌费不想挂牌。孙京臣多次打电话向他提出新日公司卖的补贴农机不挂牌,他同意了,很多农户为省挂牌费会到新日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另新日农机公司在农机销售中,涉及到办证、年检等环节,他也没难为过新日公司。2012年11月份,孙京臣送给他8000元钱。
2、被告人孙京臣供述,程存俊是海阳市农机监理站站长,2011年,新日公司申请经销国家农机补贴时,程存俊向由玉忠推荐过新日公司。农机必须挂牌,销售补贴农机的公司替监理站收取挂牌费,很多购机户为省挂牌费不想挂牌,他多次找程存俊,提出新日公司卖的农机不挂牌,程存俊都同意了,因不用挂牌,一些农民主动到新日公司购买农机。2012年10月份,程存俊儿子结婚时,新日公司股东凑钱送了礼份。程存俊儿子结婚后,他考虑到程存俊花费较多,就和公司股东商议后决定送给程存俊8000元钱,他在新日公司办公室把8000元钱给了程存俊。
3、证人李永升(新日农机公司会计)证实,2012年11月,孙京臣在股东会上提出送8000元给程存俊,新日公司各股东均表示同意。
4、山东省行政执法证(SD-F120190003A)证实,程存俊为国家行政执法人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2013年,被告人孙京臣代表新日农机公司先后两次送给海阳市农机办会计王永辉共计4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永辉证实,她是海阳市农机办会计,主要负责农机办帐目管理,农机补贴的申报和管理工作。她在补贴农机管理时,在补贴手续办理、录入、审查等方面为新日农机公司提供不少便利,2012年春节前,孙京臣送给她2000元钱,2013年春节前,孙京臣又送给她2000元钱。
3、被告人孙京臣供述,王永辉是海阳农机办会计,具体负责销售补贴农机手续网上录入、上报等工作,2012年春节前,他代表公司送给王永辉2000元钱,2013年,他又代表公司送给王永辉2000元钱。
4、农业银行海阳支行交易往来明细证实,2012年6月13日、2013年1月22日,孙京臣先后两次将共计4000元转入王永辉账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孙京臣代表新日农机公司送给时任海阳市农机办主任王传新500元家家悦购物卡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传新证实,他于2004年至2011年3月任海阳市农机办主任,2005年春节前,孙京臣为感谢他在农机补贴管理工作中对新日农机公司的照顾,孙京臣送给他一张面值500元钱的家家悦购物卡。
2、被告人孙京臣供述,2004年秋,在当时任海阳市农机办主任王传新帮助下,新日农机公司占用农机补贴指标销售了几台大型农机,挣了钱,为感谢王传新对公司的帮助,2005年春节前,他代表公司送了一张面值500元家家悦购物卡给王传新。
3、证人李永升证实,2004年经王传新协调帮助,新日农机公司占用当年农机补贴资金指标,销售数台大型农机,2005年春节前,公司经理孙京臣为感谢王传新帮助,代表送给王传新一张面值500元钱的家家悦购物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年至2012年,新日农机公司在被告人孙京臣任总经理期间,为从海阳市农机办得到更多农机补贴指标获取利益,及在办理补贴农机手续过程中得到照顾,以服务费名义送给海阳农机办贿赂款443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由玉忠证实,2011年3月份他任海阳市农业局农机办主任后,新日农机公司每年都给海阳农机办服务费,主要是以现金、转账或者报销费用等方式给的,服务费实际上是回扣。海阳农机办收取服务费后,除在农机补贴资金指标分配、农机代理权争取等方面为新日公司提供便利外,在新日农机公司进行代办申请手续、假冒农户签名、异地销售补贴农机、提前销售农机事后补办手续、虚假销售农机套取补贴等方面给予便利。
2、证人王永辉证实,2011年至2012年,新日农机公司以服务费名义送给海阳市农机办回扣443390元,海阳市农机办收受新日公司回扣后,在代办申请手续、假冒农户签名、异地销售补贴农机等违规经营活动未予该公司严肃查处。
3、被告人孙京臣供述,2011-2012年,他担任新日农机公司总经理期间,新日公司以报销单据、处理费用、直接送钱、通过银行卡汇款、转账等方式,先后多次送给海阳市农机办服务费,共计443390元。其中2011年224570元,2012年218820元,两年共计443390元。新日公司之所以给海阳市农机办服务费,主要因农机办在分配补贴指标给予照顾,同时公司在农户购买农机时越权代办补贴手续、代为答复批准补贴申请、代农户签名、通过异地借用身份证销售农机、通过收取押金、先销售农机后办理手续等方式违规操作,海阳农机办都没有给予相应的处罚。
4、证人李永升证实,新日农机公司于2011年和2012年两年共送给海阳农机办443390元服务费。
5、证人牟瑞军、李延峰、蒋玉功、孙立春、黄占雷、徐克见、徐志斌、隋洪早、李作安、迟洪君、迟德忠、姜同强、迟德君、张洪润、张宁、刘香良、于潮波、王波、辛杰、赵明晓、徐世友、王建文、董京科、刘云龙、姜京洪、于光泽、徐希武、王西江、王云洪、陈厚波、孙瑞发、姜志洪、刘仁见等人证言及购机手续证实,上述人员在新日农机公司购买农机时的购机手续,山东省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新日公司销货单、供货确认表、增值税发票等证实购农机时补贴手续及签名均为他人代办、代签。
6、王玉波、薛欣利、于平(新日公司股东)证实,2011年初,新日公司经理孙京臣与海阳农机办主任由玉忠协商确定,新日公司取得受国家补贴农机经销资格,同时以服务费名义给予农机办回扣,事后取得公司股东同意。
7、证人孙成琳(海阳市农业局局长)证实,他于2010年2月起担任海阳市农业局局长,海阳农机办每年都收取经销商服务费,收取的服务费入在农机协会帐上,作为农业局小金库。海阳农机办收取服务费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当时主要考虑农业局和农机办经费不足和业内不成文规矩,所以才收取了。
8、证人于忠兴(海阳市农业局会计)证实,2012年,其受由玉忠安排,以现金形式从新日农机公司处提取90020元,2011年,以报销形式从新日公司处报销69736元费用,这些款都从新日农机公司应交服务费总额中扣除了。收取的服务费以会费名义入在海阳市农机协会账上,农机协会没有办公人员、办公地点,只有一套农机协会账目归农业局管理。
9、证人尚忠(烟台市农机局计财科科长)证实,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由农机部门负责,经销商无权代为办理补贴申请手续,补贴确认表须由农民本人签字,不得冒名代签,经销商实施异地销售补贴农机均属违规操作。
10、证人王斌(山东省农机局计财处科员)证实,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申请由农机部门负责,经销商无权代为办理补贴申请手续,农民需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农机补贴申请等手续,补贴确认表须由农民本人签字,不得冒名代签。
11、证人宋有岐(新日农机公司会计)证实,2011年至案发前,其按照公司经理孙京臣安排,在销售补贴农机过程中,违规代理购机户办理手续,并收取购机户押金。
12、证人牟瑞军(海阳市农业局副局长)证实,2012年其违反规定,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青岛六和饲料公司下属百淳怡惠农业科技公司在新日农机公司买了一台拖拉机,享受国家农机补贴12000元,该公司是外地公司,按规定不应享受海阳的农机补贴。
13、证人柳鹏证实,2012年春,牟瑞军违反农机补贴关于地域限制的规定,使用牟瑞军的身份证在新日农机公司占用海阳农机补贴资金指标替青岛百淳怡慧公司购买了享受国家补贴农机。另购买农机办理的相关补贴手续非他本人填写,为他人代办代签。
14、证人李效进、姜德刚、李延峰(李永升之子)证实,2012年5月份,即墨市店集镇官庄村村民李效进通过即墨市泽恒农机商场经理姜德钢的帮助,在海阳新日农机农机公司以海阳人李延峰名义购买了一台享受国家补贴收割机。
15、农机补贴“三个严禁”、“四个严禁收费”、“八个不得”的具体规定,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畜牧兽医局、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意见证实,严禁向补贴产品经销商收费,农机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机购置补贴管理单位或个人交纳推广费、培训费、服务费等费用。
16、新日公司账目证实,2011年至2012年,新日公司以银行转账、提取现金、报销费用等形式送给海阳市农机办共计443390元服务费。
17、海阳市农业机械协会章程、海阳市民政局文件等证实,海阳市农业机械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阳市新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服务费的名义给予海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贿赂款443390元,被告人孙京臣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海阳市新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孙京臣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日农机公司及被告人孙京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辩护人关于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新日农机公司、被告人孙京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新日农机公司、被告人孙京臣在犯对单位行贿罪中,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海阳市新日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京臣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华民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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