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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杨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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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5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保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核算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班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杨某、张某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分别担任南通百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仓库保管员、核算员、生产车间班长期间,利用共同负责清点百某公司生产的面粉及麸皮入库数量的职务便利,合谋在清点面粉及麸皮入库数量的过程中,采取少计入库数量的手段,将多出的面粉及麸皮,由被告人孙某负责以市场价让他人代为销售,得款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孙某、杨某、张某按4:4:2的比例分掉赃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孙某于2007年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担任百某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利用登记百某公司生产的面粉及麸皮出入库数量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将积余的面粉及麸皮私自以市场价让他人代为销售,得款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2011年10月21日,南通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三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后,将本案移交给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孙某、张某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和2012年3月20主动到海安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杨某、张某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李某、刘某、岳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公司章程、现金缴款单、公司月报表、发破案经过、江苏中正同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孙某占有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张某占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单位财物人民币8万元部分,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没有提起犯意、没有决定分配且分得赃款较少等情节,其可视为作为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均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三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孙某、张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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