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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单位行贿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系长春市某公司经理兼党总支书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长春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和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文昌海、副检察长李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身为长春市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承揽长春市教育系统的工程项目,于2004年至2013年期间,向长春市某单位副局长、局长马某某先后十次行贿了公司资金470000元人民币和烟酒等物品。

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为公司承揽长春市教育系统工程项目,在长春市某单位副局长马某某装修自家房子时,使用公司资金200979元为马某某购买了地板、瓷砖、门等装修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长春市某单位委员会的文件材料、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及账目明细、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某某系长春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某某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向本庭提供的长春市某单位的证明材料、预交罚金收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市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全鸿一
审判员金星
代理审判员崔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金玉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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